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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林安諒

林志明林秋香

林志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超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抗告人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命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收受該補費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79、181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原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95頁)。則原法院於113年9月10日作成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限期命抗告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難認起訴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因送達代收人忘記通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為訴訟經濟及抗告人權益,請求准予補繳裁判費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