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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 周文祥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