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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張耀中法定代理人 王炳蓮被上訴人 張立政訴訟代理人 張哲林被上訴人 朱瓊玉

張棨展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承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承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4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不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至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承發(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分割如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下各稱其名,合稱張立政3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分割結果欄所示)。嗣上訴後於本院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應如附表四編號3至5存款之核定價額所示,即:①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原斗六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②斗六市農會存款85萬元;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原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存款5萬元,共計190萬元(下合稱系爭存款),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立政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且變更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系爭存款及其孳息,暨分割方法如上訴聲明㈢所示。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張立政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相同之繼承基礎事實,並能援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應予准許。而上訴人變更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部分,則屬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不涉及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二、張立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與其妻張劉草昭育有長子張立明、次子即伊、三子張立政、長女張瓊姿、次女張瓊玉,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2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系爭存款等遺產,因張瓊姿、張瓊玉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張劉草昭、張立明、伊及張立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張劉草昭於99年4月28日死亡,張立明、張立政、張瓊姿、張瓊玉均拋棄繼承,伊為張劉草昭之唯一繼承人,取得張劉草昭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之後張立明死亡,由其妻即被上訴人朱瓊玉(下稱其名)、其子張哲豪、張棨展(下合稱張哲豪2人)繼承(其女張弘鈴拋棄繼承),並協議分割由張哲豪2人平均取得張立明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且已完成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為伊及張立政3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系爭存款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於原審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分割結果欄所示(原審判決如上訴人上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立政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實物分割為2筆土地始為適當,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4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因其上豬舍為伊生計所需,應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則分歸張立政、陳哲豪、張棨展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就被上訴人不足受分配部分,伊同意依估價結果以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之;又系爭房屋固經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73號(下稱本院另案)調解成立分割方法,但該調解筆錄明顯不利於伊,應無效力,是系爭房屋仍應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系爭存款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立政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⒈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1.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71.01平方公尺,分歸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2、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⒉系爭房屋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⒊系爭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部分,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後,僅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存在,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存款存在,附表四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並非由伊等申報,不清楚為何列有系爭存款,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張立政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顯無理由。又伊等同意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分割由上訴人、張立政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若認系爭土地應為實物分割,因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農舍及果樹為伊等共同回憶,及張立政、張哲豪日後生涯規劃欲利用此部分土地,而上訴人現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但並未妥善照顧上訴人,故主張應由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共同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2、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由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就上訴人不足受分配部分,張立政3人同意依估價結果以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之。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另案調解成立分割方法,上訴人於本件再訴請分割,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9至194、339至344頁):㈠被繼承人與其妻張劉草昭育有長子張立明、次子即上訴人、

三子張立政、長女張瓊姿、次女張瓊玉,被繼承人於91年2月5日死亡,張瓊姿、張瓊玉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張劉草昭、張立明、上訴人、張立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張劉草昭於99年4月28日死亡,其子女張立明、張立政、張瓊姿、張瓊玉均拋棄繼承(原審卷第87頁),故上訴人為張劉草昭唯一繼承人,而取得張劉草昭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上訴人之應繼分合計為2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張劉草昭、張立明、上訴人、張立政公同共有(原審卷第53至59、47頁);張劉草昭公同共有部分,再於99年12月31日完成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同卷第61至87、47頁)。

㈢張立明於107年4月3日死亡,其女張弘鈴拋棄繼承,故繼承人

為其妻朱瓊玉、其子張哲豪2人(原審卷第91頁),應繼分各3分之1,嗣經其等協議分割,而由張哲豪2人於107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張立明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張哲豪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同卷第47至49頁)。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所載遺產項目及現存情形如附表四所示。

㈤被繼承人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上訴人、張立政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院於114年2月21日勘驗系爭土地結果如下:系爭土地目前

僅有西南側臨同段336地號土地部分臨路可以進出,但與路面有1.2米的高低差,且交界處有一小水溝(目前無水),該臨路部分為柏油路面之4.4米產業道路,旁邊為豬母溝大排,從該產業道路往西北方向可通往仁義路,往東南方向可通往古坑田心雲193鄉道。系爭土地目前樹木、雜草叢生,靠西處有一間廢棄豬寮,兩造均稱不必保存,由日後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自行處置,系爭土地目前荒廢中,兩造均未使用(本院卷第115至151頁勘驗筆錄及照片)。

