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楊雨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甲○○與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認識進而交往,長期以書信互訴情話,時常出遊合影,上訴人於當兵休假期間,均會前往甲○○之租屋處約會及留宿共枕,甲○○於72年10月10日曾進行人工引產,於74年間再度懷孕,並將其懷孕之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旋即避而不見、杳無音訊,嗣甲○○於75年0月00日獨自產下被上訴人。甲○○為能弭平其與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替被上訴人爭取扶養權益,使被上訴人之成長過程有父親陪伴與照顧,乃於75年間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屯調委會)申請調解,惟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其後更與他人結婚,前往美國發展,獨留被上訴人在臺與甲○○相依為命,致被上訴人自幼即無父親親情之關愛、照顧,戶籍資料亦無生父之記載。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及真實血統,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與甲○○於73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均在部隊服役,休假時亦非都會至甲○○當時租屋處約會、留宿,長時間處於分開情況,僅能透過書信聯繫雙方情感,惟上訴人於74年5月間休假時前往甲○○之租屋處,發現甲○○與另名男友同住,該名男友在上訴人與甲○○因此事發生爭執時,竟夥同其他友人對上訴人施暴,顯見甲○○在與上訴人交往同時,亦與另名男子交往並同住,事後上訴人雖原諒甲○○,惟上訴人於74年6月4日寄信給甲○○,卻遲未收到任何回應,且上訴人於74年7月間退伍,再次發現甲○○有與該名男友持續交往之事實,憤而與甲○○分手,此後再無與甲○○聯繫,雙方分手時,甲○○亦從未將其懷孕之事告知上訴人。又甲○○於72年10月10日縱有進行人工引產之事,然上訴人亦不知悉,也未參與。另上訴人並未收受北屯調委會之調解通知書,並非故意不出席,況若甲○○確懷有上訴人之子,應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進行調解,而非「感情糾紛」之調解。此外,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甲○○之書信,該等書信內容亦僅為甲○○自身之期盼,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真實血緣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之母親為甲○○,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今未
曾結婚(原審卷第205頁)。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原審卷第17頁)。
㈡甲○○與上訴人於72年間相識,曾經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上訴人主張於約74年6月間即已分手)。
㈢甲○○曾於75年間,向北屯調委會申請與上訴人調解,經定於7
5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75年5月24日上午9時調解,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原審卷第29至32頁,惟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到調解通知書)。
㈣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係上訴人分別於74年5月12
日、74年6月4日書寫後寄送給甲○○之書信。原審卷第27頁、第151至154頁為甲○○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之照片。原審卷第33、35頁上方照片為上訴人之照片,下方為被上訴人之照片。原審卷第123至149頁為甲○○所書寫之書信,惟並未寄送給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生父,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認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於民法第1067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並未併為修正,而仍應依該規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藉以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次按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上訴人間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時上訴人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亦即倘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生母甲○○與上訴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書信影本、照片、北屯調委會通知等件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係其與甲○○所生之子,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甲○○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上訴人前
