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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江沛蓁被 上訴 人 楊嶼瓏

楊晴華楊家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