㈦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實物分割,並由上訴人及張立政3人各

分配2分之1,其中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共同分得部分同意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2、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㈧本院另案即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該案

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張立政3人,朱瓊玉為關係人)於113年8月29日成立調解,內容如下:「兩造同意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4.07平方公尺),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148.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聲請人張耀中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14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相對人張哲豪、張棨展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14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相對人張立政取得。兩造及關係人朱瓊玉同意坐落前項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含增建之雜物間)坐落在前項各自分得土地上之部分,各自分歸各該部分土地取得人所有。聲請人同意於114年2月28日前清空坐落相對人取得部分土地聲請人及其家人所有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資源回收物、日常生活物品、傢俱等)。聲請人未於該期限前清空,則同意由相對人視為廢棄物,由相對人自行處理。相對人願於113年9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戶名:張弘姍、帳號:0000000-0000000)。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調解筆錄及附件成果圖,下稱另案調解筆錄及另案成果圖)。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被繼承人於91年2月5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妻張劉草昭、張立明、上訴人、張立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並已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嗣張劉草昭於99年4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張劉草昭唯一繼承人,而取得張劉草昭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故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且上訴人繼承張劉草昭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張立明再於107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朱瓊玉、其子張哲豪2人,應繼分各3分之1,故其等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分之1,嗣經其等協議分割,而由張哲豪2人登記取得張立明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張哲豪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8分之1。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項目及現存情形如附

表四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被繼承人於①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原斗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19元;②斗六市農會存款帳戶已於92年1月17日結清;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原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存款額為34,337元。上訴人雖依附表四編號3至5所載存款之核定價額,於本院主張被繼承人有系爭存款之遺產共計19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立政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系爭存款之遺產存在,並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由伊等申報,不清楚為何列有系爭存款等語。又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系爭存款申報及核定之相關資料,據該局以114年6月12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41305318號函回覆:已逾保存年限而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再依原審向上開金融機構函查被繼承人帳戶於91年2月5日死亡後之交易明細之結果,據①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回覆函詢期間僅有1筆因合併轉換之資料,並無帳務交易往來(原審卷第261頁);②斗六市農會檢送交易明細表顯示91年2月5日存款餘額為30.86元(同卷第263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檢送交易明細表顯示91年2月5日餘額為3,410元(同卷第257 頁),均無上訴人所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於上開金融機構分別遺有存款100萬元、85萬元、5萬元,共計190萬元之情形。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有系爭存款之遺產存在,及張立政受有系爭存款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立政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顯無理由。是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自應以現存之餘額及其孳息,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列入遺產範圍而予以分割。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附表四編號6所示機車,已於107年9月25

日報廢而不存在,自無從列入遺產範圍而予以分割。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另案於113年8月29日成立調解,依另案調解筆錄記載:

⒈上訴人、張立政3人同意其等共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依另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相對人張哲豪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張立政取得。⒉上訴人、張立政3人及朱瓊玉(即本件兩造)同意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含增建之雜物間)坐落在⒈部分各自分得土地上之部分,各自分歸各該部分土地取得人所有。是兩造業已依另案調解筆錄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調解成立。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得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為一部分割,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屋,既已於另案調解筆錄達成協議,依所坐落之基地已分割為上述編號A、B、C等3部分之情形,一併將各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範圍亦分別分配予上訴人、張哲豪2人、張立政取得,已生協議為一部分割之效力,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請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雖主張另案調解筆錄明顯不利於伊,應無效力乙節,惟上訴人並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以認定另案調解筆錄無效,本件自不得將系爭房屋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㈣依上,本件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其中上訴人、張立政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4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㈤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以實物分割為2筆土地;張立政3人雖同意