為男女朋友,自72年暑假開始交往,我認識上訴人時,在擔任保齡球計分員,後來上訴人去當兵,我就從事會計工作,這段期間我住臺北縣○○市,上訴人家是在臺北縣○○市,雙方都是約出去玩而已,並沒有同住;上訴人當兵前會到我租屋處,當兵後休假會來找我,我書信中提及「在谷關時,我奉獻了自己」,該次旅遊行程是2天1夜,時間是在72年間,2天1夜的晚上我與上訴人睡一起,「我奉獻了自己」是指我的第1次性行為,在交往期間,我與上訴人有很多次性行為,都沒有做避孕措施;於74年7月15日至74年11月13日期間,並無上訴人以外之第三者介入我與上訴人的交往關係中而與我發生性行為,我當時人在西螺,是上訴人叫我回西螺,因為上訴人即將退伍,找到工作後要來娶我,叫我回西螺等待;我收到上訴人寄來的信,前往臺北找上訴人,在上訴人之○○住處等了很久後,就在上訴人○○住處門口自殺,吃安眠藥喝了幾罐啤酒,上訴人才扶我進去屋內,後來我同學乙○○到上訴人○○住處,並要求上訴人送我就醫,上訴人才將我送往醫院,醫院告訴我懷孕,上訴人在場知悉後,就藉故說要回家洗澡,自此避而不見,事後乙○○陪我回家,我也就回西螺了,後來我找不到上訴人,臺中市北屯區的里長幫我向北屯調委會申請調解,就是針對我懷孕的事情申請調解,2次調解上訴人均未出現,里長有帶我前往上訴人家,但上訴人都避不見面;我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沒有與第三人發展另外的感情關係,也沒有與他人有感情糾紛,被上訴人是我與上訴人所生,我去臺北找上訴人,當時還有見面及發生關係,後來我又回西螺,收到上訴人最後一封信,去找上訴人才會想不開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22頁)。衡諸證人甲○○固為被上訴人之至親,然與本件訴訟不具直接之利害關係,其前述證言亦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為偏頗之證言而刻意偏袒一方之必要;且其於原審當庭具體詳述年少時與上訴人相識、交往、發生性關係、感情狀況、衝突情形、乃至發現懷孕後上訴人避不見面等事實發生經過,該等內容涉及甲○○自身重大隱私事項,且以目前醫學而言,如以DNA檢測,即能精準判斷甲○○證稱其係自上訴人受胎而產下被上訴人乙事是否屬實,甲○○應無故意編造虛構之必要;參以甲○○就上訴人知悉其懷孕後之反應與態度、後續處理雙方感情糾紛等證詞內容部分,與卷附甲○○所寫惟並未寄送給上訴人之書信內容(信中曾提及「為了愛你證明○對你的愛,留下你我的骨肉」、「拜託妳好好對待他,畢竟他也是你的骨肉,千萬別拋棄他,孩子是無辜、沒罪」、「○會好好扶養肚中之小孩,直到他成長,別像我如此悽慘、滄桑」、「○已懷了四個月的身孕,不幸的是,卻在尋找他的父親,一個未出嫁的女孩,有了小孩是一件可恥之事」、「數數日子再過三個月多也將為人母,卻不知父親的行蹤」、「但不管將來如何,我會想辦法扶養你我的果」、「為什麼你如此狠心,連孩子都未曾來看過」、「寶寶已經出生四個月了,你知道你已經當爸爸了,可知他多像你」、「信中附上寶寶相片,他就是你的骨肉」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43頁、本院卷第150至173頁)、甲○○書寫給其父母之書信(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74至179頁)、北屯調委會調解期日通知單暨信封(原審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於82年6月9日與訴外人結婚,於102年12月11日入境,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上訴人自78年2月6日起至今,有頻繁之出入境紀錄,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等件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於原審稱其已移民美國十多年,生活重心都在美國等語(原審卷第215頁),互核比對尚屬一致,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事實相符,是甲○○之前述證詞,堪可採信。至上開北屯調委會之調解期日通知單,雖係記載「感情糾紛」,而非記載子女權利義務等語,然甲○○既與上訴人曾交往,則關於甲○○自上訴人受胎生子所生糾紛,自亦包含於甲○○與上訴人之「感情糾紛」在內,上訴人以此辯稱甲○○因當時同時與另名男子交往,無法確定所懷之子即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親生,始僅向北屯調委會聲請「感情糾紛」調解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生母甲○○曾與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後受胎,惟甲○○懷孕後,上訴人即對甲○○避而不見,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後,曾向北屯調委會聲請與上訴人調解,惟上訴人均未出席,其後上訴人與他人結婚前往美國發展等情,尚非無據。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兄丙○○於原審固到庭具結證稱:我於74年
至75年間居住在臺北縣○○市,上訴人當兵時假很少,只要有放假在北部,就會住在我那裡,通常是星期六放假,過一夜,星期日晚上收假回部隊,上訴人跟我很親,會跟我分享很多事情,有隱約向我提起跟何人交往,但此為上訴人之隱私,我也不會太關心;上訴人與甲○○分手的原因,我事後知道是因為某一天,我發現上訴人之機車坐墊遭人用利刃劃的亂七八糟,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講原因,後來甲○○出現在我○○市住處,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我從房間出來時,看到甲○○手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另一個是剪刀,上訴人試圖以雙手控制甲○○的手,我不能確定甲○○是要傷害上訴人還是要傷害自己,只能確定前述2樣刀具是在甲○○手上,我有嚇到並喝斥「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這樣」,甲○○離開後,上訴人才將事情的原委告訴我,包括他與甲○○交往期間,有一天上訴人放假,在甲○○住處等甲○○,發現甲○○晚歸且身上很多吻痕,還有一天上訴人遭多名陌生男子圍毆,上訴人因此想分手,但甲○○不接受而劃破其機車等等問題,前述爭執大概發生在73年或74年間,當時上訴人已經退伍,爭執當下我並沒有聽到上訴人或甲○○有提及懷孕之事,也沒有聽到吵架的內容,只聽到有在吵架,我不確定當天甲○○來找上訴人做什麼,關於甲○○身上有吻痕、滿身酒味,以及上訴人被圍毆,是我聽上訴人轉述,我僅有在○○市住處那一次見過甲○○,此後未再見過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5頁)。