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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 、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之日起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0,852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六期之給付均視爲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甲○○、乙○○、丙○○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之規則。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下合稱甲○○3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上分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係出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家事紛爭,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住所(下稱新市住所),並育有甲○○3人。被上訴人近年來,經常莫名暴怒並亂摔踢家中物品,或以粗魯、污穢不堪之字眼辱罵上訴人,亂罵甲○○3人,甚至意圖強迫上訴人性交,致上訴人精神緊繃、身心俱疲,不得已於111年9月8日離開新市住所,回到高雄市岡山區娘家(下稱岡山娘家)居住,並於112年1月13日按被上訴人要求,將個人物品搬離新市住所,於其返回新市住所探視甲○○3人時,被上訴人竟拒絕其上樓,兩造已無任何交集,分居已逾2年,足見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婚姻關係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其自得請求離婚。關於親權部分,其工作及收入穩定,父母可協助照顧甲○○3人,足見甲○○3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其任之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甲○○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甲○○3人扶養費。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發生爭執,係因適逢疫情期間,其所經營之冰店生意受衝擊,壓力龐大,不禁挑釁,始以激烈言詞回應,其已事後反省,並致歉意與悔意;至於向上訴人求歡乙事,於被上訴人拒絕後,即未再有任何強制行為;另於孩子屢犯不改時,大聲訓話,係為教育之故,平時親子間相處愉快,並無暴戾;兩造間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被上訴人仍努力維繫家庭,而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0,852元。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㈤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遵守之規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000年0月00日

生)、長子乙○○(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丙○○ (0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市住所,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離開新市住

所,搬回岡山娘家居住,兩造迄今仍分居中。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於週一至週五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新市住所,週五晚上由上訴人接至岡山娘家居住,週日晚上再由上訴人送回新市住所,上訴人原先會於週日晚上在新市住所陪同未成年子女至翌日子女上學後,再返回高雄,直至112年1月13日起,將個人物品搬離,即未在新市住所過夜。

㈢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9至43、47至73頁、原審婚

字卷第65、77、85、175頁、本院卷第51至83、181、409至413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原審婚字卷第71至76頁所示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婚字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原審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員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親權酌定之訪視,分別以111年11月28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00000000號函、112年5月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原審有訊問未成年子女有關與兩造同住之意願,有112年11月5日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囑託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相關事項為調查,經原審法院檢送113年度助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1份在卷。

㈤上訴人為○○畢業,任職於○○○○○○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

至111年度稅務申報所得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有財產3筆,財產總額00萬0,000元。被上訴人為○○畢業,任職於自家經營的冰店,月收入約0萬元,108至111年度稅務申報所得為0元、0萬0,000元、0萬0,000元、0萬0,000元,名下有財產4筆,財產總額000萬0,000元(見原審婚字卷第15至44頁)。

㈥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2萬1,704元,兩造各

負擔2分之1,由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於每月5日前給付他方代為受領。

㈦兩造同意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遵守之事項,依附表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

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如何酌

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原擔任企業工程師職務,107年初因父親過世,

請育嬰假幫忙家業冰店,嗣辭職在家,與母親、妹妹共同經營冰店,並曾因投資失利,當時所得均用以清償債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丁○○之證言為證(本院卷第355至356、360頁),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近年來,經常莫名暴怒並亂摔踢家中

物品,或以粗魯、污穢不堪之字眼辱罵上訴人,甚至意圖強迫上訴人性交,亂罵子女,致上訴人精神緊繃、身心俱疲等情,經查:

⑴111年1月7日凌晨,被上訴人於酒後咆哮怒罵上訴人「妳是在

秋沙小」、「很衰小才會娶到妳當老婆」、「垃圾」等語,並亂丟擲家中物品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為證(檔名00000000,隨身碟置於原審司家調字卷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可信。

⑵111年1月8日凌晨,被上訴人有意與上訴人性交,上訴人因無法接受而大叫,睡在旁邊之次女起床搥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作罷等情,核與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訪談報告內容相符,可信為真正。又111年1月9日晚間,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性交,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言諷刺:「妳很厲害,怎樣都有話講,都能把自己的行為合理化,然後,我多少以前做的事,都能拿出來指責我!」、「妳又要尖叫,叫妳女兒起來救你嗎?」;111年1月21日半夜,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性交,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將電燈、窗簾全打開,並對上訴人怒罵「娶到這什麼老婆,真衰小」、「大家都不要睡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為證(檔名00000000、00000000,隨身碟、光碟分別置於原審司家調字卷證物袋、婚字卷第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37、21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強迫其發生性行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後,仍繼續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

