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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家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盧輝堂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法院「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法院誤載為「民事第一庭」,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