惟查,丙○○既證稱上訴人與何人交往為上訴人之隱私,其也不會太關心等語,足見丙○○平時並不會關注上訴人與何人交往,其對上訴人之感情狀況、交往對象及相處情形並不清楚,自不會知悉上訴人與甲○○交往期間有無、何時發生性關係;丙○○雖證述某日有看到甲○○手持刀具、其並有喝斥甲○○等語,然其亦證稱爭執當下其並未聽到上訴人與甲○○吵架內容,亦不確定當天甲○○來找上訴人之目的,其所證稱上訴人發現甲○○晚歸且身上很多吻痕及滿身酒味、上訴人被圍毆、甲○○劃破上訴人機車等節,均僅係聽聞自上訴人單方陳述,並非其親眼目睹,是上開上訴人單方陳述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已屬有疑;且縱然上訴人與甲○○之上開爭執後,曾向丙○○為上開陳述,亦無法以此認定甲○○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有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亦無法以此排除甲○○係因與上訴人間之性行為受孕,而生下被上訴人之可能。此外,縱然丙○○證稱上訴人當兵放假都會與其居住在○○市住處等語,惟依甲○○之證述,因上訴人家在○○有房子,所以其與上訴人都是約出去玩,沒有同住,然上訴人會到其租屋處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足見上訴人與甲○○交往期間之活動範圍本不限於上訴人當時之○○市住處,亦會前往甲○○當時之租屋處或其他地點遊玩,尚不能以上訴人於當兵放假時,係與丙○○共同居住在○○處住處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非甲○○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是丙○○之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寄給甲○○之書信內容(
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39至146頁),辯稱甲○○在與其交往同時,亦與另名男友交往同住,該名男友並夥同其他友人對上訴人施暴等語,然觀諸該等該書信內容,上訴人雖在信中提及甲○○有向其表示,因為平常上訴人不在、無聊,所以與他人來往等語,然信中並未記載甲○○與該等他人「來往」之具體情形為何,更未記載甲○○有與其他男性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行為等語,上訴人甚且於信中記載「反正我不管怎樣,絕對只是為了一個字"愛"你,絕無它意」、「剩四十多天,我就要退伍了,那天我說等退伍後會每天接你上下班,○似乎很懷疑,而且好像不只懷疑這一點,在這告訴○一個未來的秘密,等退伍,我會全心全力的對妳好,好好愛妳,只要○值得我這麼做」等語,足見上訴人於上開信件中,仍然表達其很愛甲○○、退伍後將全心全力好好對待甲○○之意。至於甲○○於原審作證時,經提示上開上訴人之書信時,雖證稱:當時年輕愛玩,偶爾他回來我跑出去玩,當時沒有手機只有電話寫信而已,就是寫俏皮的嘛等語(原審卷第220頁),然甲○○僅稱其「跑出去玩」,並未證述其有與另名男子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尚難以上訴人寄送給甲○○之上開書信及甲○○之前開證述,逕認甲○○係與另名男子發生性行為後懷孕並產下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資料,證明甲○○在與其交往同時,亦與另名男子交往並有發生性關係後懷孕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其與甲○○所生之子,亦難憑採。
⒋依上,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其母甲○○與上訴人
於交往期間懷有被上訴人之事實,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之高度可能性。又因兩造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應否判命認領之要件,然上訴人始終否認,而被上訴人請求由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兩造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此一立證方法即屬有據。就此原審除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請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進行DNA鑑定(原審卷第105頁)外,復於113年5月2日,裁定命兩造應於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前,至臺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段0000號)接受並完成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有關兩造間血緣鑑定之檢驗,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兩造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前述裁定、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81至187頁)。然上訴人未於該裁定所定期限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之檢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拒絕配合前往接受鑑定,有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及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參。準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並經原審裁定命兩造為之,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於斟酌前述關於被上訴人所舉書信、照片等證物、證人甲○○所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甲○○曾透過北屯調委會嘗試聯繫上訴人之舉措等等各該事證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之間具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實。
