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張芸瑄律師被 上 訴人 A○2
A○3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A○4之胞兄,A○4於民國86年11月13日與被上訴人A○3結婚,婚後育有被上訴人A○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2登記為A○4之婚生女,A○4與A○3於96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96年8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A○4於112年農曆春節期間之家族聚會中,始向上訴人提及其發現A○2非其親生女兒,其與A○2間無血緣關係,亦即A○2實非A○3自A○4受胎所生之婚生女,A○4雖向上訴人表示後續將進行法律諮詢,並提起相關法律程序以為救濟,然A○4於112年9月6日死亡,且A○4之父A○5、母A○6已分別於89年6月7日、110年6月12日死亡,上訴人依法為A○4之繼承人,故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訴請否認A○2為其生母A○3自A○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否認A○2為其生母A○3自A○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上訴人則以:A○3曾對A○4提起離婚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3年度婚字第414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訴訟】,於系爭離婚訴訟起訴時已明確表示A○2非A○3自A○4受胎所生,A○3於系爭離婚訴訟之93年8月12日訪視時及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表示A○2非A○3自A○4受胎所生,A○4係系爭離婚訴訟之被告,除有收受該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外,亦有委請訴訟代理人閱卷,且於該案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親自到庭,自知悉A○3之主張,且A○4於系爭離婚事件之93年10月5日訪視時陳述及所提出之93年9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中,均可見A○4已明知A○3係於89年2月返回越南期間受孕,A○2非A○3自A○4受胎所生之事實,可認A○4於89年間即知悉與A○2無實際上之血緣關係,而A○4於112年9月6日死亡前,均未曾對A○3、A○2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顯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法定期間,上訴人已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A○4之胞兄。A○4父親A○5於89年6月7日死亡、母親A○
6於110年6月12日死亡;A○4於112年9月6日死亡(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㈡A○4於86年11月13日與A○3結婚,其後於96年8月18日協議離婚
,並於8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此有原證6離婚協議書可佐(原審卷第267頁)。
㈢A○2係於A○4與A○3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27頁、第49頁)。
㈣A○3於93年間,對A○4提起系爭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准離婚
,並將A○2之親權酌定由A○3行使。A○3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婚後無法受孕懷胎,A○4因亟思有子嗣,乃交付一千美元要求A○3返回越南做人工受孕,後因人工受孕未能成功,遂與一名越南男性友人發生性行為而受孕,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A○2等情,此可參見系爭離婚訴訟案卷第43頁卷內資料(即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A○4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有於93年9月20日由其訴訟代理人林
春發律師具狀陳稱「原告(即A○3)係於89年2月27日從臺灣出境返回越南,89年4月8日返回臺灣,回臺灣約半個月後,被告(即A○4)帶原告前往嘉義市民生北路德珍婦產科檢查,發現原告懷孕。89年12月21日原告在嘉義市張訓銘婦產科診所產下女兒A○2(即A○2)。被告雖知女兒A○2並非自被告受孕而來,但仍視為己出,倍加呵護。」等情,有該民事答辯狀附於系爭離婚訴訟案卷第48頁卷可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第1063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至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仍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砥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故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如因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項聲明承受訴訟,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A○3於93年間對A○4提起系爭離婚訴訟,A○3於該案之民
事起訴狀明確記載A○2非A○3自A○4受胎所生,A○2與A○4並無血緣關係,且於該案93年9月23日開庭時清楚表示於返回越南期間找人受孕懷胎A○2等情,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系爭離婚訴訟案卷可佐;而A○4於系爭離婚訴訟之93年9月23日、9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一同到場,A○4對於A○3之該案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有為清楚答辯,並於9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明確表明「被告雖知女兒A○2(即A○2)並非自被告受孕而來,但仍視為己出,倍加呵護」等語,更於93年10月5日嘉義地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進行家庭訪視時表示「89.02案妻回越南探視親人並做人工受孕,89.04返臺灣後確定受孕,但案妻是否作人工受孕,此事無法證明;89.10發現案妻和不詳越南男子合影照片。」等語,有該民事答辯狀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93年10月7日台童嘉監字第93137號函檢附之嘉義市兒童及少年監護權案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表附於系爭離婚訴訟案卷可參,此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離婚訴訟案卷核閱無訛(系爭離婚訴訟案卷第4-
