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蔡旻紘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耀德
蔡慧縈
蔡菲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耀德、蔡慧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參加訴訟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蔡菲利之子,即被繼承人蔡
東山之長孫。被上訴人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下以姓名分稱,或合稱被上訴人)均為蔡東山之子女,惟被上訴人長年對蔡東山不聞不問、未盡孝道,甚至以侮辱之方式對待,造成蔡東山精神上極大痛苦,蔡東山考量其仰賴上訴人照顧起居、陪伴,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委請律師訂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該遺囑表明被上訴人均喪失繼承權,遺產全由上訴人繼承,然蔡耀德、蔡慧縈訴請分割蔡東山遺產,致使上訴人之繼承權受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蔡東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對蔡東山之遺產有繼承權。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蔡耀德、蔡慧縈:蔡東山先於110年9月22日訂立系爭代筆遺
囑,載明由上訴人繼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下稱系爭遺產),惟於112年9月7日再訂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載明由蔡菲利繼承,另系爭代筆遺囑載明蔡耀德、蔡慧縈喪失繼承權,系爭自書遺囑則未敘及此部分,前開相抵觸部分,依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第1221條規定,系爭代筆遺囑視為撤回。再者,蔡耀德自111年10月起,均有依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予蔡東山,有善盡扶養義務;蔡慧縈於蔡東山生前事親至孝,經常陪同蔡東山旅遊、爬山、為蔡東山支付旅費、提供處所給蔡東山居住等,無不孝情事,蔡耀德、蔡慧縈均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不得對蔡東山之遺產主張權利等語。
⒉蔡菲利:依證人謝宗憲之證詞,系爭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為有效之遺囑。系爭代筆遺囑雖載明蔡菲利喪失繼承權,惟系爭自書遺囑已載明前開存款均由蔡菲利繼承,故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蔡菲利喪失繼承權部分,依法視為撤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耀德、蔡慧縈反請求(下稱本訴)部分:㈠蔡耀德、蔡慧縈主張:蔡東山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上訴人為蔡東山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6分之1。系爭自書遺囑僅有蔡東山之簽名,其餘字跡非蔡東山之筆跡,且其中第三點之「第、行、刪、增」等字係蓋橡皮章,非蔡東山親自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無效。又系爭自書遺囑將系爭遺產全數由蔡菲利單獨繼承,已侵害蔡耀德、蔡慧縈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蔡菲利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蔡菲利則以:蔡東山於103年5月7日,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
將其名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耀德,並於蔡慧縈婚嫁時贈與黃金9條。蔡東山於110年9月搬至長青園養老院,於111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蔡耀德提起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訴,經該院判決蔡東山敗訴,蔡東山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71號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蔡東山曾多次向證人蔡琴表示蔡耀德、蔡慧縈不孝,不願蔡耀德、蔡慧縈繼承其身後財產,而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自書遺囑,於公證人提醒系爭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仍載明其存款由蔡菲利繼承,已明示剝奪蔡耀德、蔡慧縈繼承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蔡東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㈢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蔡東山之遺產有繼承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東山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黃和妹及次子蔡文政(
無配偶、子女)均早於蔡東山死亡,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長女蔡慧縈(原名蔡慧君)、長子蔡菲利(原名蔡坤穎)、三子蔡耀德(原名蔡彥德),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為蔡菲利之長子,其非蔡東山之繼承人。(原審65號卷第15-25頁、112年度繼字第2015號卷第11、59頁)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蔡東山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517萬0,409元。(原審65號卷第27頁)㈢蔡東山於110年4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第一份代筆遺囑
