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7月26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甲○○(長子)、乙○○(次子)、丙○○(三子)、丁○(長女)。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假藉與被上訴人兄姐即訴外人戊○○、己○○(下稱戊○○等2人)間家族事業財產分產不公、意欲圖謀爭奪財產及家族事業經營權,以兄弟姊妹三人間民、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策略為由,欺瞞誘騙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議假離婚,以利被上訴人與其兄姐間訴訟、家族事業財產謀奪之便利,並表達希望上訴人支持相挺,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於111年7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並於111年7月18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惟被上訴人真正目的乃維持其與訴外人庚○○之不倫外遇私情,誘使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見證人甲○○、乙○○(下稱甲○○等2人)均認為被上訴人係因家族訴訟因素,需上訴人支持相挺,約定以假離婚之行為,促使被上訴人家族訴訟順利解決,而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真正離婚之意,系爭離婚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自屬無效;且兩造實際上並無達成離婚意思表示合致,係通謀而為假離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又縱使兩造離婚並非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乃被上訴人為求訴訟便利、家族分產及掩護其與庚○○間之私情,誘騙上訴人辦理假離婚,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婚姻關係實屬存在,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存續30年間,被上訴人努力工作讓家庭生活開銷無虞,然兩造因子女教育問題迭生爭吵、猜忌懷疑,上訴人更多次騷擾恐嚇被上訴人交友圈之異性友人,日常生活若有不順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即會以帶小孩自殺或自殘之方式恐嚇被上訴人,亦曾大量服藥至醫院急診,對被上訴人精神造成莫大壓力,被上訴人為顧及子女安全與家庭完整而選擇隱忍,並在子女教育與夫妻相處事宜上保持沉默。被上訴人在家庭生活長期處於壓抑狀態,亦面臨龐大工作壓力,惟上訴人社會經驗較為不足,被上訴人難以與其討論、溝通工作事務,久而久之亦不再與上訴人提及工作情況,縱近年與兄姊就家族事業經營有諸多爭議、衝突,被上訴人仍獨自承擔。兩造長期形同陌路,加上長達10年以上分房,上訴人也曾多次提出離婚想法,被上訴人考慮子女已成年,加上兩造已無婚姻存在之實質意義,亦贊同上訴人離婚之要求,念上訴人多年來照顧家庭之辛勞,兩造就離婚後之財產分配進行多次討論,最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所提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贍養費方案。因不想對外張揚,上訴人提議找均已成年之子甲○○等2人擔任見證人,兩造並約定於111年7月1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然辦理手續前夕,上訴人突提出要求,要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感錯愕,但因不欲再與上訴人有過多爭執,遂同意將離婚條件從1億元現金改為上開市價約6,000萬元之系爭土地與4,000萬元現金。當時被上訴人亦分別向甲○○等2人說明,兩造間因長期爭執、生活無共識、無夫妻之實等原因,決定協議離婚,甲○○等2人明白父母長久以來互動模式,對此決定表示尊重,兩造與甲○○等2人並分次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詎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隔日凌晨,上訴人竟吵鬧要求除原有離婚條件外,被上訴人應再額外給付上訴人更多金錢,被上訴人為家庭和諧,只好承諾倘被上訴人處理完家族事業糾紛並獲財產分配,會再以分期方式另行給付上訴人一筆款項。惟上訴人不知從何處聽聞不實流言,竟再度反悔原離婚條件,並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對於離婚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知之甚明,且本具有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使離婚發生效果之真意,兩造協議離婚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亦非受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倘准許上訴人離婚後,復基於其他不法意圖,反悔改稱無離婚真意,無異鼓勵離婚當事人恣意爭執其先前所為已具有對世效力之身分法律關係變動,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1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次子乙○○、三子丙○○、長女丁○(均已成年)。
㈡兩造於111年7月17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調字卷第31至33
頁),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位,係由甲○○等2人於同日簽名。兩造並於111年7月18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書立如調字卷第123頁之承諾書。
㈣調字卷第57至115-1頁、第121頁、第125至139頁為兩造間於1
10年11月5日至111年8月29日之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上訴人,左方發話者為被上訴人)。調字卷第117至119頁、第141至159頁、原審卷一第103至270頁為兩造與4名子女之家族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於110年2月28日起至112年8月30日之對話紀錄(調字卷第117至119頁、第141至159頁之右方發話者為上訴人,左方發話者「000000○○」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03至270頁發話者「○○○○」為上訴人,「0000 00」為被上訴人,「○○○」為丙○○)。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甲○○等2人並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即於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且兩造間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離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所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
,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欺瞞誘騙,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其並無離婚真意,且甲○○等2人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就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將因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為被上訴人配偶,導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身分行為應具一定方式,乃立法政策之考量,具有公益性。