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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癸○○自民國106年9月間交往,於同年月27日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癸○○住處,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上訴人平日照顧癸○○生活起居,癸○○三子乙○○之2名子女亦由上訴人幫忙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日常開支及住居所皆仰賴癸○○供給,癸○○每月給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零用金,及不定時給予現金使用。癸○○生前曾表示要買屋給上訴人及金錢扶養上訴人終老,亦欲立遺囑給予上訴人生活及金錢上保障,然癸○○於109年11月4日突發心肌梗塞死亡,致原答應欲贈與上訴人之養老金及房子均無法實現。上訴人非癸○○之配偶,無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院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於起訴狀說明上訴人有與癸○○同居,係基於上訴人在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且被上訴人於該起訴狀中亦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不知為何自106年9月左右開始與癸○○、丙○○及丙○○配偶A○1同住」,顯見此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陳述而為,不得執此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癸○○同居之狀況有所了解。且上訴人並非癸○○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配偶A○1,亦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並非時常與癸○○同居,至多僅偶爾至癸○○住處探望。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與癸○○同住時間僅約5年,時間甚短,非民法第1149條所規定之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於同居關係中是否確受癸○○之扶養,上訴人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人,不符合酌給遺產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癸○○於109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卷第35-39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核定總額為6,129萬0,018元)。癸○○之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被上訴人丁○○(長子)、丙○○(次子)、乙○○(三子)。(原審卷第101-10

3、35-39頁)㈡癸○○生前與上訴人同住在癸○○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

原審調字卷一第19頁照片係上訴人與癸○○或與被上訴人乙○○子女之照片。原審調字卷一第23-28頁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部分,有癸○○本人及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部分記載與病人(或病患)癸○○之關係為同居人。(原審卷第52頁)㈢癸○○死亡後,因其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以臺南中正路郵局000052號存證信函,通知癸○○之兄弟姊妹戊○○、已○○、庚○○、甲○○、楊美雲於110年4月6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酌給上訴人遺產,戊○○、楊美雲逾期無法交投退回,已○○、庚○○、甲○○有收受,惟均未出席。(原審調字卷一第11-18頁)㈣癸○○曾匯款至上訴人及上訴人女兒辛○○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㈤被上訴人曾於111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即另案)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移付調解(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88號),調解成立,內容如原審卷第119-120頁所示。(原審卷第71-73、119-12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

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又酌給遺產制度之目的在使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而無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得以維持其生活。準此,遺產酌給之程度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

⒈癸○○生前與上訴人同住在癸○○住處。原審調字卷一第23-28頁

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部分,有癸○○本人及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部分記載與病人(或病患)癸○○之關係為同居人。癸○○於109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卷第35-3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核定總額為6,129萬0,018元),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上訴人與癸○○在前開住處之居家照片(原審調字卷一第19頁,原審卷第52頁)可稽,癸○○之胞弟戊○○並於另案到庭證稱:上訴人是伊哥哥之同居人,伊都稱呼上訴人為二嫂,之前癸○○都會帶上訴人回彰化楊家祠堂祭拜,並介紹上訴人給大家認識,在鄉下祭拜祖先是很慎重之事情,一般朋友是不可以隨意帶來祭拜祖先。癸○○過世之前,大部分時間應該都是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他們相互照顧。癸○○有提及因為他跟上訴人在一起這件事情,他的子女有意見,癸○○有向伊等兄弟徵詢與上訴人在一起之事情等語(另案原審卷第76-77頁),被上訴人亦於另案起訴狀陳稱:癸○○與上訴人同住一房間,上訴人在屋內大量擺放其衣物、物品等,直至癸○○死亡後,仍持續進出及擺放物品等語(另案補字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⒉惟上訴人主張:伊與癸○○於106年9月交往沒多久,幾乎每月

均一同至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由上訴人書寫取款憑條,提領癸○○帳戶內款項約5萬元,癸○○會同時將其中1萬5,000元交予上訴人做為生活費用。伊為癸○○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調取癸○○自106

