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江沛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嶼瓏等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