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廖清富(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誠(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廖松能(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廖秀鳳(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許美惠追 加被 告 廖偉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廖偉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廖哲源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本院卷第45頁),其經雲林地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已因廖哲源死亡而消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裁定命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均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63頁),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7-171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