),第1、2項內容略以:(原審65號卷第295-296頁)⒈第1項: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動產、台
幣帳戶、外幣帳戶、股票、撫恤金等)全部歸由蔡旻紘一人單獨繼承。
⒉第2項:本遺囑如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並有繼承人出面向
蔡旻紘主張特留分之權利時,由蔡旻紘按繼承人應得主張之特留分比例,換算金額給付之。
㈣蔡東山於110年9月22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並經高雄地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認證。系爭代筆遺囑第1至3項內容略以:(原審65號卷第287-291頁)⒈第1項:蔡耀德、蔡慧縈、蔡菲利因對蔡東山不孝而喪失繼承
權,亦不給予其等3人特留分(詳細內容如原審65號卷第289-290頁所示)。
⒉第2項:立遺囑人蔡東山願撤回110年4月29日代筆遺囑之全部,以此份協議書為主。
⒊第3項:立遺囑人蔡東山遺產分配如下:
⑴第1款:蔡東山名下臺灣銀行存款指定由長孫蔡旻紘全部繼承,倘若有其他動產均由長孫蔡旻紘繼承。
⑵第2款:蔡東山名下原有不動產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鎮○○段0000建號(應係0000建號之誤載)房屋之所有不動產,雖曾以扶養為前提贈與給蔡耀德,但是實際上是假買賣,但是蔡耀德沒有盡到扶養責任,所以蔡東山跟蔡耀德有撤銷贈與的訴訟,蔡東山要索討這些不動產回來,索討回來之後,蔡東山所列的這些不動產,通通全部指定由長孫蔡旻紘繼承。
⒋第3項:上開指定資產、負債分配情形,倘若本遺囑簽立後,
就資產、負債有移轉或處分之行為,除有客觀不能繼承或無法繼承之情形外(以蔡東山死亡之日時,實際登記情形為準),其餘之資產、負債情形,仍應依照本遺囑即蔡東山之意願分配繼承之。
㈤蔡東山於112年9月7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並經嘉義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謝宗憲公證。系爭自書遺囑內容略以:(原審65號卷第205-209頁)⒈本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
○○○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優惠存款及一般存款於百年時若有剩餘,全部均分配予本人長子蔡菲利。
⒉本人已贈與次子蔡耀德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及雲林縣○○
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另本人已贈與長女蔡慧縈嫁妝黃金九條(每條五兩);本人已贈與長孫蔡旻紘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土地一筆。
⒊綜上,本人爰將第一段所列存款均由本人長子蔡菲利繼承,
不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本人後事並由長子蔡菲利操辦並支付相關費用。
㈥蔡東山於103年5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即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重測後為○○段000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鎮○○段000地號),移轉登記予蔡耀德。(本院86號卷第171-181頁)㈦蔡東山前向雲林地院對蔡耀德請求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事件
,經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蔡東山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71號於111年9月22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1、3、4項內容略以:(原審65號卷第61-68頁)⒈第1項:蔡耀德願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11,000
元扶養費至蔡東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12期到期。
⒉第3項:蔡東山所為蔡耀德應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東山
之請求拋棄,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蔡耀德為前開不動產移轉之請求。
⒊第4項:蔡耀德就第1項扶養費給付義務,如有連續6期未按期
給付者(不含視同12期到期之情形),蔡東山不受前開第3項約定之限制。
㈧蔡東山於112年10月20日因病送至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蔡
耀德於112年10月5日前均有依系爭調解筆錄匯款,惟於112年11月5日前未匯款11,000元至蔡東山帳戶,蔡東山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原審65號卷第69-79)㈨蔡東山之喪葬費用,其中202,620元為上訴人支出。蔡菲利支
出部分,業經蔡菲利捨棄自遺產中扣還,也不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原審65號卷第117-120、349-353頁、本院86號卷第18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系爭代筆遺囑,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於蔡東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代筆遺囑,請求確認其對於蔡東山之遺產有繼