⑶又①上訴人於107年間多次以LINE與其妹戊○○聯繫,透漏婚姻

中承受之委屈、情緒勒索與無力感,諸如被上訴人傳送「我死了應該對大家都好…」之對話等情,有上訴人與戊○○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7日、110年12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稽(本院卷第51、53、55至57頁),核與證人戊○○證述:被上訴人有言語暴力、情緒無法控制之情形,上訴人因此精神緊繃,將至臨界點,子女亦表示被上訴人會生氣、摔東西,他們都怕為被上訴人處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42、34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丁○○證述:被上訴人離職前曾投資失敗,收入均用以還債,兩造常因金錢問題,意見不同,被上訴人顧店晚歸,曾在房間內踩到孩子未收之玩具,因而生氣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56、360至361頁);②觀諸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致被上訴人手寫信件內容(原審婚字卷第177至187頁),上訴人表達自己過往照顧家庭之用心,兼顧工作之不容易,對被上訴人之前投資、餐車、買車、三年償還60萬元債務之支持,對婆婆、小姑態度之心寒,對被上訴人情緒暴力已無法容忍,任何事件均可能如壓倒駱駝之最後一根稻草;③又觀諸兩造109年4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9至43頁),上訴人:「你在家也兩年了,你看看你自己的狀態,這樣是你要的嗎?過往無心沒大害?很多話很多事你說過吼過發洩過後你就覺得事過境遷了,但是事事件件都在我心裡,因為我沒發洩,我全部收下。你的批評、你的負面、你的針對……很常讓我在對話之後更加負擔疲憊,我訴說著公司的難處,你情緒起的比我還大,尖銳的批評讓我累上加累,乾脆……不講了。……報復針對的言語,字字都還在我心裡。……我一早用賴叫你不要生氣,就開始講一堆氣憤發洩的話,你每次都很會挑時間,在我殺敵的時候背後捅我。你要他們有秩序,需要這樣高壓的方式嗎?……你搬到二樓去這幾個月,早晨跟睡前少了很多吼罵聲,我的耳朵跟心理輕鬆了不少,你不懂我的驚恐,我比孩子還怕你罵人……經濟上有壓力???一個月一萬???這是什麼狀況???……你說張就張,說不做就不做,沒關係,都我做,沒有依賴沒有期待,就不會有怨有恨。沒有一個女人想要老公卑微的在身邊討抱抱的,我想要仰望、我想要依靠……,我還記得,我買那三張床墊回來的時候,在關鐵門的時候,因為你的摩托車沒有完全進來,讓鐵門歪了壞了,結果,你像瘋子一樣,又摔又丟,整個家亂七八糟。甯出生的時候,我全身痛到不行,因為硬壓,整片肋骨都瘀青,那晚~你忙著做什麼記得嗎?你因為我阿爸拿了榴槤給我補身體,爆氣。祐出生的時候,聽力沒過,我又急又累,產後一直哭,哭到眼睛六個月後才慢慢恢復,當時,你只覺得我在哭哀。恩出生的時候,你一心念著你的車,都沒陪我關心我,第三胎了然後我月子期間還一直跟撞我們車的噗龍共理論。我累不累,我也好累,我在期待肩膀放下的那一天。」,被上訴人:「或許走不到一起了吧……我並沒指責妳,只是想讓你了解,我讓你仰望?我在家裡如何辦到?既然如此,我強求著當然也是無意義……當然我不能要求別人對於我造成的傷害全然釋懷,既然你真的無法放下,每次總能翻出舊帳,那真的是很難繼續維持,只會越來越糟吧……關於你說的撞車的噗嚨共的事,還不是你跟他講了一句讓對方卡到筋?最後和解協議我向對方道歉解決問題?恩,出生的車子問題?這是我的疏忽,在那脆弱的時刻,粗心的忽略掉……這點我只能道歉。」。④兩造111年1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司家調字卷第47至69頁),被上訴人:「反正我的意見對你來說也是多餘的……我真的不知道這日子怎麼過……。」,上訴人:「我們的人生觀價值觀很不同,我也很不知道這日子該怎麼過。」,被上訴人:「全部都聽你的…以你為主…我的存在就只是接送小孩上下學……倒垃圾、晾衣服,講話都是多餘的……」,上訴人:「以前我還會想爭執,想表達,現在確實是不想了〜我只想迴避你的負面……」。依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責其吼罵、爆氣、又摔又丟之發洩行為,並未否認,參以原審函囑高雄市荃棌協會之訪視兒少意願時,子女亦稱被上訴人很愛生氣,常因生氣而摔物品等情,有該調查報告兒少意願欄可稽(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53至154頁),上訴人主張上情,亦可認定。⒋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6日長子眼鏡被同學打壞,被上訴人堅持要對方賠償等情,有兩造111年1月6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司家調字卷第47至69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要同學為自己做錯事而負責,並請家長管教等語,則此為教養觀念差異,尚難逕論何對何錯。上訴人又主張:111年1月18日,長女、長子因三張色紙爭吵,被上訴人當場吼叫訓話,將色紙撕毀等情,被上訴人於翌日對話中坦認:「我今天既然好好說好好講都沒有辦理讓他記得,我就讓你今天在意的東西受到傷害,甚至不見,看你要不要記得你做這些事情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講的話你們不聽,那我就把你覺得很重要很心愛的東西毀掉,讓你知道下場是這樣」等語,有錄音檔可稽(檔名00000000,隨身碟置於原審司家調字卷證物袋),亦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111年1月19日,長子在冰店內吵著要看電視,因當時只剛學半年注音符號拼音,被上訴人竟要求其以注音寫100次「我要看電視」;111年6月24日,被上訴人情緒失控,發怒咆哮,在子女面前砸壞椅子、安全帽等情,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掐打長子後頸部等情,有長女、長子書信、照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個案回覆表、臺南市新市區○○國小函及兒少保護通報表等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第7、9、19至22、29至39頁),均可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在111年7月底談論離婚,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離婚,但因不願子女與上訴人父母親近,認若給付扶養費,將使其更有餘裕去奉養父母,始未達成協議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⑴兩造於111年7月31日LINE對話內容(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1頁),被上訴人:「我也沒法跟你爸有任何互動……拆毀我們的家庭……然後還掛子(著)一副慈愛的(面具圖案),情感上的連結我是輸你們太多了……如果小孩再離開我身邊,那我就跟她們更遠更遠了,你跟我也沒法過,你要我放你走,那小孩放在這養,你要給他們的錢,我一分不動……全用在她們三身上,你得到自由,不是很好?」;⑵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婚字卷第71、73至76頁):被上訴人:「所有的事情都是你才決定跟我說了,我能夠做什麼嗎?我只能夠順從你說的,只能夠同意。」,上訴人:「如果離婚辦完,財產,你要清算嗎?」,被上訴人:「我又沒什麼錢,而且都是我搞的債,不是嗎?」,上訴人:「你外面欠很多?」,被上訴人:「沒有很多啊,就該還的,還得還」,上訴人:「那你墾丁那一筆錢呢?」,被上訴人:「那個人就把它賣掉了,然後錢就提走,所以才告他,……那筆錢就大概50萬、60萬,我到時我有錢,我再還給你。」,上訴人:「你現在的,意思是之後小朋友的撫養費,你沒有要付?」,被上訴人:「我會存錢給他們啊。

