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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佳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銀美等4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銀美等4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其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送達代收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5頁),上訴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