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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佳茹 住詳卷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被上訴人 黃銀美

劉俊男劉素雯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分割繼承協議書(見原審家調卷第15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嗣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趁其服用藥物神智不清,取得其簽名用印,而主張有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之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而撤銷意思表示。衡之上訴人在原審並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此乃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補充法律上之主張,並未變更原先請求之標的,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為充分之答辯,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另上訴人於本院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考量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進松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5,劉進松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黃銀美持系爭協議書於109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黃銀美所有,惟系爭協議書乃利用伊服用藥物神智不清,及不簽署即無飯可吃之脅迫方式,且未告知劉進松有遺產之詐術,取得伊之簽名用印,伊自始不同意系爭房地由黃銀美單獨繼承,遂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第92條受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37,579元為劉進松遺產,竟遭被上訴人等盜領殆盡。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銀美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44,367元予全體繼承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上開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房地之分割均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均用以支付劉進松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黃銀美應返還192,753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劉俊明)公共同有。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銀美如以192,75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暨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黃銀美應塗銷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44,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前開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進松於109年10月18日死亡,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㈡系爭房地原為劉進松所有,嗣於109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黃銀美所有(見調字卷第143至153頁)。

㈢黃銀美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提領劉進松所遺留之存款共637,57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錯誤或受脅迫、詐欺?㈡上訴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黃銀美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44,367元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意思表示雖有錯誤,但表意人就其錯誤有過失者,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乃屬當然。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脅迫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除有確切反證外,

應推定為真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即明。上訴人起訴時即已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親簽(見原審家調卷第53頁),亦自承系爭房地過戶給黃銀美時,伊有去戶政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系爭協議書是伊簽名的,僅是辯稱是被脅迫的;復又稱是因為服用藥物後意識不清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198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的簽名,應係上訴人所親簽無訛。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系爭協議書非其所親簽,請求將系爭簽名送鑑定云云,難認有必要。又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並簽定系爭協議書,黃銀美並已持系爭協議書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黃銀美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進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自無理由。㈢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受黃銀美對其稱如不蓋章

即不給飯吃等語之方式脅迫始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成年亦有工作之人,此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見原審卷第153至168頁),足認上訴人有工作及維持生活之能力,縱上訴人上開所述為實,亦難認上開內容為不法危害足使上訴人心生恐怖,使其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確有何脅迫之情事,其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㈣上訴人又稱系爭協議書係其服用藥物後,意識不清所簽云云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是在其服用藥物致精神錯亂下所簽署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獲覆「病人(即上訴人)所服用之藥物均經醫師評估過後使用,且皆為正常劑量,雖部分藥物可能有干擾意識之副作用報告,但若病人按醫囑正常服用,發生意識不清的可能性不高」,此有該院113年3月26日戴德森字第11303001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難認上訴人有因服用藥物致精神錯亂或意識不清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稱伊是因為被上訴人以未告知劉進松有遺產之詐術

欺騙伊,伊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主張受詐欺而撤銷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於109年10月29日簽立,其上已載明系爭房地,並由黃銀美繼承,是上訴人應自斯時即知劉進松至少有系爭房地之遺產,且上訴人既親至地政辦理印鑑證明,即應已知係辦理不動產之過戶,已難認被上訴人等有隱匿遺產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㈥黃銀美支付劉進松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業據渠提出統

一發票、醫院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稱醫療費用係劉進松生前醫院所核發,當無可能於劉進松死亡後始提領支付等語,然劉進松死亡前於醫院住院,當無可能自行提領支付醫療費用,是黃銀美辯稱劉進松之醫療費用,係由其代墊,於劉進松死亡後提領劉進松帳戶款項清償,尚屬合理;且劉進松生前之醫療費用既由黃銀美代繳,則此部分費用自屬劉進松之債務,由其遺產中扣還代繳之黃銀美,應屬有據。㈦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同意書、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繳款通知書、火化服務契約內容、喪葬費明細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81頁),堪認為真實,是此部分費用由劉進松所遺留財產支付,應為法所許。

㈧上訴人雖稱喪葬費用另有親友幫忙支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已難憑信;又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如認上訴人上開所述,有親友幫忙支付喪葬費用為真,然此部分亦應認為對繼承人之贈與,繼承人既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可自遺產中扣還予支付喪葬費用之人。

㈨綜上,黃銀美於劉進松死亡後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637,579

元,經扣除劉進松醫療費用304,226元及喪葬費用140,600元後,所餘192,753元(637,579元-304,226元-140,600元=192,753元),應為劉進松之遺產。

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劉進松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已實行分割完畢,有如前述,存款部分之遺產,尚未進行分割。上訴人請求黃銀美將所溢領屬於劉進松遺產之存款192,753元部分,返還予劉進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規定,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銀美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劉進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44,367元予劉進松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種類 銀行/帳戶 金額(元) 備註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179 黃銀美於109年10月20日提領183,179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603 黃銀美於109年10月20日提領407,603元。 3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507 黃銀美於109年10月20日提領46,507元。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黃銀美於109年10月20日提領290元。 合計 637,579

附表二-醫療費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備註 1 醫療用品 130 原審卷第59頁 2 醫療用品 145 3 醫療用品 295 4 急診費用 585 5 急診費用 570 原審卷第61頁 6 STRATA腦脊髓液引流組 64,100 7 醫療費用 75,244 原審卷第63頁 8 醫療費用 100 9 醫療費用 150 原審卷第65頁 10 醫療費用 600 11 醫療費用 162,307 原審卷第67頁 合計 304,226

附表三-喪葬費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備註 1 搬運大體 1,300 原審卷第69頁 2 拜飯 6,900 原審卷第71頁 3 場地設施費 8,500 4 撿骨灰 1,200 原審卷第73頁 5 遺體火化 6,000 6 納骨塔使用許可費 25,000 原審卷第75頁 7 喪葬費 91,700 原審卷第79至81頁 合計 140,600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