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上訴人、張立政3人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惟於本院亦同意以實物分割,並由上訴人及張立政3人各分配2分之1,其中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共同分得部分同意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2、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倘系爭土地並無依法規不能為實物分割之情形,上訴人既請求為實物分割而不同意於分割遺產後繼續與張立政3人保持分別共有關係,自應尊重其意願,並減化其等共有關係,以利各自利用分割後之土地。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7至49頁)。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本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會同斗六地政勘驗現場結果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考量系爭土地僅有西南側臨路可以進出,為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及利用,故以該臨路面寬之中線為分割線,而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2筆面積相等之土地,並請斗六地政查明系爭土地有無依法規無法分割之情形,業據斗六地政於附圖說明欄記載「本案需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方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不得超過4筆」等語,足認系爭土地經本件判決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2筆土地,應屬適法。

⒉上訴人及張立政3人均於本院主張欲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且主要理由均為欲利用該部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惟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現況係荒廢中,兩造均未使用,其上樹木、雜草叢生,靠西處有一間廢棄豬寮(即編號A部分土地上地上物),兩造均稱不必保存,由日後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自行處置(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上開豬寮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可見上開廢棄豬寮並非兩造爭取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之真實動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對於系爭土地應分割為2筆甚為堅決,且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如何分配;張立政3人則同意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由上訴人、張立政3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亦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如何分配上開2筆土地,張哲豪2人並曾於本院提議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可認上訴人對於取得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之意願較為強烈,張立政3人則係因質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並未妥善照顧上訴人,故不欲令其得償所願,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否認有何未妥善照顧上訴人之情事,且倘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亦應由有聲請權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另聲請改定監護人之非訟事件為處理,此並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予考量之事項,因此,本院認應將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上開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張立政3人共同取得,較為適當。

⒊查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

業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五甲案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該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彰化縣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推估而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並無不合法規或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以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是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後,上訴人、張立政3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應如附表五所示。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本院依全體繼承人公平分配

之原則,認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4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另有系爭存款之遺產存在而應予分割,為無理由。惟系爭房屋業經另案調解成立分割方法,已不得於本件再為分割,且原審就系爭土地所命分割方法尚非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張立政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並考量朱瓊玉受遺產分配部分價值甚微,爰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承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 2,342.02 全部 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1.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張耀中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71.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4分之2、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上訴人張耀中、被上訴人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2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03.10 全部 (已依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分割完畢,不得於本件再請求分割) 3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存款新臺幣11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新臺幣34,33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承發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張耀中 1/2 被繼承人次子(原應繼分1/4,另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妻張劉草昭之應繼分1/4,應繼分合計為1/2) 2 張立政 1/4 被繼承人三子 3 朱瓊玉 1/12 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妻(再轉繼承張立明之應繼分l/4×l/3) 4 張哲豪 1/12 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長子(再轉繼承張立明之應繼分l/4×l/3) 5 張棨展 1/12 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次子(再轉繼承張立明之應繼分l/4×l/3)

附表三:兩造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張耀中 1/2 被繼承人次子(原應繼分1/4,另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妻張劉草昭之應繼分1/4,應繼分合計為1/2) 2 張立政 1/4 被繼承人三子 3 朱瓊玉 0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4,朱瓊玉、張哲豪、張棨展再為協議分割,由張哲豪、張棨展平均取得張立明就上開土地之應繼分 4 張哲豪 1/8 5 張棨展 1/8

附表四:張榮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項目及現存情形編號 遺產總額明細表 核定價額(新臺幣) 現存情形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2㎡、權利範圍全部 2,576,200元 現存遺產 2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103.10㎡、權利範圍全部 37,100元 現存遺產 3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原斗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1,000,000元 現存遺產僅有餘額119元(原審卷第235頁) 4 斗六市農會存款 850,000元 非現存遺產:92年1月17日結清(同卷第233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原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元 現存遺產僅有餘額34,337元(同卷第260頁) 6 車號00-0000汽車 30,000元 非現存遺產:107年9月25日報廢(同卷第241頁) 合計:4,543,000元

附表五:甲案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張立政 張哲豪 張棨展 應補償金額合計 上訴人 18,443元 9,222元 9,222元 36,887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18,443元 9,222元 9,222元 36,887元

附表六:乙案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上訴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 張立政 18,445元 18,445元 張哲豪 9,221元 9,221元 張棨展 9,221元 9,221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36,887元 36,887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