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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上訴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48年間結婚,其於112年8月23日訴請離婚,113年1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應以112年8月23日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1,361元,婚後債務0元,即婚後剩餘財產為165萬1,361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947萬9,954元,婚後債務0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947萬9,95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782萬8,593元,半數為391萬4,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二㈠編號7至9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附表二㈠編號1至6之房屋及土地、編號7至9扣除繼承取得部分外之土地,則為變賣繼承財產之變形物,均不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婚後財產為附表二㈡所示之財產。又被上訴人自30餘歲起即未有工作及收入,家用均由上訴人獨力負擔,被上訴人對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1萬4,29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91萬4,29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兩造於48年間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本件應以112年8月23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㈡、㈠,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60頁),堪信為真。

㈡兩造於基準日時之剩餘財產各為若干?⒈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165萬1,361元,婚後債務為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⒉上訴人部分:

⑴婚後財產:

①附表二㈠編號1、2部分:

上訴人雖以附表二㈠編號2之土地,係出賣其繼承自父親黃標之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2)及其上○○路00號(門牌經整編為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所得價金及借貸款項所購置,並在土地上興建附表二㈠編號1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主張附表二㈠編號1、2房地,為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物,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❶上訴人固於57年3月7日繼承取得黃標所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12),58年12月3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蕭文欽、蕭文湖、蕭文津、蕭文清,並於59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5/3270)(分割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㈠編號2)等情,有人工舊簿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3至325、361、505頁,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25、237頁),應可認定。

❷經查,上開出賣土地及購入土地之時間,相差4個月,且買賣

價金若干?土地上○○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是否併同出賣?借貸款項若干?又款項是否尚有用以興建附表二㈠編號1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上訴人均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已難採認;況取得價金與上訴人原有金錢業已混同,不能證明附表二㈠編號1、2,係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及其上房屋之繼承財產之變形物。是上訴人僅以前開土地買賣時間接近為由為由,主張附表二㈠編號1、2為繼承財產(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變形物等語,並無可取。

②附表二㈠編號3、4、5、6部分:

上訴人雖以附表二㈠編號3、4、5、6之土地,係其借貸款項購買後,再出賣繼承自父親黃標之其餘土地,以取得之買賣價金清償借款,主張前述土地,亦為因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物,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❶附表二㈠編號3、4、5、6之土地,分別係上訴人59年4月8日買

賣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5/3270,分割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㈠編號6);59年6月27日買賣取得(重測前000-0地號,應有部分94/420,分割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後即附表二㈠編號5之000地號、附表二㈠編號4之000地號);於65年11月27日買賣取得(重測前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重測後即附表二㈠編號3之000地號)之事實,有人工舊簿登記謄本、人工新簿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61、521至525、369、527至529、373頁,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25、237、213、219、211頁),應可認定。

❷上訴人雖主張前述土地為其先行借貸款項購入,再出賣繼承

取得之土地清償債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借貸及賣地清償借款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所取得借款、價金與上訴人原有金錢業經混同,早已無法區分,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㈠編號3、

4、5、6之土地,為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物,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應不可採。

③附表二㈠編號7、8、9部分:

❶查,附表二㈠編號7、8、9之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部分,為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應可認定。

❷上訴人雖以附表二㈠編號7、8、9之土地(扣除不應列入婚後

財產之應有部分1/3),係出售繼承自父親黃標之重測前000-0地號(重測後000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000-0地號(重測後000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000地號(重測後000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000-0地號(重測後000地號)(應有部分1/3)所得價金所購置,原係黃登來委由代書辦理、交換土地持分,僅因交換土地持份稅賦較重,始改為買賣處理,附表二㈠編號7、8、9之土地(扣除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應有部分1/3),乃為其因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物,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固於57年3月7日繼承取得黃標所有之重測前000-0地號

(重測後000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000-0地號(重測後000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000地號(重測後000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000-0地號(重測後000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並於73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邦彥、黃德義、黃邦南,73年11月27日將其餘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福財(000-0地號)、黃登來(000地號)、張金採(000-0地號);又於73年11月27日自黃福財、黃登來、黃施鳩以買賣取得重測前000地號(應有部分2/3)(重測後即附表二㈠編號0之000地號)土地,自黃登來、黃施鳩因買賣取得重測前000地號(應有部分1/2)(重測後附表二㈠編號0之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地號(應有部分1/2)(重測後即編號0之000地號)土地等情,有人工舊簿登記謄本、人工新簿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93、301、307、313、399、385、411、000、491至493、463、477頁,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49、251、253頁),應可認定。

經查,前述土地買賣之日期,固有部分同為73年11月27日,

惟上開買賣之當事人並未完全相同,且各筆土地、面積及價金並不相當,所取得價金與上訴人原有金錢亦生混同,不能證明附表二㈠編號7、8、9之買賣價金,來自於出售繼承自父親黃標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得價金。是上訴人僅以前開土地買賣時間接近、部分買賣當事人相同為由,主張附表二㈠編號7、8、9為繼承財產之變形物等語,並無可取。

④附表二㈡部分: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㈡之存款,財產價值94萬9,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婚後債務:

上訴人婚後債務為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㈠、㈡,兩造不爭執價額或

金額如附表二「價額/金額欄」所示,合計上訴人婚後財產為947萬9,954元(計算式:852萬9,982元+94萬9,972元=947萬9,954元),婚後債務則為0元,故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47萬9,954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

以若干為當?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至112年1月21日被上訴人離家前,均共同生

活、建立家庭及撫育四名子女,由上訴人工作所得負擔家庭經濟並養育子女,被上訴人雖為家庭主婦,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付出及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之增加,均有協力或貢獻,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是上訴人請求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不可採。基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165萬1,361元,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則為947萬9,954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82萬8,593元(計算式:947萬9,954元-165萬1,361元=782萬8,593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91萬4,297元(計算式:782萬8,593元÷2=391萬4,297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91萬4,297元,並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積極財產:㈠現金存款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價額(新臺幣,下同) 本院認定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或價額 1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萬6,680元 10萬6,680元 2 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9萬7,672元 19萬7,672元 3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自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領取款項 100萬元 100萬元 存款總計 130萬4,352元 130萬4,352元

㈡保單部分:編號 保單項目 金額/價額 本院認定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或價額 1 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萬7,009元 34萬7,009元 價額總計 34萬7,009元 34萬7,009元附表二:上訴人部分:

一、積極財產:㈠不動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持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金額/價額 本院認定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或價額 1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1/1 206萬7,301元 206萬7,301元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1之基地) 1005/3270 952.36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465.26 51萬1,786元 51萬1,786元 4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4/420 88.65 9萬5,235元 9萬5,235元 5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4/420 302.99 7萬4,593元 7萬4,593元 6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5/3270 2,220.12 75萬0,563元 75萬0,563元 7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地號) 1/1 1,650.03 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係繼承取得。扣除後價額為121萬0,022元。 121萬0,022元 8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地號) 5/6 4,153.97 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係繼承取得。扣除後價額為228萬4,684元。 228萬4,684元 9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地號) 5/6 2,792.36 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係繼承取得。扣除後價額為153萬5,798元。 153萬5,798元 不動產價值 852萬9,982元 852萬9,982元

㈡現金存款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金 額 備註 本院認定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或價額 1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94萬9,333元 截至112年8月22日 94萬9,333元 2 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639元 截至112年6月21日 639元 存款總計 94萬9,972元 94萬9,97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