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其次,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謀所為虛偽身分行為,除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外,若係應絕對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者,如虛偽為離婚,依其本質在當事人與第三人間均因意思之欠缺而當然無效,並不得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協議離婚亦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之合致,所謂意思合致,除具備同一內容之意思外,且在主觀上須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使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念存在;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非二人以上簽名之謂,必須為證人之簽名,倘在離婚證書為此簽名之人,並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夫妻關係之意思合致,縱簽名於離婚證書,亦不能認為即屬該條之簽名(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9、626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縱證人業已簽名,仍不能謂該協議離婚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離婚乃重大身分行為,為避免當事人輕率為之,故民法第1050條規定設有證人二人以上簽名為要件,且以該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以昭身分行為慎重性;又協議離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自須以雙方當事人有離婚意思之合致為必要,此所謂離婚意思,係指消滅婚姻關係之效果意思,若無此效果意思之存在,則外表縱然踐行離婚形式,亦難謂有離婚真意。從而,所謂於兩願離婚書面上簽名之二人以上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自係指有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消滅婚姻關係之效果意思」而言,而非僅須見聞當事人有「踐行離婚形式要件之意思」,即可認定已親自見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㈢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離婚真意,甲○○等2人亦未見聞其有離婚真
意,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兩造離婚係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上訴人所述。經查:
⒈兩造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下列對話紀錄:
⑴110年11月5日:上訴人稱「挺老公」、「那次不挺啊!」等語(調字卷第71頁)。
⑵110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傳送拍攝有上訴人臺灣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存證封面及內頁之照片,以及戊○○等2人於同月11日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台南安順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略以:股東A02先生於110年11月1日茲因個人對帳需求,向會計人員出借A02借名登記之公有財產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就被上訴人名下此一帳戶稱7536號帳戶)、陽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就被上訴人名下此一帳戶稱9666號帳戶)等4個帳戶,餘額資金皆為公司營運需求借名登記,切勿擅自動用,請於文到3日歸還存摺交給會計等語(調字卷第44至45頁)。被上訴人並將其預計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傳送給上訴人,略以:戊○○等2人仗董事、財務經理職務,威嚇會計不得將被上訴人委任其管理之7536號帳戶存摺歸還給被上訴人,已構成刑法之強制罪,請戊○○等2人自重,被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上訴人收受上開訊息後,對被上訴人稱「你不要掉入文字陷阱」、「她們訴求重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回覆以「我當然不會承認什麼借名登記」等語(調字卷第73至75頁)。
⑶110年12月6日:被上訴人再次傳送拍攝有系爭存證信函之照片給上訴人(調字卷第77頁)。
⑷110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傳送其對於與戊○○等2人間家
族事業糾紛及系爭存證信函之主張與意見給上訴人閱覽,上訴人詢問「你給律師看過了嗎?」、「陳姊有律師顧問團撐腰」,被上訴人回以「我有老婆撐腰…他們只是在靠邀…」等語(調字卷第79至95頁)。
⑸111年2月4日:被上訴人傳送寄件人為己○○之存證信函給
上訴人閱覽,內容記載「一、A02、戊○○及己○○三人,曾於108年6月14日協議於○○○○有限公司於案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將選任A02為董事,後因出售房屋事宜,故於110年11月15日推選A02為董事。二、而於108年6月14日協議時A02、戊○○及己○○三人亦同意,日後由A02接任○○○○有限公司董事,惟○○○○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公司帳冊及存摺、印章等相關資料應由己○○保管,A02應知之甚詳,A02今又發函要求交接取回,實令人匪夷所思,亦無理由。三、再有關己○○保管以A02名義開戶之銀行存款(存摺),均為A02、戊○○及己○○三人共有之財產,並三人協議由己○○保管,A02無權單獨終止及取回。四、再有關己○○保管以A02名義登記之土地及房屋均為A02、戊○○及己○○三人共有之財產,並三人協議由己○○保管,A02亦無權取回」等語(調字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二第90頁)。
⑹111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要準備訴訟資
料,禮拜五法院要開兩個庭,一個是○○○○民事庭,一個是己○○返還260張權狀的民事庭,以及有跟律師討論訴訟主張之事(調字卷第99至103頁)。
⑺111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傳送一書面給上訴人,其上載
有刑事、民事、損害賠償、○○、○○○開發等文字(調字卷第105頁)。
⑻111年7月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協議的內容你
看要怎麼寫,然後內容可以備註,協議離婚的時間是結婚30週年」、「我心願想要30年珍珠婚」、「有很急嗎?可以先押協議離婚日期」、「(傳送寫有「LOVE」的圖案)」、「很捨不得,但支持老公」等語(調字卷第115至115-1頁)。
⑼111年7月17日(即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日):被上訴
人於當日下午3時35分傳送其預計要委託律師發給戊○○等2人之律師函內容給上訴人閱覽(調字卷第107至113頁)。
⑽111年7月18日(即兩造前往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之日
):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14至15分許,傳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頁下方之照片,並詢問:「最後一行什麼時候加上去的?」(調字卷第121頁)。
⑾111年7月19日:上訴人稱「○○你開心辦手續,表現異常
興奮的態度,我會永遠記在心裡。我是很沉重的簽下名字『因為我選擇相信』相信你知道,自己正在完成的計畫,和未來該走的路」,並傳送一愛心圖案(調字卷第125頁)。
⑿111年7月23日:被上訴人稱「陳姊又寄存證信函了!我
回去拿」,上訴人稱「我離不開你」、「心綁著」、「1+8個0」、「有幫到你嗎?」,被上訴人回復「當然有」(調字卷第127至129頁)。
⒀111年7月25日:上訴人稱「明天是30週年珍珠婚」(調字卷第63頁)。
⒁111年7月28日:上訴人稱「○有煮飯」、「等你回來再炒
菜,我先煮湯」,被上訴人「好」、「路上」、「可以煮了」等語(調字卷第65頁)。
⒂111年8月10日:上訴人傳送一張拍攝手寫信件之照片,
其上記載有「親愛的老婆」、「不要氣餒,有我陪你,雖然時有風雨,但我愛這個家,愛老婆和一堆小孩」、「加油!加油!我們一定可以過得很好的」「愛妳的老公」等語,並傳送訊息「很愛老公的字」(調字卷第67頁)。
⒃111年8月23日:上訴人稱「小三69~70年次,有生3個小孩、最近剛離婚」等語(調字卷第131頁)。
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稱「總要讓我心服口服,她哪裡
值得你愛,值得你要依賴她」、「你說我們離婚只是辦手續假離婚」、「以後還會結回來」、「現在一切都變了」、「我知道你有小三,而陳姐搶你的家產,這都是事實」、「你離不開庚○○,換我離開。你的代價會更高」、「我得到了你不想跟我再續前緣的答案」、「跟我一起生活真的那麼痛苦嗎?」等語,被上訴人回覆以「你如果真的挺我!不是只挺了幾天,知道我這幾年一個人忍受多少痛苦!就讓我把這些官司好好的做一個了結!未來的目標只有一個,拿回我努力了一輩子該拿回來的!」(調字卷第133至139頁)。
⒉兩造及4名子女間於LINE之系爭群組曾有下列對話紀錄:
⑴111年7月3日,被上訴人稱「我忙完晚點去公司看能不能『調查』一點罪證」等語(原審卷一第215頁)。
⑵111年8月23日,上訴人稱「你都可以在離婚協議書做小