我可以每個月把帳單把明細給你啊。我幫你存了多少錢啊。」,上訴人:「啊你存錢要用在哪?他們現階段……每個月、每樣都要錢啊。」,被上訴人:「……如果今天不夠了,你覺得我應該要出,我出啊。……如果不是不夠,是你要讓你要讓岡山你爸媽,他們那邊過得更好……這個窟窿要我去填,那我就不想了。」,上訴人:「我沒有把握我在付房貸的情況,我還能像現在這樣子……不能說你都不要每個月給多少錢啊,你至少1萬、2萬給一下。」,被上訴人:「是你要離開我,然後要我滿足你的需求?……你要我每個月就是要支應你支應你在那邊的生活?」,上訴人:「不是我的生活是小孩的。」,被上訴人:「你……1個月賺10幾萬,……跟我1個月剩剩4、5萬的人在那邊講,……1個月要拿一半出來去,然後我1個月剩1萬塊的生活費,……以後的日子就是這樣子,無限循環,……我沒有任何的本金,沒有任何的東西,……沒有任何……做一些改善我的工作的獲利的可能……」;⑶兩造於111年8月1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3頁),被上訴人:「你爸媽讓我的家妻離子散,光這點,我就不會讓他們三個待在他們倆身邊,還有要分擔的時候,女兒都自己人,房子房產以後沒你半毛錢關係,妳不為自己打算,有錢要掏出去的時候手都不會抖一下……你怎麼完全替三個小孩著想?妳要把我變外人,我沒意見,你能為了自己自私的要把我踢走,別想著替他們倆再奪取更多親情時光。」,上訴人:「……是你自己沒有承擔起這個家是你自己破壞了情感,是你自己讓我跟孩子活在恐懼中。」;⑷兩造於111年9月3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婚字卷第77頁),被上訴人:「我覺得我提出的條件,對妳現在來說,負擔差不多,時間輕鬆很多……細節再斟酌討論確認,爭取妳早日實現心願。」上訴人:「我當孩子的照顧者,你一毛錢也不付,你當孩子的照顧者,我要付40%年薪,這樣對嗎?……」,被上訴人:「……你想離開放手如此簡單,我也同意。你要把全部帶走,還要我免費幫你打工賺錢?妳跟倆老也想得太好了吧……妳想要逃離開拋棄破壞家庭,我也攔不住,再者有你兩老如此,我也寒心了,十二年的剝奪也夠了。……」;⑸證人丁○○證述:上訴人父親沒有勸和,我聽我兒子說幾年前有看到我媳婦的手機,岳父鼓勵他們離婚,我兒子很生氣,像是要讓他妻離子散,就是有這個癥結在這等語(本院卷第359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11年7月底,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時,被上訴人並無反對,僅因怨懟上訴人父母支持離婚,不願其等與子女共同生活,並因其給付扶養費而獲得利益,且自己亦有爭取監護權之意願,始未有共識,應可認定。

