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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戴成霖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複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被上訴人 戴煒展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戴水波、戴張芳惠(下合稱被繼承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68年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伊與伊胞兄即訴外人戴宏謀等2人,而上訴人則係於被繼承人婚前即00年0月00日出生,是上訴人雖在戶籍資料登載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但不受婚生推定,且戴張芳惠生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60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業已具狀稱上訴人係被繼承人由助產士交給其等抱回扶養,又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上訴人與伊及戴宏謀均不存在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自無自然血緣關係,且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被繼承人收養之意思,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亦無擬制血親關係存在,戴水波於111年6月14日死亡,戴張芳惠則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伊為被繼承人子女,為被繼承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有無親子關係,事涉身分事宜,且對於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人與戴水波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戴張芳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繼承人固無自然血緣,惟戴張芳惠於刑案自承伊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某助產士交給被繼承人抱回扶養,顯然被繼承人確有收養伊為子女之意而自幼撫養,而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之反面意旨,伊被抱回扶養時,倘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意思表示時,加上伊與被繼承人自伊出生後維持長達40餘年之親子關係,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應可認伊與被繼承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又被繼承人皆係老實人,不可能牽涉偷抱或是拐帶小孩,而伊之本生父母從未出面與伊相認,且容認伊之戶籍設於被繼承人住處,登記為長子,並長久共同生活,應認伊之本生父母無論與被繼承人是否認識,應皆已同意伊由被繼承人收養,亦應認伊與被繼承人間已有擬制之血親關係存在。其次本件事實距今時間久遠,舉證責任分配自應減輕或倒置由被上訴人舉證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方為公平,而被上訴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有涉及偷抱或拐帶伊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伊與被繼承人間有擬制之血親關係存在,更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68年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被上訴人與戴宏謀,

上訴人則係於被繼承人婚前即00年0月00日出生,非屬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且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血緣關係,但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見原審司調卷第11至17頁)。

㈡戴水波於111年6月14日死亡,戴張芳惠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見原審司調卷第11、13頁)。

㈢戴張芳惠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60號刑事

案件偵查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戴成霖並非告訴人戴張芳惠及被害人戴水波所親生…,被告戴成霖於出生後,由某助產士交給告訴人戴張芳惠及被害人戴水波抱回扶養,雖在戶籍登記為告訴人戴張芳惠及被害人戴水波親生,但事實上與告訴人戴張芳惠及被害人戴水波無血緣關係…。」(見原審司調卷第19頁)。

㈣戴水波曾於98年1月14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6、3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戴水波、戴張芳惠親子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

類第3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即父母、子女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子,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將使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上訴人與戴水波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戴張芳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亦有明文。而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參照)。㈢兩造及戴宏謀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

比對試驗,有關兩造與戴宏謀之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㈢依統計學合併計算被上訴人與戴宏謀之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值為1.948×10¹³(DNA Y STR指數5.468、粒線體DNA序列指數5

01.212及DNA STR指數7.107×10⁹之三值相乘),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手足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同父同母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㈠上訴人之DNA Y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389Ⅱ等12項型別與被上訴人、戴宏謀之相對應型別不同,顯示被上訴人、戴宏謀與上訴人之Y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矛盾,不符合同父系遺傳法則。㈡上訴人之粒線體DNA序列經比對計有16129、16140等16個點位鹼基對與被上訴人、戴宏謀之相對應序列鹼基對不同,顯示被上訴人、戴宏謀與上訴人之粒線體母系遺傳基因矛盾,不符合同母系遺傳法則。㈢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DNA Y STR、粒線體序列如各有3項(含)以上矛盾,分別表示受驗人無同父系、同母系血緣關係,上訴人分別計有12項、16項與被上訴人、戴宏謀矛盾,達到研判非同父系、同母系閾值以上。…結果推論:被上訴人與戴宏謀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同母血緣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宏謀2人均不存在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2日調科肆字第113000600460號函暨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DNA Y STR、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附件袋),足見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均無真實血統上之親子關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戴張芳惠於刑案偵查中,業已具狀稱上訴人係

被繼承人由助產士交給其等抱回扶養,可知上訴人係於出生後,逕由助產士交予被繼承人帶回養育,而未得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戴張芳惠自可表達係由上訴人之生父母交由其等養育,而非稱係由助產士交付,且被繼承人與上訴人生父母亦無簽立任何收養之書面契約,衡情可能係偷抱他人之嬰兒,且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亦非記載為被繼承人之養子,而係逕登記為長子,更可證明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出養云云,業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身分關係存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

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仍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再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查戴水波、戴張芳惠各係20年11月11日、00年0月00日出生,

其2人於68年2月8日結婚,上訴人則於67年2月15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出生,並經戴水波於68年3月6日向戶政機關提出上訴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戴水波、戴張芳惠嗣分別於111年6月14日死亡、112年10月22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戶口名簿、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41、145頁),堪以認定。依上可見被繼承人於67年間,共同抱養甫出生之上訴人為子女,當時雖因被繼承人尚未結婚,而於出生證明書上僅記載生母為戴張芳惠,生父欄為空白,但上訴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既記載其生父母為戴水波、戴張芳惠,並無原生父母可查考,復審酌上訴人自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已逾47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舉證其係經原生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出養之事實,若由其舉證此事實顯失公平,但因舉證困難、取證不易之事同存於兩造,自無轉換舉證責任之空間,仍應由主張收養親子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本件舉證責任應倒置云云,尚非可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⒊如前所述戴水波、戴張芳惠各係20年11月11日、00年0月00日