年9月27日至109年11月4日之帳戶明細及取款憑條,經該行檢送之帳戶明細及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21-215頁)中,僅其中5紙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73、185、205、213、215頁)係上訴人書寫之金額,其餘取款憑條均為癸○○自行所寫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2-243頁),與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幾乎每月均由其書寫取款憑條乙節已有不符;參以前開取款憑條除106年11月23日之取款金額為5萬6,000元、106年11月23日為1萬餘元外,其餘金額為10萬元至556萬元不等,且由上訴人書寫之取款憑條金額,亦分別為1萬9,082元、61萬7,000元、556萬元、65萬元、20萬元,均與上訴人所主張癸○○每月以取款憑條提領約5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⑵又癸○○曾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訴人或上訴人女兒辛○○

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惟觀諸前開匯款日期,最早為107年9月4日,最晚為108年10月9日,則於106年9月至107年8月,及108年11月至109年11月4日(癸○○死亡),各有長達1年期間無癸○○之匯款,參以前開匯款亦僅有編號4之20萬元係匯予上訴人,其餘均係匯入上訴人女兒江佳璇國泰世華銀行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該帳戶內有交割股款紀錄(原審調字卷一第31頁),尚難逕認前開匯款係癸○○給予上訴人之生活費。

⑶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7頁)、存

摺明細(原審調字卷一第2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上訴人自106年起即陸續有勞保投保紀錄,其於108年5月至7月間薪資匯入金額為每月1萬8千餘元至2萬餘元不等,並於108年、109年度分別有24萬餘元、27萬餘元之收入;另依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該案亦自陳其目前從事美容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等語(原審卷第88頁),復於原審陳稱:其與癸○○一起時,偶爾有打零工等語(原審卷第23頁),則以上訴人前開工作收入情狀,難認其於109年11月4日癸○○死亡前,有因無法維持生活而須癸○○扶養之情事。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裁

定(另案原審卷第49-55頁),上訴人每月須繳納1萬4,000多元費用,上訴人打零工費用不足,癸○○每月固定給上訴人生活費云云,惟核諸上訴人已陳稱其於前開裁定當時,有在臺灣聖薇生技有限公司上班(本院卷第92頁),而依前開裁定記載,上訴人在前開公司之收入為每月1萬9,477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後,尚酌留自身開支約7,927元(另案原審卷第51頁),參以上訴人嗣後於108年、109年度亦已分別有24萬餘元、27萬餘元之收入(如前述⑶),則以其前開收入,實足以支付更生方案每月1萬4,124元之債務,難認上訴人有何因無法給付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而須癸○○扶養之情事。⑸至於上訴人所提其與癸○○於109年10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調字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91頁),比對上訴人陳稱:

同居期間,癸○○多次表示要購買二房二廳之房屋予上訴人及金錢扶養上訴人到終老,因當時房價貴,才要慢點買,嗣癸○○於109年11月4日突發心肌梗塞死亡,致原答應欲贈與上訴人之養老金及房子均無法實現等語以觀,前開對話錄音僅係上訴人與癸○○討論關於遺囑或贈與養老金之事,無法證明在109年10月16日錄音之前,癸○○已有繼續扶養上訴人之事實;且由前開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所稱之養老金,亦僅係與癸○○討論將來上訴人年老時之生活費,並非上訴人於錄音當時,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癸○○繼續扶養之情事,癸○○復於前開錄音後未幾死亡,並未為前述之遺囑或贈與,則尚無從以前開錄音譯文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癸○○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於癸○

○死亡後,依上訴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3、235頁),上訴人於111年度、112年度各有24萬餘元、30萬餘元之收入,亦非不能以自己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之人,則其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酌給遺產,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收款人 證據 1 107年9月4日 35萬元 辛○○ 原審調字卷一第31頁 2 108年1月28日 1萬5千元 辛○○ 3 108年3月6日 1萬5千元 辛○○ 4 108年5月6日 20萬元 上訴人 原審調字卷一第29頁 5 108年10月9日 20萬元 辛○○ 原審調字卷一第31頁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