⒍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離開新市住所,搬回岡山娘家居住

,兩造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應堪認定。又兩造於分居後,兩造及家人,並無造訪或連繫,業據證人戊○○、丁○○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1、358至359頁),證人丁○○亦證述:婚姻要自己去維持,我每次跟我兒子說這些事,他都會很生氣,說八台大轎也抬不回來了,說都在講過去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58頁),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交出遙控器鑰匙,拒絕上訴人上樓取物等情,此有兩造⑴112年1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麻煩你,今天把鐵捲門遙控留下,你也不想待在有我的家,那別讓我的空氣汙染你的身心。」,上訴人:「我不會把遙控留下的,裡面還有很多屬於我的東西。」,被上訴人:「那請妳帶走。不要把我家當儲藏室…雜物間。既然你不認為這是妳的家……」;⑵112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婚字卷第85頁),被上訴人:「……妳離家7個月的照護費用,扣除學費,麻煩妳算一下妳少給的……我毀壞家庭?你們揪著一些生活瑣事,……過往陳年老事不放,妳自己都沒問題嗎?解決事情不是冷戰,跑回岡山讓問題誇大,難以收拾……」;⑶112年6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09頁),上訴人:「我明天想上樓拿東西……」,被上訴人:「家裡太亂不合適。找得到的我會放樓下,找不到的也沒辦法喔妳想搬回家再上樓喔~我留著妳的東西是等妳回家用的,不是讓你想到要用一件件搬……記得妳說妳的東西漏在家裡的不需要了……」;⑷112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11頁),被上訴人:「妳去樓上不好吧……私人空間。沒想搬回家前不合適讓您上樓喔。記得當初說過的。我也不曾造次踏足貴寶地〜連岡山大門都進不得〜所以還沒和緩前請保持適當的……」,上訴人:「當初是你說我沒資格,是你要我搬走的。

