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給付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之其餘上訴、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主張:其向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下稱六分署)承攬「新化區虎頭溪(3K+200〜4K+048)大目橋上下游護岸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360日曆天,嗣履約期限因天候及變更設計等因素,經展延工期3次,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19日,實際於106年12月29日竣工,工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2萬0,372元。然六分署以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48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⒉之約定,對其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354萬3,378元,惟其就初驗缺失改善並無逾期,又縱有逾期,亦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僅有7日,並應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就未完成缺失改善部分工項金額以每日3‰計算逾期違約金,僅應扣罰128元,且逾期違約金約定金額尚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六分署應給付穎昌公司354萬3,378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六分署分別返還系爭工程竣工逾期10日扣罰逾期違約金73萬8,204元本息、逾期提送工程品質成果報告書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其中8,000元本息部分,分別未據六分署、兩造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六分署則以:初驗發現缺失時,穎昌公司既同意於107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自應於期限前完成改正,此部分不得展延工期,穎昌公司因可歸責自己之因素,初驗缺失改善逾期48日,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⒉之約定,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1‰扣罰逾期違約金,合計354萬3,378元,自屬有據,且該逾期違約金約定金額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部分判命六分署應給付穎昌公司302萬6,635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穎昌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穎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請求返還初驗改善缺失逾期7日扣罰逾期違約金51萬6,743元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穎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六分署應再給付穎昌公司51萬6,743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分署對穎昌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六分署就其敗訴中之部分(即原審判准命給付302萬6,63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六分署給付穎昌公司逾74萬6,204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穎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穎昌公司對六分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六分署於105年5月18日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於105
年6月1日決標予穎昌公司,兩造於105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乙份,約定契約價金6,622萬元,工期360天。嗣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23日開工,預定完工期限為106年6月17日。施工期間因雨天及變更設計等因素,應展延工期,截至106年7月間,工期已展延至106年10月31日。
㈡因第三次變更設計,其中包含依工程會政策需要,試辦將轉
爐石粗粒料取代天然粒料應用於瀝青混凝土(AC),該材料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以106年12月28日永水六字第106122810號函(原審補字卷第91頁)同意核定後,系爭工程要徑工項「道路AC鋪設(工期5日)」方得繼續施工,所需合理要徑工期5日,有系爭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原審補字卷第93頁)可佐。穎昌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即施工鋪設完成,並於是日即向六分署報竣完工,經監造單位確認完工在案。
㈢系爭工程完工後,六分署於107年4月30日進行初驗,並命穎
昌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前初驗缺失改善完成,穎昌公司實際於107年10月2日完成。惟期間有107年6月13日至20日南部豪雨災況及後續同年8月23日南部豪大雨。穎昌公司以107年9月4日107穎字第107090402號函申請初驗缺失改善期限展延,惟六分署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展延工期事由,僅限於施工期間,而於缺失改善期間不適用之,故不予核准。是六分署以108年2月18日水六工字第10850017320號函認定穎昌公司工程竣工逾期10天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48日,對穎昌公司計予逾期違約金428萬1,582元,其中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部分之違約金為354萬3,378元(原審建字卷一第407至410頁、原審補字卷第99至104頁)。
㈣兩造同意以本件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金額7,382萬0,372元作為本件違約金認定之基礎。
㈤兩造同意本件利息自109年4月9日即六分署提出本件履約爭議陳述意見書時,作為利息起算日之基準。
㈥原審囑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逾期爭議為鑑定,關於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部分之鑑定意見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穎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或民法第490、49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六分署給付354萬3,378元本息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六分署主張穎昌公司初驗缺失改善逾期48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⒉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354萬3,378元,是否可採?穎昌公司抗辯若六分署扣罰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9日竣工,六分署於107年4月30日