動作」、「辦理離婚還很開心的笑」、「我是身體不舒服,忍住哭辦完的」、「只因為你說,贈與的一億要拿來訴訟,很重要」、「要我幫你」、「我不簽字,財產就會被戊○○和己○○拿走」、「我說可以延到726,走完30年嗎?」、「你說來不及」、「我又說,那可以在離婚協議書上備註726的日期,這樣我才算完成一個心願,至少維持30年婚姻。」、「你很急啊」、「急著動用這筆錢」、「一億很多嗎?」,被上訴人回以「錢我沒有動用啊一直存在銀行裡面」、「是如果沒有放在銀行裡面他們會去告我無權動用這筆錢」,上訴人稱「我不要錢」、「我要我們家庭圓滿」,被上訴人再回稱「這筆錢是我們全家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65至267頁)。
⑶111年8月29日:被上訴人稱「你如果真的挺我!不是只
挺了幾天,知道我這幾年一個人忍受多少痛苦!就讓我把這些官司好好的做一個了結!未來的目標只有一個,拿回我努力了一輩子該拿回來的!」,上訴人稱「那我呢」,被上訴人稱「你如果不想挺我,我可能拿不回來,或許我拿回來該拿得,沒多少」,上訴人稱「我的老公是別人的,我不要。」,被上訴人復稱「你想太多了,我是這麼沒有責任的人嗎」、「你去找己○○不挺我?」、「你如果在後面扯我的後腿,不要讓我專心對付他們,我怎麼能夠疼你保護你們」、「陪我報仇?」、「好那你就挺我」、「你好好看到公司那個對話」、「己○○是怎麼羞辱我的」等語(調字卷第147至159頁、原審卷第265頁)。
⒊依上開兩造間及兩造與4名子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⑴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即表示會「挺老公」、「那次不
挺啊」,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1月15日,傳送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影本(顯示110年11月5日、8日,各有一筆5,000萬元、共計1億元之款項匯入《下稱系爭1億元》,此二筆款項分別係由被上訴人自7536、9666號帳戶匯入,此部分詳下述)及戊○○等2人所寄發,主張7536、9666號帳戶係公司借名登記、要求被上訴人勿擅自動用7
536、9666號帳戶內款項之系爭存證信函給上訴人閱覽。其後至111年6月之期間,被上訴人陸續將其預計寄發給兄姊之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對於家族事業糾紛之相關主張與意見、訴訟繫屬情形及庭期、其要準備訴訟資料以及跟律師討論訴訟主張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予意見,稱不要掉入文字陷阱,對方訴求重點為帳戶之借名登記,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把相關意見給律師看過。其後上訴人即於111年7月1日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稱「○○,協議的內容你看要怎麼寫,然後內容可以備註,協議離婚的時間是結婚30週年」、「我心願想要30年珍珠婚」、「有很急嗎?可以先押協議離婚日期」、「(傳送寫有「LOVE」的圖案)」、「很捨不得,但支持老公」,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在系爭群組內復稱待其忙完晚點要去公司,看能否調查到一些罪證。於111年7月17日即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日,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35分,仍傳送其預計要委託律師發給戊○○等2人之律師函內容給上訴人閱覽。兩造於111年7月18日辦理離婚手續後,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對被上訴人稱其選擇相信被上訴人知道自己正在完成的計畫,和未來該走的路,並傳送愛心圖案,於111年7月23日被上訴人稱「陳姊又寄存證信函了!我回去拿」時,上訴人再稱「我離不開你」、「心綁著」、「1+8個0」、「有幫到你嗎?」,並經被上訴人回復「當然有」;於111年7月25日又對被上訴人稱「明天是30週年珍珠婚」,及於111年8月10日傳送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之情書照片及訊息「很愛老公的字」,表達對被上訴人的愛意。
⑵其後上訴人自111年8月23日開始傳送訊息稱被上訴人有
外遇,並於系爭群組傳送訊息對被上訴人稱「你都可以在離婚協議書做小動作」、「辦理離婚還很開心的笑」、「我是身體不舒服,忍住哭辦完的」、「只因為你說,贈與的一億要拿來訴訟,很重要」、「要我幫你」、「我不簽字,財產就會被戊○○和己○○拿走」、「我說可以延到726,走完30年嗎?」、「你說來不及」、「我又說,那可以在離婚協議書上備註726的日期,這樣我才算完成一個心願,至少維持30年婚姻。」、「你很急啊」、「急著動用這筆錢」、「一億很多嗎?」等語時,被上訴人並未反駁上訴人上開所述,反稱「錢我沒有動用啊一直存在銀行裡面」、「是如果沒有放在銀行裡面他們會去告我無權動用這筆錢」、「這筆錢是我們全家的錢」等語。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再對被上訴人稱「你說我們離婚只是辦手續假離婚」、「以後還會結回來」等語,對被上訴人明確表達被上訴人曾向其稱兩造只是假離婚、以後還會結婚回來時,被上訴人仍未有任何反駁上訴人所述之表示,反係回覆「你如果真的挺我!不是只挺了幾天,知道我這幾年一個人忍受多少痛苦!就讓我把這些官司好好的做一個了結!未來的目標只有一個,拿回我努力了一輩子該拿回來的!」、「你如果不想挺我,我可能拿不回來,或許我拿回來該拿得,沒多少」、「你去找己○○不挺我?」、「你如果在後面扯我的後腿,不要讓我專心對付他們,我怎麼能夠疼你保護你們」、「陪我報仇?」、「好那你就挺我」、「你好好看到公司那個對話」、「己○○是怎麼羞辱我的」等語,而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繼續「挺」被上訴人向兄姊取回應得之財產,而非「只挺了幾天」,如上訴人不繼續對被上訴人支持相挺,則被上訴人可能拿不回財產,又如何能夠疼愛上訴人、保護家人等語。
⑶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8日,曾自7536
、9666號帳戶,分別匯款5,000萬元、5,000萬元,共計1億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並就系爭1億元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為配偶贈與,上訴人帳戶又於111年1月4日,將1億元匯回至7536號帳戶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4頁),並有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調字卷第47至55頁),足見被上訴人名下之7536、9666號帳戶與上訴人帳戶間,確於上開時間有前述共計1億元款項之匯款往來情形。
⑷依上開對話紀錄之意旨及脈絡,並與系爭1億元匯款情形
相互勾稽比對,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傳送與兄姊間家族糾紛之相關訊息,要求上訴人及子女須支持相挺,並告知上訴人要將系爭1億元與公司公款做切割,把款項匯給上訴人後假離婚,被上訴人即可動用該筆款項,上訴人聽信被上訴人所述,為了在被上訴人與兄姊之家族糾紛訴訟、以及被上訴人動用系爭1億元之事給予被上訴人支持相挺,因而配合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尚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23、29日既已在其所傳訊息中,明確對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僅是假離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稱如不簽字,財產就會被戊○○等2人拿走等語,則如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解消婚姻關係之離婚真意,並以此與被上訴人達成離婚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理應對上訴人所傳上開訊息提出質疑或加以反駁,以維自身權益,此對被上訴人而言難認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惟被上訴人無論在與上訴人之私訊中或系爭群組中,均未有任何關於兩造並非假離婚而係確有離婚真意之陳述,反係要求上訴人在其與兄姊的家族糾紛訴訟中,要繼續給予支持相挺,並稱如上訴人不繼續相挺,其可能拿不回屬於自己的財產,要如何疼愛上訴人與保護家人等語。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係相信被上訴人所言,要以假離婚之方式,在被上訴人與兄姊之家族糾紛訴訟、以及被上訴人動用系爭1億元之事給予支持相挺,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其實際上並無離婚真意等語,應屬可信。
⒋兩造子女甲○○等2人、丁○曾於原審為下列證述:
⑴甲○○於原審證稱:我們家過節日都會一起過一起慶祝,