⒌至上訴人雖辯稱:民事訴訟法雖為發現真實而當事人有協
力之義務,惟此協力義務應要在不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前題下為之,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規定,以未做DNA鑑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係變相強迫上訴人應做DNA檢測,否則將會遭受訴訟上之不利益,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隱私權,為憲法所不允許,且本件非未成年子女認領事件,係屬於私益而非公益,權衡之下不能強求上訴人接受DNA鑑定,亦不得以上訴人未配合為DNA檢測,為其不利益之認定等語。
然查,當事人間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所建構之事實,乃奠基在兩造舉證之基礎上,為達能迅速、正確解決紛爭之目的,當事人有促進訴訟之義務,自不容當事人刻意隱匿證據資料,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又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認領子女事件」列為「乙類事件」,並於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就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而明定認領子女事件之確定判決,對於除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列,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之非婚生子女外之第三人,亦具有對世效,該條立法理由復載明:「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與乙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自應賦與對世效力,避免在不同人間發生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等語,足認認領子女事件與身分關係有關,事涉公益,尚不因提起認領之訴之非婚生子女是否已成年而有異。又就保護法益之衡量言,血型、去氧核醣核酸(即俗稱DNA)或其他醫學上檢驗等血緣檢測,雖涉及受檢驗人之個人資訊隱私,然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亦應受憲法保障,此為釋字587號解釋所肯認,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
ts of the Child, CRC)第7條第1項更揭櫫「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依據自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之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及國際公約之普世價值,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而任何人均有獲知自己血統來源之基本權利,應不以未成年人為限,特別是在未成年階段未能及時獲知其情者,當不能限制其尋根之本能。從而,為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實現對子女人格權之保障,法院就非婚生子女對生父提起之認領子女之訴,因須確認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如有事實足以認定兩造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高度可能時,已可認不致造成受鑑定人隱私權或人格權逾越比例之侵害,自得參照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命該非婚生子女主張之生父提出勘驗物即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等血緣檢測,尚無恣意侵害其人格權或隱私權之虞。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得解為拒卻血緣檢驗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拒絕接受醫學上親子血緣鑑定之檢驗,然本院經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與甲○○之非婚生子女,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乙○○,以證明上訴人與甲○○於74年間發生爭執時,乙○○並未在場、未陪同就醫,上訴人亦未於醫院中知悉甲○○懷孕等情,然查,乙○○是否於上訴人與甲○○發生爭執時在場、有無有陪同甲○○就醫、以及上訴人是否有於醫院知悉甲○○懷孕等節,與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並無必然關聯,縱然乙○○未於上訴人與甲○○發生爭執時在場、未陪同甲○○就醫、上訴人亦未於醫院知悉甲○○懷孕,仍無法此以逕認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