出生,其2人於68年2月8日結婚,可見兩人結婚時,戴水波、戴張芳惠分別僅48歲、34歲,均屬壯年,非屬已不可懷孕生子之年紀,況其等於68年3月6日即向戶政機關申報上訴人為其長子,此距離其等結婚不足1個月,若欲生育子女,非可嘗試一段時間,要無急於偷抱或拐帶他人子女即上訴人以傳宗接代之目的,此由戴宏謀於69年9月1日即出生,有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5頁),以及其後再生育被上訴人,益徵被繼承人有生育子女之能力,衡情殊無擅自帶走他人所生之上訴人據為其子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陳稱:戴張芳惠生前曾告知其與戴宏謀,係通過友人而將上訴人帶回養育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審酌偷抱或拐帶他人子女為犯罪行為,而被繼承人無擅自帶走他人所生之上訴人據為其子之必要,業據前述,自更無大費周章,徒增遭追查、舉報之風險,透過友人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理,是依上開事證,可以認定被繼承人未涉及偷抱及拐帶上訴人之情形,而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從未出面與上訴人相認,且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被繼承人住處,登記為長子共同生活,自始至終未有人出面爭執,以經驗法則判斷,足認上訴人之出生時,若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意思表示之情況,就是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出養,始有上情之可能,堪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收養上訴人,符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但書規定,應已善盡舉證之責。

⒋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遭被

繼承人擅自帶走撫養乙情,應負舉反證之證明責任。經查:⑴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資料非記載為被繼承

人之養子,而係逕登記為長子,可證明上訴人生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出養,難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云云,然依我國社會民情,在收養子女時,為免日後雙方隔閡,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關係能一如親生,並杜絕外人私下議論,輒將所收養之子女於戶籍上申報登記為親生者,所在多有,是收養者欲將被收養者視為己出之心意,尚不能因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即否定被繼承人有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戴張芳惠於刑案偵查中,所提之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戴成霖於出生後,由某助產士交給告訴人戴張芳惠及被害人戴水波抱回扶養」等語,衡情可知上訴人交給戴張芳惠及被害人戴水波帶回養育,應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戴張芳惠自可表達係由上訴人之原生父母交由渠等養育,而非稱係由助產士交付云云,惟戴張芳惠出具前開書狀,為如上表達之原因多端,未必基於上訴人係其偷抱及拐帶,尚不能以此記載,遽認被繼承人偷抱及拐帶上訴人,況戴張芳惠係於其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偵查中提出上開書狀,且已先表明「被告戴成霖並非告訴人戴張芳惠及被害人戴水波所親生」等語,顯然其不欲承認其與上訴人有親子關係存在,故其或係不欲與上訴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考量,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不欲表明清楚,均未可知,被上訴人依此主張被繼承人偷抱及拐帶上訴人云云,應屬臆測,自難採取。

⑶被上訴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20日新北府衛醫字第000

0000000號所示,醫事管理系統內並無上訴人出生證明書上所列助產士「林王欸」之資料,且其上所載助產士證書字號姓名資訊亦與之不符,依此判斷,即有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故助產士不願記載真實姓名以免涉及刑責或該出生證明書根本偽造,足認上訴人確有遭偷抱或拐帶之高度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72頁),然醫事管理系統查無上訴人出生證明書上所列助產士姓名資料,其上所載助產士證書字號姓名資訊有所不符,或係記載有誤,或係因年代久遠致行政管理系統上資料不全或有誤,均屬可能,尚無從依此遽認該出生證明書係屬偽造或助產士不願提供正確資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再主張被繼承人於上訴人出生後1年餘始申請出生登記,與常理不符,實有可能係為避免遭追緝始遲誤申報,並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云云,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係於68年2月8日始結婚,對照其等於68年3月6日即向戶政機關申報上訴人為其長子,相距不到1個月,可知被繼承人或係計畫於兩人結婚後始申報上訴人為其等之長子,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⑷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辯稱上訴人係遭被繼承人偷抱

或拐帶,而加以撫養云云,核屬臆測,本院難以採認,即非可取,則其依此進而主張被繼承人收養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被繼承人收養之意思云云,亦洵非可採。㈤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

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準此,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書面為必要。經查,被繼承人於68年3月6日即向戶政機關申報上訴人為其長子,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被繼承人於上訴人出生後即將之視為己子並自幼撫育,共同居住,戴水波曾於98年1月14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可見戴水波不僅不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並且將名下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可見戴水波對待上訴人與其餘之子女並無不同。依上可見被繼承人登記上訴人為親生子女之目的乃以親子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迄至被繼承人分別死亡時,已維持長達各44年、45年,堪信被繼承人確實將上訴人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而於上訴人未滿7歲時,即自幼撫養,並長期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堪認被繼承人確有收養未滿7歲之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而其等收養之意,若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意思表示,即係已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加上如上述被繼承人自幼撫育上訴人,迄至被繼承人分別死亡時,雙方已維持長達上開期間之親子關係事實,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應已成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被繼承人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且無因違反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收養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其等間存在親子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戴水波、戴張芳惠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