吵架沒有隔夜仇,我沒有聽過兩造吵到要離婚;111年7月3日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是在討論被上訴人跟大伯、姑姑(按:即戊○○等2人)訴訟中,被上訴人想要回去看看有沒有文件可以作訴訟用,上訴人也幫被上訴人出主意,不要讓看護接近,因為看護是大伯請來的,後來被上訴人沒有說當下查到有利資料給我看,但被上訴人時不時會傳他正在訴訟案件給我們,像是土地分割訴訟、交還存簿及公司大小章訴訟、請求歸還私下被過戶給大伯、姑姑的麥當勞那塊地訴訟,還有一些其他我沒有仔細看,在系爭群組有,也有私LINE;被上訴人因為打這些官司,要求上訴人要支持他,具體方式是因為會需要用到一些額外可以掌控的資金,來作為訴訟上和訴訟所需,所以上訴人有讓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的印章及存簿;在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同年5月份,被上訴人就不斷跟我們講他正在訴訟的事情,還有跟大伯、姑姑不合,說他們侵占公款,被上訴人有講過他的訴訟需要上訴人及我們的支持,所以要假離婚,這件事沒有直接打在系爭群組,時間地點我沒有辦法很明確特定,有時候是我們喝酒時講的;我們於111年7月17日中午12點在比日屋有一個家庭聚餐,吃完飯走回家休息,在○○○街住處,被上訴人把訴訟官司還有土地分配不公平的事情,從頭到尾又再講一遍,希望我們支持他能打贏訴訟,把他被侵占部分討回來,他當時要求我們用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方式來支持他,因為我覺得被上訴人當時已經有跟他的律師討論好要用什麼方式訴訟,所以我選擇相信,怕沒有這麼做就沒有辦法討回來;被上訴人叫乙○○先到○○○街住處對面空地的貨櫃屋,讓乙○○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先簽名,乙○○簽完名字後,叫我過去簽見證人,簽完後才是上訴人簽,當初都只有簽名,想說只是幫被上訴人,所以就簽名,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去的時候,被上訴人就已經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寫好了,他並沒有詳細說明內容,因為基於對父親的支持及信任,所以我沒有詳細追問;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對我親口說他是要真的離婚,當下簽的時候,我一直都認為是假離婚,上訴人也沒有表示真的要離婚的意願;我們其實都是不希望離婚,不支持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訴人也明確表示不希望離婚,但還是順從被上訴人的意思;為了讓被上訴人訴訟可以順利,為了一些資金上的利用,我們就幫他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群組111年8月23日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33頁以下),是那時候收到很多親友關心,及被上訴人與庚○○的照片,上訴人就把很多照片丟到系爭群組,我那時講說要大家見面把事情講清楚,但沒有真的見面談,被上訴人在我的私LINE傳訊息說他累了,別瞎攪和;111年8月29日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33頁以下及第265頁以下),是我們去查證,被上訴人和庚○○的確有很多共同參加活動,一起出席場合如頒獎典禮、出遊、參訪及出國,上訴人就把這些資料丟上來,稍微有點情緒,被上訴人就說挺他只挺幾天,我們應該繼續讓他好好把官司結束等語(原審卷一第348至360、384-1頁)。
⑵乙○○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在家族群組說,在他跟大
伯、姑姑訴訟的時候,要家人挺他支持他;111年7月17日當天,原本在○○○街住處吃飯,後來覺得太麻煩,走去比日屋吃,吃完才回○○○街住處;吃飯時,被上訴人有說他跟姑姑、大伯官司的事情,我不記得是否有講兩造要離婚的事情,細節我不是那麼清楚,我有印象是純粹吃飯,沒有印象有講離婚的事情,不知道是不是忘記了;吃完飯回到○○○街住處,被上訴人有講說姑姑跟大伯的官司,講完之後就開始講有關兩造離婚的事情,具體怎麼講有點沒有那麼大的印象,當時在場的有兩造、甲○○、丙○○、丁○還有我,當時整件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到被上訴人在說,上訴人只有默默地在場,被上訴人講完之後,請我們去空地那邊的貨櫃裡面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我們是分開簽,順序有點亂,我記得我簽完名之後,我叫下一個來簽名,我簽名時兩造是否都已經簽名,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親自跟上訴人確認過他要和被上訴人離婚,因為我想說都是大人自己討論好就好,我再去簽名而已;在這之前被上訴人就有講過要離婚的事情,只是在○○○街住處再講一次,再簽名,我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講過要跟被上訴人離婚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373至374、378至382頁)。
⑶丁○於原審證稱:大概在離婚前一年12月開始,被上訴人
晚上會拉著我聊天,經常跟我說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假離婚,他跟我說叫我相信他,這是假的,他們沒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等事情結束,一切會回到從前,他是這麼保證的,他在說假離婚的時候,有特別強調與我大伯、姑姑間訴訟的事;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的對話紀錄,是被上訴人公司有財產分割上的問題,與阿伯、姑姑不合進行訴訟,被上訴人請我們要團結一致對外,被上訴人強烈要求我們要挺他支持他,不管發生什麼事,都要站在他那邊,被上訴人跟我講到要跟上訴人假離婚這件事,跟挺他支持他有相關,被上訴人把這兩件事劃等號,說他需要跟上訴人假離婚,以動用公司一筆財產,如果他沒有跟上訴人辦假離婚的話,公司會查到這筆錢的金錢流向;111年7月17日在比日屋聚餐過程中,被上訴人有講說今天會簽系爭離婚協議書,起因是為了那筆流動資金,他跟我們強調跟對方土地不合的事情,還有其他的一些事情,需要簽署這份協議書,聚餐完被上訴人就分別叫了哥哥、上訴人去簽署這份協議書,因為我當時還沒有滿20歲,被上訴人沒有讓我在上面簽名,我不知道順序如何,但我知道是分開去簽名的,我沒有參與簽署的過程;之後大概在9月20幾號我開學那天,我感覺家裡氣氛不好,壓力很大,有休學念頭,被上訴人就拿著這份離婚協議書,來跟我保證說這些都是假的,讓我放心繼續學業,強調這是假的離婚;我有跟上訴人確認過,上訴人沒有要離婚的想法,上訴人也認為這是假的離婚,因為被上訴人也是這樣跟上訴人講;我有與被上訴人討論過,問他有無其他方法,不用把事情做到這麼絕,被上訴人還是跟我說假離婚會比較有幫助,他告訴我的是他會把一筆錢贈與給上訴人,他們假離婚了,錢在上訴人身上,公司就沒辦法追查到這筆金流,他就可以運用這筆錢做他要做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361至370頁)。
⑷依甲○○等2人、丁○之上開證述,其3人均證稱被上訴人要
求家人要在被上訴人與兄姊間之訴訟給予被上訴人支持相挺,111年7月17日兩造與子女聚餐過程至甲○○等2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位簽名前,被上訴人仍再次講述與兄姊間訴訟之事,講完後即提及關於兩造離婚,要甲○○等2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就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過程,以及是否有聽聞兩造講過要離婚之事,乙○○雖證稱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就有講過要離婚之事,只是在○○○街住處再講一次,被上訴人在○○○街住處當時具體係如何講有關兩造離婚的事情,其有點沒有印象,上訴人當時是默默在場等語,然乙○○亦證稱因為認為都是兩造自己討論好就好,其只是簽名而已,並沒有親自跟上訴人確認要和被上訴人離婚,其也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講過要跟被上訴人離婚的事。而甲○○則明確證稱被上訴人曾有提及與兄姊間之訴訟需要上訴人以假離婚之方式支持,於111年7月17日聚餐過程中提及與兄姊間之訴訟時,亦要求其等用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方式,來支持被上訴人討回財產、打贏訴訟,其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與支持,為了被上訴人訴訟順利及一些資金利用,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從未對其稱是要真的離婚,上訴人也明確表示不希望離婚,其簽名當下一直認為是假離婚等語。丁○亦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前,即曾向其提及需要與上訴人假離婚,以動用公司的一筆財產,否則公司會查到該筆金錢流向,111年7月17日聚餐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有提及為了那筆資金、與對方土地不合等事情,需要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其曾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並無離婚想法,上訴人也認為是假離婚等語。