6、26、29、40-44、47-48、53-55頁)。由此可知,A○4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於A○3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所主張A○2非A○3自A○4受胎所生,A○2與A○4無血緣關係一情,顯然清楚知悉,且A○4於知悉此情下,仍表示視A○2為己出,倍加呵護一情,且A○4於迄至系爭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曾向法院表示欲否認A○2為其婚生子女之意。基此,足見A○4至遲於93年9月20日提出上開民事答辯狀時,即已知悉其與A○2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而A○4、A○3均未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之2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A○2亦未於其成年後2年(即109年12月21日)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再予爭執A○2與A○4間之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關係。
㈢至上訴人雖以原證6之離婚協議書、上證1之匯款紀錄及證人A
○8為證,主張A○4係於112年農曆春節期間前不久始知悉A○2與其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然查,原證6之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當時未成年之A○2之監護權歸屬及扶養費負擔等部分之約定,本係離婚事件通常會併同處理婚生子女相關權利義務負擔行使、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事項,在A○2於當時仍係法律所規定A○4與A○3之婚生子女之情形下,原證6之離婚協議書所為之上開約定,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自不得執此約定,遽認A○4不知悉A○2與其無真實血緣關係。再者,A○4曾於93年間之系爭離婚訴訟中表明不願意離婚,且雖知悉A○2非自其受胎所生,但仍視如己出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故A○4於96年8月18日與A○3簽訂該離婚協議書時,基於考量婚姻關係不再繼續之情形下,不願意繼續負擔A○2之扶養費及同意監護權歸屬A○3,亦屬合理之約定,是以,由此更可見A○4應已知悉A○2與其無真實血緣關係。又上證1之匯款資料縱可認定A○4有匯款給A○2之事實,然亦無法證明A○4匯款之原因、動機或考量,且A○4既曾表示視A○2如己出、對其倍加呵護等情,則A○4是否基於對A○2之多年情感而為,亦非無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A○8雖於113年3月7日原審證述其於前年過年前1個月有聽到A○4提及懷疑A○2非其女兒一情,然縱此情為真,亦僅可證明A○4當時向A○8敘述之情節為何,而無法據此推翻本院上開所認定A○4至遲於93年間已知悉A○2與其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又A○4於知悉A○2與其無真實血緣關係後,究欲何時始向其家屬或親人告知或透露此等事實,已無礙A○4知悉此等事實之時點認定,故證人A○8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雖又主張A○4之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於系爭離婚訴訟所提出之93年9月20日民事答辯狀之內容即A○4於知悉A○2非自其受胎所生,仍視A○2為己出,倍加呵護之部分,僅係林春發律師於該案之訴訟策略,尚難斷定此為A○4之認知云云,惟查,林春發律師係A○4於系爭離婚訴訟之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有其委任狀附於該案卷第26、29頁可憑,則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自及於A○4,況承前說明,A○4對於A○3於系爭離婚訴訟所主張A○2非自A○4受胎所生一節,於該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時亦始終未曾爭執,故上訴人此等主張,顯屬無據,難以憑採。至A○3及A○2於原審雖曾辯稱A○2係A○4生女,然其等乃係就上訴人本案請求否認婚生子女所為之抗辯,故上訴人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仍應綜合各項事證認定。㈣又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
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在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以及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等理由,同時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須以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裁判意旨可參),此之法定期間即前揭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規定期間,故若推定生父於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經過後死亡時,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參林秀雄著否認子女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一文)。而查,上訴人雖為A○4之繼承人,而為繼承權因A○2之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但被繼承人A○4係至遲於93年9月20日已知悉其與A○2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且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後之2年後死亡,已不符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前提要件,依上開說明,繼承權被侵害之上訴人已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爭執A○2與A○4之親子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否認A○2為其生母A○3自A○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否認A○2為其生母A○3自A○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包括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原證6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A○7及A○8,以證明A○4及其親戚,至A○4於112年死亡前,均不知A○2非A○4之親生女兒,且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A○4是否知悉A○2非其親生女兒,以及A○8曾於112年農曆春節期間聽聞A○4提及A○2非其親生女兒等事實,惟本院就此事實已得心證,且依前開本院說明,A○4於知悉A○2與其無真實血緣關係後,究欲何時始向其家屬或親人告知或透露此等事實,已無礙A○4知悉此等事實之時點認定,故上訴人前開傳喚證人之請求,並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