承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⒈證人即系爭自書遺囑公證人謝宗憲於原審證稱:蔡東山於112
年9月7日至伊事務所辦理自書遺囑之公證及意定監護契約,當時蔡東山意識清楚,蔡菲利有陪同辧理。蔡東山寫遺囑前,伊有跟蔡東山講解應繼分及特留分之相關規定。一般伊會問有幾個繼承人,那應繼分就是這樣,特留分就是按照比例,比如第一順位就是應繼分2分之1,即便寫遺囑要給某個人,其他繼承人還是有特留分之問題。系爭自書遺囑是蔡東山在伊事務所親自寫的,係伊與蔡東山對談,瞭解蔡東山要寫之內容後,伊擬出草稿,由蔡東山按這份草稿全部自己書寫,蔡東山寫完後,伊會核對與伊所擬之草稿有無錯字,若有錯,會請蔡東山增刪,若沒錯,就依照蔡東山寫的這樣子。蔡東山跟伊接洽辦理之過程中,有無提到剝奪繼承權,伊沒有印象,蔡東山只有告訴伊遺囑第二點之內容,說他已經有贈與第二點之狀況,希望剩下之財產按照這個意思分配。系爭自書遺囑第三點寫到「不再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係何意思,伊沒有特別詢問,但蔡東山之意思應該是他寫到的財產就是分配給蔡菲利。系爭自書遺囑看起來會違反特留分,伊都有說明特留分之問題,蔡東山確認完,還是要這樣寫等語(原審65號卷第190-194頁),並提出蔡東山書寫系爭自書遺囑過程之照片(原審65號卷第209頁)為證。核諸證人謝宗憲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一方或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其證述與前開照片互核相符,其證述應為可採。堪認系爭自書遺囑全文,係蔡東山在意識狀態清楚下親筆書立,並記明書立日期112年9月7日,及簽名、蓋章,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⒉又系爭自書遺囑第三點中,雖有刪1字「力」,續改寫「利
」,惟可辯認係因蔡東山誤寫蔡菲「利」之名字而為更正,蔡東山並已在刪改處蓋章及簽名(原審65號卷第207頁),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則縱刪改處之上方「第」、「行」、「刪」、「增」、「字」等字係以橡皮章蓋用,依前揭說明,系爭自書遺囑亦不因此而無效。
⒊綜上,系爭自書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生遺囑效力。
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
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系爭代筆遺囑第1項雖記載被上訴人因對蔡東山不孝而喪失繼承權、不給予其等特留分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蔡東山死亡時,尚遺有系爭遺產500餘萬元,其生前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難認蔡東山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縱蔡耀德、蔡慧縈未於蔡東山生前,給付蔡東山扶養費,亦無從評價為惡意不扶養蔡東山之虐待行為。
⑵又蔡東山於系爭代筆遺囑,並未明確表明蔡耀德、蔡慧縈對
其有何施加身體或精神上痛苦或侮辱之具體客觀情事,已難逕認蔡東山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得剝奪被上訴人繼承人地位之法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尚不得僅憑蔡東山於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被上訴人繼承人之地位。
⑶另依證人即蔡東山生前之同居人蔡琴於原審證稱:伊自89年
至109年間,都與蔡東山住在一起,嗣伊中風後才分開住,但伊與蔡東山仍有聯繫。蔡東山後來住長青園,伊每次去長青園上課時,都提早去,蔡東山就帶伊到他三樓房間講話。97年以前,被上訴人都會常去伊與蔡東山同居的地方看伊及蔡東山,後來就很少來。蔡東山於103到104年時罹患攝護腺癌,係蔡菲利帶蔡東山去虎尾做電療,蔡耀德、蔡慧縈於此期間沒有來關心過蔡東山。後來蔡東山住長青園期間,好像與蔡耀德、蔡慧縈關係不好,蔡東山沒有跟伊說具體原因。蔡東山有跟伊說他在○○跟蔡耀德同住期間,蔡耀德之家人對他不好,他住不下去才搬出來。蔡東山有跟伊提過身後之財產,因女兒結婚時有給她黃金,另有給蔡耀德○○兩棟房子,沒有給老大(蔡菲利)什麼,就把優惠存款給蔡菲利,但沒有講他身後財產不要給蔡耀德、蔡慧縈繼承,只有講說要給蔡菲利而已。蔡東山在長青園時,並未說被上訴人有無去長青園探視他,但於112年9月6日蔡東山跟伊說蔡菲利現在都會每天煮飯給他吃,變得很乖很孝順。蔡耀德曾於110年農曆過年期間伊與蔡東山去○○時,一同聚餐。97年以前,蔡東山生日時,蔡耀德跟他太太會煮豬腳麵線給蔡東山享用,農曆過年時,蔡耀德、蔡慧縈會包紅包給伊與蔡東山,蔡慧縈也有在臺中○○準備一間公寓讓伊跟蔡東山居住,且蔡慧縈跟她的老公曾與伊及蔡東山一起去中國大陸玩,團費係蔡慧縈出的,蔡慧縈跟她的老公也時常跟伊及蔡東山一起去爬山,97年以後就沒有了等語(原審65號卷第195-200頁)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蔡耀德、蔡慧縈於97年以後,與蔡東山少有互動,及蔡東山生前有向證人蔡琴表示要將銀行優惠存款給蔡菲利,惟無法證明蔡東山生前有向證人蔡琴表示蔡耀德、蔡慧縈喪失繼承權;且證人蔡琴證稱:蔡東山未具體表示要剝奪蔡耀德、蔡慧縈繼承權乙節,亦核與證人謝宗憲證稱:蔡東山辦理系爭自書遺囑過程中,伊沒有印象蔡東山有無提到剝奪繼承權,蔡東山亦未提及曾立過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之遺囑等語(原審65號卷第193、341頁)相符,可知蔡東山縱曾向證人蔡琴提及蔡耀德之家人對他不好,惟並未曾向證人蔡琴說明或抱怨與蔡耀德、蔡慧縈關係不好之具體原因,亦未曾向證人蔡琴表示要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
⑷至於上訴人所提蔡東山住院資料、蔡菲利書立之拋棄繼承切
結書、照片、對話紀錄(本院86號卷第89-105、187-197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對蔡東山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⑸綜上,以系爭代筆遺囑之前開記載,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