由甲○○等2人、丁○於原審之上開證述,與前述對話紀錄之訊息內容及脈絡互核以觀,除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直將與兄姊間之紛爭、訴訟及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子女陳述,並向上訴人及子女稱,為了被上訴人與兄姊之家族糾紛訴訟,需以與上訴人假離婚之方式,把系爭1億元與公司切割,使被上訴人得以動用,上訴人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其實際上並無使離婚發生解消夫妻關係效果之意念存在等情,堪可採信外,亦可見甲○○等2人實際上並未親見親聞或知悉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解消婚姻關係之離婚真意,自難認其2人已親見親聞或知悉兩造確有解消夫妻關係之意思合致,則縱其2人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不能認為係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簽名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之甲○○等2人,並未親見親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真意及兩造有解消夫妻關係之意思合致,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核屬有據。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丁○曾於111年5月9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之訊息「你們吵吵吵的時候可以顧慮一下旁邊的人嗎?一個摔東西大吼大叫,一個把氣出在狗狗身上在那邊拿球拍敲狗籠,都不怕真的傷到他們欸?不是一家人,不進一家門,真的是很會遷怒,要是因為你們的吵架波及到狗狗,我拿菜刀跟你拼命」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卻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拿球拍敲狗籠,大吼大叫是上訴人針對家裡的治療犬在進行減敏訓練,並非在吵架,企圖營造兩造間感情融洽之假象,其所為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然查,縱然丁○就兩造於111年5月9日之爭執事件,在系爭群組有傳送上開訊息,且丁○就該訊息所載大吼大叫部分,與當日兩造爭執情形有所出入,惟其前開證稱被上訴人曾提及兩造係假離婚,目的係為了被上訴人與兄姊間之訴訟、要動用一筆資金,上訴人並無離婚意思等語之部分,與前引對話紀錄之內容及語意脈絡、暨甲○○所為證述核屬相符,應屬可信,尚難以丁○關於111年5月9日兩造爭執過程之證述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即認所為證述全不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離婚見證人為兩造子女,兩造分房
長達十多年,相處間經常吵得不可開交等情為子女所知悉,依一般人理解,倘父母長久以來相處不睦,母親曾表示過要放棄此段感情,父親亦有提及離婚,兩造在家庭聚餐後提出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在全家人面前說明兩造決意離婚,上訴人全程在場共見共聞而未有任何反對或其他意見,身為子女自當認為父母已自行討論完離婚相關事項,才決定在該場合一同告知家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亦詳載兩造就贍養費金額、標的及就丁○扶養事項之約定,子女無可能在不理解兩造欲離婚之情況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且倘兩造間無離婚真意,離婚約定之內容當極簡略,自無再就離婚後子女扶養、指定給付特定土地等枝微末節加以約定之理,依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所傳訊息,亦可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雖引用系爭群組中,丁○於111年5月19日傳送之
訊息、上訴人與乙○○於111年8月2日之對話紀錄、丁○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之對話紀錄,辯稱上訴人經常與被上訴人及子女發生激烈爭吵,被上訴人在家中長時間處於沉默、壓抑狀態,兩造多年來貌合神離,早已無存在婚姻之實質意義;另引用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在系爭群組傳送之訊息,辯稱上訴人本人亦曾多次提出離婚想法,且清楚知悉兩造於111年7月18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後,已解除婚姻關係而不再是夫妻等語。然查:
①丁○雖於111年5月19日於系爭群組中傳送訊息稱「你們
吵吵吵的時候可以顧慮一下旁邊的人嗎?一個摔東西大吼大叫,一個把氣出在狗狗身上在那邊拿球拍敲狗籠,都不怕真的傷到他們欸?不是一家人,不進一家門,真的是很會遷怒,要是因為你們的吵架波及到狗狗,我拿菜刀跟你拼命」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然丁○上開訊息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該日有發生爭執,惟尚難以該次對話紀錄所示單一事件,即認兩造如被上訴人所述,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經常會爭吵到「一個東西大吼大叫,一個氣到拿球拍敲狗籠」之程度,亦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係有離婚真意。參以當日後續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及甲○○等2人、丙○○稱「我最近忙訴訟的事情!不好意思!我們自己家裡如果先吵架,財產就會被他們鯨吞蠶食」、「總之…我現在要蓋店面出租…要跟銀行借款,有2個民事訴訟要處理!有1個刑事訴訟案件,後續還有2個刑事訴訟要準備資料提告,農地訴訟分割案件一堆」、「家人各自努力,我努力把該是我們的錢留住!」等語(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而對爭吵表示歉意,並稱要為訴訟準備、努力把該是家人的錢留住等語,是尚難以該日對話訊息,即認兩造多年來處於貌合神離、經常爭吵,致使婚姻無存在意義狀態,且為子女所知悉。又丁○於111年5月3日在系爭群組中,雖曾就上訴人讓飼養之狗進入琴房之事表達不滿(原審卷一第197頁),另上訴人與乙○○於111年8月2日在系爭群組內,就乙○○之食物遭人吃掉之問題發生爭執(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然上開2日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丁○、乙○○間之對話內容,與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尚無必然關聯,其中111年8月2日之對話日期,更在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後,亦難以此等對話內容,認兩造子女已知悉兩造因長期感情不睦,而有結束婚姻關係之真意。
②上訴人雖曾於110年5月26日在系爭群組中傳送訊息稱
「這是一封深夜沉重的家書…老媽會放掉,試著放掉對你們的擔憂,所以你們要吃飽,要刷牙丫!那個傷我最深的男人,也是我最愛的人,我想努力放掉不愛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然查,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開訊息是要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並稱其上開訊息係想到被上訴人之前出軌,以及親戚朋友向其說被上訴人與庚○○的一些相處情況,其相信被上訴人,但心理壓力大,覺得自己那麼愛被上訴人,情緒激動下才寫出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90頁)。且觀諸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至多僅能認定係屬上訴人當時心情之抒發,尚難逕認係上訴人提出離婚之想法。
況上訴人傳送前揭文字之日期110年5月26日,與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日期111年7月17日,相隔1年1個月以上,期間兩造內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表達因感情不睦而要離婚之意,是亦無法以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即認上訴人曾有與被上訴人結束婚姻關係、使離婚發生效果之真意,且為子女所知悉。
③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雖曾於111年7月2
