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陸憲德 住○○市○○區○○路0號之55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信箱相 對 人 陳慶章
陳耀生陳和平
陳添財陳武雄
陳德有陳素娥陳麗娟陳麗惠
陳俊良鄭媄妏
鄭文雄鄭玉美江曉鳴顏文義顏伊杉顏寀潔顏潔怡江悠廣江婉芬
江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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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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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鎧欐許棨閎陳美玉陳阿珠陳美綺陳麗蔆陳慶和李吳玉燕吳易修林陳玉霞陳素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復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11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31日提起上訴,卻遲至113年2月1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另有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信箱」(下稱系爭信箱),由抗告人收受,經扣途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法定期間,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復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再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
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受理,嗣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第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第4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受理後,復於113年1月2日以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上情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係「臺南市○○區○○路0號之00」(下稱
系爭戶籍地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訴更一字卷第41頁),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書狀已記載送達地址為系爭信箱(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卷第3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其後抗告人所提出之各份書狀(參調字卷一第151、163、181頁;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1號卷第11頁、111年度家抗字第12號卷第11頁;訴字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卷第9、103頁)亦載明其送達地址為系爭信箱,足認抗告人已向法院陳明其指定之送達處所為系爭信箱,則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向系爭信箱為送達,並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有無、何時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113年1月22日送達
系爭信箱,由抗告人收受,扣途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法定期間等語。然查,原審法院就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送達證書,固載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系爭信箱,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訴更一字卷第237頁,下稱系爭送達證書),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如向該局租用信箱,而有文件投遞至租用信箱時,該局之處理程序為何,以及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係於何時投遞至系爭信箱等節,經臺南郵局函覆以:信箱掛號郵件係以通知小牌置於信箱(袋)內,俟租箱人持牌到相關窗口領取,租箱人持通知小牌前來領取掛件時,經辦人員收回通知小牌,確認信箱號碼,取出相關郵件後,請租箱人憑留存郵局之印鑑或簽名領取,系爭送達證書所示文件(即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係於113年1月8日9時26分送達系爭信箱等語,有臺南郵局113年5月8日南營字第113180028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郵政專用信箱處理須知、查詢信箱掛件資料單附卷可參。而觀諸臺南郵局檢送之上開查詢信箱掛件資料單所示,掛號條碼顯示「00000000000000」號之訴訟文書(該條碼與訴更一字卷第237頁送達文書為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系爭送達證書上所載掛號條碼相符),進口日期為「113/01/08」,登陸時間「09:26:43」,收件人名稱為「陸憲德」即抗告人,而關於領取部分之作業日期為「113/01/22」,作業時間為「16:24:35」等語,核與前揭臺南郵局函覆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送達系爭信箱之時間相符。足證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係於113年1月8日即到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之系爭信箱,自應以該日為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送達抗告人之日,不因抗告人實際上係於113年1月22日始持置於信箱內之通知小牌,向經辦人員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又抗告人依法得於20日內就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另依其居住於臺南市○○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得提起上訴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30日,而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12日始具狀就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可參(訴更一字卷第329頁),足認抗告人就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裁定以原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31日提起上訴,卻遲至113年2月1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