」,被上訴人:「你自己搬出去的不是嗎?中秋節?妳失憶嗎?」可稽;⑸112年12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81頁),上訴人:「……不要忘記把今年退稅的錢退我帳戶」,被上訴人:「……1.8萬之後幫妳扣除你欠的囉~這一年多小孩的費用,我暫時承擔了,不算妳利息……」;由上可知,兩造分居後,除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時必要之聯繫外,兩造及家人並無其他接觸往來,亦可認定。

⒎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離家後,憑一己之力照顧子女,並

反省道歉,努力維繫家庭,並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並提出兩造112年12月24、25日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39至142、142至145頁),惟上訴人並未接受;且依兩造114年2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13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質疑子女扶養費用途時回覆訊息:「什麼時候讓孩子餓到了……這兩天是吃炸藥嗎……發什麼神經。」【撥打語音通話,上訴人未接】……妳那點錢是當美金?妳花的錢才是錢,我花的都是空氣嗎……妳這人講話是沒過大腦的?妳是想著不整點事沒材料能編故事了?管好妳自己,沒事別騷擾我……」,上訴人:「有事用留言就好,不是很想跟你通話,破褲、爛掉壞掉的鞋子、太擠太小的鞋子,不管你放在哪裡,那是他的,還給他,不管你的目的是什麼溝通就好不要動手,為了怕留下證據,才要用通話的,骯髒話就別說了。【回覆被上訴人「沒穿暖?沒吃飽?每天都穿好穿暖的,吃飯、零食、飲料水果…」之留言】非要留這種說瞎話的字我也沒意見但是說了就請你盡量做到。」,被上訴人:「說到證據,妳是最近又沒材料能上菜了,又開始臆想被害了?我怕什麼證據?只是要告訴妳不能好好說話,拜託妳別傳訊息了沒做的事妳老愛潑髒水……這手法還玩不膩……也別老在文字裡藏髒水……真以為妳說著說著就是事實了?……妳的評價一文不值,……妳如果認為這家不屬於妳,妳可以把我家的遙控器鑰匙交還回來,別沒經同意開鐵門進去逛……」,上訴人:「趕快簽一簽就還你,別一邊說著噁心的違心之論,一邊批評咒罵我。」,與被上訴人所稱坦承錯誤、誠意道歉、主動示好,被動等待,企求上訴人放下戒心與芥蒂,回心轉意、維繫家庭之決定及舉措,似有不合。

⒏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

由諸多因素(如感情、個性、財務、家務分擔、教養子女責任、生活習慣、與原生家庭關係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本件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於107年初離開職場,接手家業冰店後,兩造就子女照顧責任、教育方式、家務分擔、收入經濟等問題逐漸產生嫌隙,歷經數次衝突,致兩造間就夫妻間之感情、生活習慣、經濟、性生活等各方面,已經長期無法相互溝通協調。且被上訴人於衝突爭執中,多次以過激言語辱罵上訴人,並摔擲物品,已嚴重損害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使兩造原已瀕臨破裂之婚姻關係更加惡化,實難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且上訴人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非屬可歸責之一方。再者,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離家後,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7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一再表明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固陳明有意維繫婚姻,亦坦言無法不考慮上訴人感受、熱臉貼上冷屁股,僅能維持現狀,被動等待,盡力照顧子女,希望藉由子女聯繫,讓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然被上訴人照顧子女為父親本分,僅此作為無法打破婚姻僵局、重新挽回上訴人之愛與信任,破鏡自屬難圓,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應屬有據。

㈡對於甲○○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理由如下: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長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乙○○ (000年

00月00日生)、次女丙○○ (000年0月0日生)(不爭執事項㈠),均未滿18歲,有酌定其等親權之必要。又甲○○3人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上訴人依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於每月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周日下午8時及寒暑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並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萬0,852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兩造學歷、工作、收入及財產,亦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上情均堪認定。