2日在系爭群組傳送訊息對被上訴人稱「分開的理由,很單純。但是,我的感受已經不一樣了。空白對你而言,是單身、是自由。願您珍惜這一切!」、「我已經沒有權限管你要不要回家,幾點回家?」、「自己知道在做什麼?走的方向是正確的選擇」等語(原審卷一第219頁),於111年7月25日在系爭群組內傳送訊息對被上訴人稱「不好意思這麼晚打電話給你,你要回家嗎?」等語(原審卷一第221頁)。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稱:111年7月22日對話紀錄是在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當初跟我說是要將這筆錢是與公司切割,才會假離婚,我知道簽了之後身分證就是空白,沒有權利管被上訴人,之前是因為配偶欄有其名字,我可以去管被上訴人所有行為,現在配偶欄上沒有其名字,形式上是否沒有辦法管,因為形式上已經變成家人的感覺;111年7月26日是結婚30週年,跟被上訴人講的客氣是因為我們已經簽字,且那時候已經很晚,11點多,所以我才會說不好意思,在簽離婚協議書前,我也常常會用客氣語氣跟被上訴人講話,並非因為離婚才傳這樣的訊息等語。衡諸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兩造身分證之配偶欄形式上即成為空白,則上訴人縱然與被上訴人無離婚真意,然因有感於身分證配偶欄已成為「空白」,而傳送上開抒發心情之訊息給被上訴人,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有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真意。又縱然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回家時,有先稱「不好意思」之語,惟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於兩造對話紀錄中本即會使用較為客氣之用語,如「麻煩你陪兒子」、「麻煩吃飽再回家」、「健保卡再麻煩還我」、「麻煩搬一桶水上來」、「拜託以後帶美美出門」、「不好意思讓你這麼忙」、「麻煩傳到至松電器老闆的LINE」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49頁),是亦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係有離婚真意。
⑵乙○○雖於原審證稱:兩造離婚前,被上訴人睡二樓沙發
,上訴人睡三樓房間,兩造離婚前,有因為丁○教育問題、上訴人在家中飼養超過10隻狗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在家中事務包含對於子女的生活教養,都很積極掌控表示意見,希望子女聽他的話等語(原審卷一第371至372頁)。惟兩造縱有長期分房,亦無法以此推認是因長久以來感情不睦所致,且兩造是否分房睡、是否因子女教育及家中寵物問題發生爭執、以及上訴人對子女生活教養是否較為積極掌控等節,均與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有解消婚姻關係之意念、以及甲○○等2人有無親見親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真意,尚屬二事。另乙○○雖於原審證稱:「(問:講離婚的事情時,在場有何人?)兩造、甲○○、丁○還有我,弟弟丙○○。」、「(問:上訴人有在場表示要跟被上訴人離婚的事嗎?)她只有默默的在場而已。」、「(問:上訴人當場沒有表示要跟被上訴人離婚的意思?)就沒有反對,就是沈默。」等語(原審卷一第381頁),然其亦證稱:「(問:當時是怎麼講離婚的事情?)被上訴人有講說姑姑跟阿伯的官司,講完之後就開始講有關離婚的事情,具體怎麼講有點沒有那麼大的印象。」、「(問:所以當時整件離婚的事情,你只有聽到被上訴人在說?)是。」、「(問:那你怎麼知道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離婚?)因為他們討論好,才拿離婚協議書給我們當證人。」、「(問:你有親自跟原告確認過她要跟被告離婚嗎?)沒有。」、「問:那你當日為什麼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為我想說都是大人自己討論好就好,我再去簽名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381至38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街住處提及兩造離婚之事前,有先說其與兄姊官司之事,之後才提到兩造要離婚之事,乙○○亦未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曾提及兩造是因長期感情不睦之原因而要離婚,則以離婚對於兩造及子女而言應均屬重大事項而言,衡情如非兩造離婚之事與被上訴人兄姊之訴訟相關,則被上訴人應無需在提及與兄姊間之訴訟後,始講述要與上訴人離婚之事。參以甲○○證稱:當日聚餐後在○○○街住處,被上訴人是把訴訟官司還有土地分配不公平的事情,從頭到尾又再講一遍,希望我們支持他能打贏訴訟,把他被侵占部分討回來,他當時要求我們用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方式來支持他,因為我覺得被上訴人當時已經有跟他的律師討論好了,要用什麼方式訴訟,所以我選擇相信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當日於○○○街住處,應係向上訴人及子女稱,為了兄姊間訴訟之目的,要上訴人及甲○○等2人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方式為支持相挺。則縱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陳述上情時表達反對,而僅是沉默,亦難認以此即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或甲○○等2人已親見親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真意。
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丁○…由女
方扶養,就學、重大醫療行為均由女方決定,至其成年為止,並與女方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男方則負擔下述費用。」(下稱系爭第2條約定),於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新台幣100萬元正,於每年1月31日前匯入女方…帳戶。如男所(按:應為方之誤)與其家族成員戊○○等2人,就其合夥事業之公有財產分割完成,並取回收(按:應為所之誤)有權狀後,將其所有之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給女方。上述給付之金額改為每兩年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正。」、「110年11月8日贈與之現金已全數歸還男方,同意撤銷贈與」(下稱系爭第3條約定)等語(調字卷第31至33頁)。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
面所擬並書寫,「110年11月8日贈與之現金已全數歸還男方,同意撤銷贈與」(下稱系爭撤銷贈與文字)之文字則係被上訴人在兩造、甲○○等2人簽名後,於辦理離婚登記前自行添加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內容均由兩造協議,系爭撤銷贈與文字於兩造簽名即已存在,且為兩造所知悉等語。經查,上訴人曾於兩造111年7月1日對話紀錄中稱「○○,協議的內容你看要怎麼寫,然後內容可以備註,協議離婚的時間是結婚30週年」等語,另於111年8月24日在系爭群組稱「但是,離婚真的上當了」、「離婚的印章都你蓋的」、「內容都你寫的」、「印章還你保管」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以「沒有蓋印章也沒關係簽名就可以了」、「我從來沒有哪裡的印章去亂用」等語(調字卷第11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在系爭群組內亦稱「全家印章存摺都是我保管」等語(調字卷第11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即曾要被上訴人自行擬離婚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28日,對上訴人於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均由被上訴人書寫、並由被上訴人蓋章乙事,亦未於對話過程中否認,並稱上訴人沒有蓋章也沒關係,簽名即可,其沒有拿上訴人印章亂用,全家印章存摺都是其保管等語。參以系爭第2條約定雖載丁○由上訴人扶養,就學、重大醫療行為均由上訴人決定,至其成年為止,並與上訴人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則負擔第3條所述費用,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亦未約定探視權行使之方式、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且依甲○○於原審之證述,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事實上還是共同教育、照顧丁○,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的一段時間,兩造與子女還是一起生活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85頁),而非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僅由上訴人扶養照顧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均是由被上訴人單方所擬等語,核非無據。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既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所擬,上訴人僅是基於支持及配合被上訴人所述,與兄姊糾紛訴訟及系爭1億元運用之目的而在其上簽署姓名,則縱然系爭離婚協議書內有爭第2、3條約定之記載外觀,亦不能即認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
②又上訴人就系爭撤銷贈與文字,曾於111年7月18日(