⒉再者,系爭代筆遺囑第3項第1款雖記載:蔡東山名下臺灣銀
行存款及其他動產,均指定由上訴人繼承等語,惟嗣後之系爭自書遺囑第1項則記載:蔡東山於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郵局之優惠存款及一般存款,於百年時若有剩餘,全部均分配予蔡菲利等語,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公證書、認證書(原審65號卷第205-207、287-291頁)可稽,堪認蔡東山前、後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自書遺囑內容相抵觸,依前揭規定,前遺囑即系爭代筆遺囑視為撤回,則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所載關於蔡菲利因對蔡東山不孝而喪失繼承權、不給予其特留分部分,亦因與系爭自書遺囑第1項相抵觸,而視為撤回。
⒊又系爭代筆遺囑第1項雖記載蔡耀德、蔡慧縈因對蔡東山不孝
而喪失繼承權、不給予其2人特留分等語,惟嗣後所立系爭自書遺囑,則無隻字提及蔡耀德、蔡慧縈喪失繼承權之事,並於該遺囑第2、3項分別載明:「本人(即蔡東山)已贈與次子蔡耀德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及雲林縣○○鎮○○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另本人已贈與長女蔡慧縈嫁妝黃金九條(每條五兩);本人已贈與長孫蔡旻紘雲林縣○○鎮○○路土地一筆」、「綜上,本人(即蔡東山)爰將第一段所列存款均由本人長子蔡菲利繼承,不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等語(原審65號卷第207頁),詳述其因已贈與蔡耀德、蔡慧縈房地或黃金,而由蔡菲利繼承系爭遺產,自已明確承認蔡耀德、蔡慧縈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則系爭代筆遺囑第1項有關蔡耀德、蔡慧縈喪失繼承權部分,亦因與系爭自書遺囑所載承認其2人為繼承人乙節相抵觸,而視為撤回。
⒋另系爭代筆遺囑第3項第2款雖記載:蔡東山有對蔡耀德請求
撤銷贈與之訴訟,於討回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指定由上訴人繼承等語(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蔡東山前向雲林地院對蔡耀德請求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事件,經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蔡東山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71號於111年9月22日調解成立,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蔡耀德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蔡東山,蔡東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蔡耀德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請求等情,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不動產業經蔡東山撤銷贈與,則系爭代筆遺囑第3項第2款內容亦不生效力。⒌綜上,上訴人於蔡東山死亡時,並非繼承人(到場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且系爭代筆遺囑不生剝奪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效力,系爭代筆遺囑第1項、第3項第1款亦已視為撤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東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對蔡東山之遺產有繼承權,均屬無據。
㈢又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主張,因
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查上訴人就其主參加訴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雖因主參加訴訟部分與被上訴人之本訴部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為上訴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惟上訴人主參加訴訟之上訴既無理由,其亦不得對本訴部分聲明不服,本訴之兩造即被上訴人復未就本訴部分聲明不服,則本訴部分即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東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對蔡東山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無理由。蔡耀德、蔡慧縈本訴請求分割蔡東山遺產,為有理由。原審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本訴部分分割蔡東山之遺產,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參加訴訟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種類 金額 1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3,047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2,162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2,209,333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2,835,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