⒊原審函囑高雄市荃棌協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略以:⑴上訴人部分:①上訴人自述兩造常因經濟議題發生衝突,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且被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常與其手足吵架,恐影響甲○○3人身心發展,遂向法院訴請離婚,希單獨行使甲○○3人之權義,未來會盡力給予甲○○3人良好之生活環境;②上訴人工作與居住穩定,能充分支付甲○○3人未來生活及教育所需,亦能夠提供兒少安全及良好生活環境,其父母親已退休,願意協助照顧,同住之弟弟亦能提供適時協助,評估上訴人經濟、居住與支持系統佳;上訴人對於甲○○3人身心狀況與個性有所掌握,採溝通方式予以管教,並於下班與假日時間陪伴甲○○3人,評估親職功能佳。③若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甲○○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應為適宜(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55頁)。⑵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有穩定的經濟來源,其母親實為良好的支持系統,且被上訴人可以提供未成年人們穩定的照護環境,未成年人們亦與被上訴人維持正向且良好的互動關係,被上訴人也積極營造和樂的親職時間,因此被上訴人欲爭取擔任三名未成年人們之親權人,整體評估上並無不妥之處(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34頁)。⑶未成年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要求內容保密,詳參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置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49頁證物袋內)。

⒋本院囑託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為調查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調查報告外放):⑴有關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人人選意向之表意:①長女瞭解親權人的意義,對於由何造擔任親權人的意向明確且堅定,至於之前所顧慮的生活連帶改變,已有解決方案。長女對於親權人意向的考量因素,包括過去的受照顧經驗、親子互動、對兩造的情感、對教養及管教方式的認同程度等。長女陳述兩造教養及管教方式時,能佐以具體的事件經驗,並客觀的評析優劣,在認同教養者有為彼等建立生活常規及對課業要求的前提下,以自身經驗分析何者的方式可有效達成目標,並非以自身所欲作自利的決定。②長子瞭解親權人的意義,對於由何造擔任其親權人的意向明確,其意向有對兩造的情感偏好、親子互動情形及對教養方式的認同度等考量因素,至是否繼續就讀美術班則非其所考量,此不論在何造處生活皆然。③次女尚未完全理解親權人的意義,但對於欲與何造生活、由何造安排其生活照顧及就學等則已有意向。次女能明確表達與兩造生活的情緒感受,對所認同的教養方式亦舉出具體實例。⑵關於未成年子女所受生活照顧情形,兩造對於基本的生活照顧如三餐飲食、醫療及接送上下學等皆能滿足需求,被上訴人要求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及分擔家事,對於一些難度較高的事務,如年幼未成年子女的洗髮及吹乾等未提供協助,致曾有一星期未洗頭的情事;又因未能控制時間,未成年子女上學前常處於倉促之中;平日少安排親子活動,日常生活間亦少有情感交流。上訴人目前雖未同住,但過去工作之餘仍承擔相當程度的照顧勞務,為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依賴的親職角色,現於週末相處時會適度提供生活協助,並安排多樣性的親子活動,親子間見情感的交流。⑶在學業的協助上,被上訴人督促課業多為威權管教模式,見成績不理想則施以責罵、甚至嘲諷(如「什麼都很爛」、「很笨,什麼都教不會」),未成年子女詢問課業問題會遭其拒絕或責罵(如「有補習了還不會」),教導過程亦少耐心。未成年子女一致肯定上訴人指導課業時的耐心,認同其以鼓勵取代責罵的方式;從彼等所述則見上訴人對課業的要求仍有原則,並非一味縱容。對於上訴人安排參加學習競賽,長子則視為「歷經辛苦後得到成果」的珍貴經驗。⑷關於管教方式,據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經驗,被上訴人現雖較少體罰,然情緒失控時仍會打人及砸東西,曾捏住長子的脖子致紅腫,也曾用安全帽把椅子砸散。又其要求未成年子女「反省」、並要求所有人一起聽犯錯者「檢討」的管教方式,實際執行情形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如同一場荒謬劇;又被上訴人曾要求未成年子女以罰寫交換所欲之事(如寫「我要看電視」100遍,才能看電視),稱此做法係「想得到前要先付出」,然未成年子女已能指出其矛盾。被上訴人的管教方式有濫權之虞。⑸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因照顧角色須設立生活常規,以致在教養上吃力又不討好?然未成年子女陳述的生活經驗,亦見上訴人也會訂定生活常規,彼等並各自舉出不同的實例,即上訴人會說明此規定對彼等的益處,啟發配合的動機,當見彼等沒做到時則適時的提醒及督促,或是討論下一次可如何做來達成目標。相對於被上訴人的生氣處罰方式,彼等認同上訴人的做法。⑹手足間的紛爭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中頻繁出現的主題,被上訴人未作積極處理,讓未成年子女感到不公平;上訴人的介入方式能符合未成年子女對於教養者公正的期待。⑺關於與被上訴人相處的感覺,未成年子女各自從情緒卡選出「害怕」、「不安」、「討厭」、「難過」,彼等稱因害怕被上訴人又生氣,每天皆很小心,須時時注意被上訴人的心情好不好等語。至與上訴人相處時的感覺則是「快樂」、「放鬆」、「幸福」及「安心」等。⑻未成年子女稱兩造所提供的居住環境皆可接受,對於親權人的意向也不會以居住環境作考量。對於上訴人的居住環境,未成年子女認為並無空間不足的問題,生活上亦無不便,且上訴人已規劃購置房子,彼等亦有參與過程。⑼關於與兩造親屬的關係,未成年子女雖每日與被上訴人的母親見面,然互動間少有情感的交流,被上訴人的母親不會詢問彼等在學校的情形,彼等也不會與其分享學校發生的事;被上訴人母親也不會到家裏幫忙照顧彼等。至未成年子女談到上訴人方的親屬時,描述了諸多生活間互動的細節;彼等在親屬間情感密切度的評價上,對上訴人的父母,給予極高的評價,此為三名未成年子女皆然。