即兩造前往戶政機關辦畢兩願離婚登記之日)晚間7時14至15分許,傳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頁下方之照片,並詢問:「最後一行什麼時候加上去的?」等語(司調卷第121頁),被上訴人並曾於翌日即111年7月19日上午6時50分書立承諾書(私約),記載:原110年11月8日贈與之金額,於與家族成員戊○○等2人合夥事業公有財分割完成後,取得可動用權利後,分期歸還,若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A01收執等語,有該承諾書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23頁,下稱系爭承諾書)。如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已有系爭撤銷贈與文字,則其理應無須於111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尚於當日晚間7時14至15分許,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質疑,被上訴人亦不至需在翌日上午6時50分,書立系爭承諾書交付上訴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結果,第一頁除系爭撤銷贈與文字之部分有筆跡透印至背面外,其餘手寫部分筆跡均無透印製背面之情形,且該行墨水筆跡顏色與其他手寫部分稍有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7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撤銷贈與文字,於其與甲○○等2人簽名時,並未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係被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前自行添加,其在111年7月18日晚上6、7點左右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始發現系爭撤銷贈與文字,懷疑自己被騙,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後,被上訴人始撰寫系爭承諾書交給上訴人等語,堪認可採。
衡情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離婚條件,確係兩造協議之內容,則被上訴人又何須自行添加系爭撤銷贈與文字,經上訴人提出質疑後,再另書寫系爭承諾書交付上訴人之必要,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擬定等語,洵屬可信。⒍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子甲○○等2人擔任兩造協議離婚見證
人時,均已成年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系爭離婚協議書已載明兩造協商之具體離婚條件,被上訴人亦確實向其2人表達離婚之意思,身為與兩造一同生活之子女,其2人簽署時,斷無可能無法理解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作成時在場為必要,尚不得以2位見證人係分別簽署姓名,逕謂兩造間離婚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等語。然查,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固闡釋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第1050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等節,然觀諸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該案之證人已於該案中就兩造如何合意離婚、如何訂立書據、如何聲請登記等情形在原審陳述甚詳,另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則是認定該案證人係曾於該案兩造協議離婚時親見親聞當事人離婚之意思,並於該書據作成後蓋章,上開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甲○○等2人於簽署前,並未親見親聞或知悉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情形不同,尚難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民事判決意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⒎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10年底時已在討論離婚事宜,當
時考量若離婚後給付款項部分,恐有課徵贈與稅疑慮,故兩造討論後決定由被上訴人先匯款1億元給上訴人並申報贈與,之後上訴人再將1億元匯款給被上訴人且不申報,若未來國稅局對剩餘財產給付有疑慮,可以兩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說明,上訴人帳戶因而於111年1月4日匯1億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又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要求先給付部分金額,方於111年1月5日由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1億元之5%即50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同時將此款項擬作贍養費之預付,倘未來國稅局查核,可作為借款利息之依據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如兩造確有就
依上開事項達成離婚協議,則上訴人何須於如前所述,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日晚間,傳送訊息質疑被上訴人擅自添加系爭撤銷贈與文字之事,被上訴人又何須於翌日書寫系爭承諾書,記載就110年11月8日贈與金額日後分期歸還?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8日分別自7536、9666號帳戶共匯款1億元至上訴人帳戶前,戊○○等2人於同年月1日,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記載7536、9666號等帳戶資金皆為公司營運需求借名登記,要求被上訴人勿擅自動用,並歸還存摺等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知悉上開2帳戶內款項,業經戊○○等2人主張應屬公司資金而有爭議,兩造在當時亦尚未簽立離婚協議書,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有為了履行半年後始簽立之履行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節省稅負而預做規劃之目的,而在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不到10日內,即將7536、9666號帳戶內共1億元款項轉至上訴人帳戶之必要。
⑵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在系爭群組尚傳送訊息給被
上訴人稱「做什麼決定,老婆都支持你」(原審卷一第153頁),於110年11月5日亦傳訊息給被上訴人稱「挺老公」、「那次不挺啊!」等語(調字卷第71頁),而對被上訴人表達支持相挺之意,被上訴人亦於110年12月24日傳送訊息給上訴人稱「我有老婆撐腰」、「他們只是在靠邀」等語,未見兩造有何進行離婚計畫之徵象。被上訴人復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111年8月23日,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內對被上訴人質疑「你很急啊」、「急著動用這筆錢」、「一億很多嗎?」時,回覆以「錢我沒有動用啊一直存在銀行裡面」、「是如果沒有放在銀行裡面他們會去告我無權動用這筆錢」、「這筆錢是我們全家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7頁),而稱系爭1億元仍存在銀行裡,該筆錢是全家的錢等語。如該筆款項是被上訴人為了給付兩造離婚贍養費,節省稅負而預做規劃安排,被上訴人又怎會稱該筆款項是全家的錢,而均未提及是與離婚贍養費有關?⑶又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將500
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詢問「明天轉帳200萬給○○,需要再申請什麼資料嗎?」,被上訴人回稱「不用」(本院卷第343頁);於111年3月1日,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稱銀行匯款其自己去就可以了,經甲○○提醒不要匯錯,上訴人稱「爸爸有給影印的資料」,並張貼甲○○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詢問「要轉入這帳號,對嗎?」,被上訴人答稱「對」、「我忙完再去刷簿子」,上訴人轉帳完成後,張貼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照片及轉帳憑證,被上訴人回覆「好」;被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28日傳送訊息對上訴人稱「我不是請你撥2,000,000給○○嗎」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43頁)。而觀諸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將50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帳戶餘額為517萬54元,於111年1月25日再匯入1萬2,400元、1萬3,035元兩筆款項後,餘額為519萬5,489元,其後於111年3月1日轉出一筆200萬元,餘額為319萬5,489元,足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11年3月1日匯給甲○○之200萬元,絕大部分之款項來源係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存入上訴人帳戶之500萬元。如該500萬係對上訴人贍養費之預付,則上訴人又何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自其中再匯出款項給甲○○之必要,益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⒏被上訴人固又提出112年1月31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147頁),辯稱其已依系爭第3條約定,於112月1月31日、113年2月14日分別將100萬元贍養費匯給上訴人,上訴人一方面收取此贍養費,另一方面卻為爭取更佳離婚條件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經向其表示過想要跟被上訴人重談離婚條件可證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款項為贍養費,上
訴人已於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見調字卷第7頁原法院收狀章),而爭執兩造離婚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31日、113年2月14日分別將10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尚難據此反推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具有離婚之真意。況按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故兩願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後,不因夫妻任一方給付贍養費,而使原已無效之兩願離婚恢復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亦難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匯款,認兩造之兩院離婚因而得以恢復效力。
⑵乙○○雖於原審證稱:「(問:上訴人有無曾經向你表示
過想要跟被上訴人重新談離婚條件?)有。」等語(原審卷一第373頁)。然乙○○於原審亦證稱,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其並未親自跟上訴人確認過是否要與被上訴人離婚,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想說兩造自己討論好就好,其再去簽名而已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上訴人並未向其提及有離婚之意思及離婚之條件。又觀諸原審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承審法官有當庭勸諭和解,並休庭5分鐘後,宣示和解不成立,該日乙○○有到庭(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嗣上訴人於當日在系爭群組內即傳送訊息稱「對方律師還有法官要我提出離婚條件,我的條件如下:之前透過洗錢,贈與的2次5000萬元合計一億元現金。A02名下的所有土地1/2,全部贈與給4名子女,每人持分一樣」、「離婚我有1/2的財產分配權」、「@○○ 對於上訴人這樣的處理,有什麼意見嗎?」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則上訴人主張,乙○○證稱上訴人曾經向其表示過想要跟被上訴人重新談離婚條件,是指於原審法官勸諭和解時,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談離婚條件等語,尚非無據,亦難以乙○○上開證述,而認其已親自見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
⒐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是否離婚,與被上訴人之家族訴
訟間並無關聯,被上訴人與兄姊間訴訟,不會因為兩造間是否離婚而有任何影響,被上訴人與兄姊共同經營之公司係合法登記之法人,公司所有財產不會因兩造間婚姻關係而有影響,就系爭1億元被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進行,並留有完整金流,無上訴人所稱欲以離婚方式將公司款項移轉給上訴人或切割之情等語。然查,依據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甲○○等2人、丁○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曾以為了被上訴人與兄姊間之家族糾紛訴訟、系爭1億元資金運用為由,告知上訴人及子女需以假離婚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支持、相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及見證人在信賴被上訴人所述,此方式係有助於被上訴人與兄姊間之訴訟及系爭1億元資金運用之情況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即難認有何顯非合理之處。至兩造離婚「實際上」是否對被上訴人與兄姊間之訴訟、系爭1億元之運用有何影響或助益,尚不影響上訴人及見證人當時確實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所述,為支持被上訴人與兄姊間訴訟、系爭1億元資金運用之目的,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無離婚與被上訴人家族訴訟實際上無關聯,上訴人於本件未說明兩造離婚如何影響被上訴人家族訴訟等語,辯稱上訴人非無離婚真意,尚難採認。
⒑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離婚登記後迄今,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提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洗錢防制法之告發、保護令之聲請及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裁定或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376至377頁)之爭訟結果、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記載如經訴訟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則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半數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以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要求將被上訴人名下建物出租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等節,與兩造間之離婚是否無效、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聯,亦均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
本意乃是為支持被上訴人與兄姊間訴訟、系爭1億元資金運用之目的所為,其並無解消兩造婚姻關係之真意,亦未告知甲○○等2人有離婚真意,甲○○等2人於見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過程中,始終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離婚真意,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欠缺法定方式,兩造離婚係屬無效等語,核屬可採。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則其另主張爭執事項㈠關於「兩造間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離婚應屬無效」以及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其所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見證人甲○○等2人,並未親見親聞上訴人有離婚真意,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兩造間離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