⒌綜合上開高雄市荃棌協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及甲○○3人意見可知,兩造均有能力和意願肩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任,足以讓甲○○3人在理想之環境下生活成長,且兩造均與甲○○3人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讓兩造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另一方均有與甲○○3人相處時間較不足之遺憾。惟本院衡酌甲○○3人自出生後迄今,與上訴人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且上訴人安排多樣性的親子活動,親子間見情感的交流,學業協助、常規管教、手足公平、支持系統及子女意願方面,均獲得子女較多支持,綜合上情,本院認甲○○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任之,對甲○○3人應屬適宜,而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⒍本院就甲○○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任之,已如

上述,惟考量被上訴人為甲○○3人之父親,其與甲○○3人間之情感亦有相當程度之依附及連結,仍應有讓被上訴人有相當時間與甲○○3人會面交往,以利延續親情,亦有利於甲○○3人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共識(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爰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暨應遵守之規則如附表所示。

㈢甲○○3人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所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且甲○○3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既爲甲○○3人之父,對甲○○3人自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甲○○3人成年前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參酌兩造同意甲○○3人扶養費每人每月為2萬1,704元,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1萬0,852元,由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於每月5日前給付他方代為受領(不爭執事項㈥),依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甲○○3人每人每月扶養費各以每月1萬0,852元亦為適當。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3人之扶養費各1萬0,852元,併酌定如被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甲○○3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請求酌定甲○○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3人之扶養費各1萬0,852元,並酌定被上訴人與甲○○3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3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遵守之規則:

一、㈠被上訴人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五

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8時至未成年人甲○○3人住所,將甲○○3人攜出會面交往、同住同遊,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將甲○○3人送回接送未成年人住所,交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親友。

㈡除上開㈠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被上訴人於甲○○3人學校寒

、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得各增加7日及20日會面交往時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翌日上午10時起連續7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翌日上午10時起連續2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㈠。本項優先於㈠之探視時間。

㈢農曆春節:⒈奇數年: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至大年初三上午10

時,甲○○3人與上訴人同住,初三上午10時至初六下午8時,甲○○3人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至甲○○3人所在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並於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前,將甲○○3人送回所在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⒉偶數年: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甲○○3人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至甲○○3人所在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並於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前,將甲○○3人送回所在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初三上午10時至初六下午8時,甲○○3人與上訴人同住。⒊本項優先於上開㈠、㈡之探視時間。

二、甲○○3人滿16歲以後,兩造應完全尊重甲○○3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上訴人在不影響甲○○3人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四、兩造應遵守規則:㈠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被

上訴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被上訴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被上訴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上訴人。

㈢兩造或其子女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㈣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若有遠行,應事先通知對造遠行之地點。

㈤任何一方如欲攜同子女出國或遠行,應通知對造時間及地點,如欲攜同子女移民,應得對造同意。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