、同年5月4日、5月9日共3日進行初驗,認有32點施工缺失,穎昌公司與六分署合意初驗缺失改善期間由107年5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穎昌公司部分如期完成改正、部分延至107年8月22日改正完成,其餘缺失項目(第2、19點伸縮縫缺失、第15點堤線線型不符缺失、第24點越界及安全疑義缺失、第28點護岸斜坡過陡之缺失)經穎昌公司提出安全切結書並申請不拆換部分減價收受,並於107年7月12日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鑑定報告書、釐清函及簽證技師確認結構安全、功能、美觀皆符合,且拆換確有困難,六分署因此於107年11月5日發函同意其餘未完成改善依契約書附錄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⒊⑴、⑵A、⑵B規定以減價收受,並累計扣款53萬0,555元及計算懲罰性違約金20萬5,799元,穎昌公司申請初驗缺失改善期限展延,六分署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展延工期事由,僅限於施工期間,而於缺失改善期間不適用之,故不予核准,穎昌公司實際於107年10月2日改正完成,六分署認定穎昌公司初驗缺失改善逾期48日曆天,而對穎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工程結算總價扣罰逾期違約金354萬3,3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六分署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原審建字卷一第75至77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12日函及鑑定要旨(原審建字卷一第79、491頁)、六分署107年7月18日函、107年8月1日函檢送初驗缺失改善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107年8月6日函(原審建字卷一第81、83至87、89頁)、六分署107年11月5日函、永鉅公司107年10月3日函(原審建字卷一第423至424、453頁)、穎昌公司107年9月4日函、六分署108年2月18日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補字卷第99至100、101、103至104頁)等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17條㈠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但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期限內者,不在此限:……⑵初驗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原審補字卷第53頁)。契約附錄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下稱附錄2)載明:⒉「工程施工中或完工驗收(含初驗)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相關結構位置、高程、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如為可拆除重做或抽換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者,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施工中部分之缺失改善不另給工期,至於完工驗收(含初驗)部分之缺失改善,逾越機關指定期限者,依逾期違約金辦理。……」、⒋「上述各項工作如延誤工期時,廠商不得要求展延工期。」(原審建字卷一第225頁)。經查:
⒈系爭工程竣工後,進行初驗發現有缺失,穎昌公司未於107年
8月15日之最終改善期限前完成,缺失改善逾期48日曆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六分署除已依附錄2之⒊⑴、⑵A、⑵B規定減價收受,並扣款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外,尚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⒉之約定,依工程結算金額7,382萬0,372元,每日依1‰計算逾期違約金,共扣罰48日逾期違約金,合計354萬3,378元(計算式:7,382萬0,372元×1‰=354萬3,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自屬有據。
⒉穎昌公司雖主張:缺失改善部分逾期違約金,應依契約範本
,就未完成缺失改善部分工項金額,以每日3‰計算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㈠約定,已明確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文字並無任何遺漏或疑義,自無適用契約範本之餘地;況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同意以本件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金額7,382萬0,372元作為本件違約金認定之基礎,業經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建字卷二第106頁),並未區分履約期限內或缺失改善期間之逾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穎昌公司嗣又爭執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本院卷第109頁第25至29行、115至116、121頁),六分署不同意穎昌公司撤銷自認,穎昌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該自認。是穎昌公司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穎昌公司又主張:初驗缺失改善期間,因遇日降雨量超過5公
厘之豪雨,及無法預測之溪水暴漲,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器具無法進入施工,非其可得預期而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六分署應予展延工期云云,惟查:按系爭契約第17條㈠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已就未履約期限竣工、驗收瑕疵未依期限改正之二個部分,分項個別獨立規定,可認驗收瑕疵未依期限改正,非屬施工履約期限逾期之部分,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㈤並依第7條㈡約定,依附錄6「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附錄6)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餘地,此部分亦非附錄2之⒈所謂之「契約另有規定」。且附錄2之⒉、⒋已明確記載工程完工後驗收(含初驗)部分之缺失改善,逾機關指定期限,依逾期違約金辦理,廠商如延誤工期時,不得要求展延工期,已明文排除初驗缺失改善期限得要求展延工期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此附錄為契約文件,並將契約本文後以括弧(含附錄),顯見附錄與契約本文優先順位相同,內容並無不一致,自應一體適用、互為補充,因無不明確,亦無解釋其他契約本文或附錄適用之必要。又因初驗缺失改善期間,其目的僅為改正初驗缺失,並無其他工程同時進行,而無影響進度網圖工程要徑作業進行,故無法施作而應展延工期之問題,與系爭契約第17條㈢約定履約期限內之工程延期者不同,自不得依該規定申請展延。另初驗缺失改善期限之產生,乃因可歸責於穎昌公司施工缺失所致,其雖為「限期改善」,然此改善期限為穎昌公司於與六分署協商後合意所定,穎昌公司於承諾所定缺失改善期限前,應已綜合評估該期間內包括例假日、預估雨天及其他天候因素等無法施工之期日及所有可能影響施工之因素,既經承諾於期限內改善,即應按時妥善規劃缺失改善時程表,並視情況增派人力進場修改,以避免改正逾期,不得再主張延展工期。穎昌公司猶主張因豪雨及天候等因素發生時程延誤之情形,有可予展延工期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㈣穎昌公司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㈤⒉、⒔約定,為契約本文,
即附錄2之⒈之除外規定,故缺失改善期限,若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自可依前開契約約定,按附錄6展延工期之計算原則,以因雨展延天數扣除預估降雨天數,作為實際因雨展延天數,予以展延工期,在工程慣例上,定作人通常亦會同意承攬人延展工期云云,並引用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㈠已就未履約期限竣工、驗收瑕疵未依期限改正之二個部分,為不同規定,業如前述,可見初驗缺失未依期限改正,非屬施工履約期限延誤情形;且系爭契約第17條㈤所定得依第7條㈡規定並按附錄6予以計算展延工期之情形,係指原工程履約期限內之工期及延展,視廠商有無可歸責事由,造成施工要徑受到阻礙,核算重新給與增加之工期,又此由第7條㈢載明「契約履約期間」、㈣載明「預定進度表之要徑」等語即明,至附錄6為工期核算之注意事項,這部分主要是在原定契約施工工期之計算及得延展工期之要件,非指一般竣工後驗收瑕疵改善期間,而附錄2 之⒉係說明缺失改善遲延部分如何辦理,並於⒋明確規定如有延誤,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與系爭契約第17條延遲履約之約定前後對應,並無契約約定不明確之問題。故本件初驗缺失經六分署通知穎昌公司限期改正,依附錄2之⒉、⒋規定,如延誤工期,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穎昌公司自應於六分署所定107年8月15日之期限前改正,此部分工程會之調解建議見解亦為相同,並有工程會函及該調解建議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07至114頁),初驗缺失改善期限並自無得依工程慣例展延工期之適用餘地;況穎昌公司對初驗瑕疵改善逾期亦得展延工期之工程慣例,並未舉證有該工程慣例存在,故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之研判結果及理由(報告書第17至32頁),應有誤解,自不可採。
㈤穎昌公司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㈠⒉之約定,係規範契約履
約期限之逾期,並非缺失改善期限之逾期,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缺失改善之逾期扣款,故應依契約範本,以未完成缺失改善部分工項金額,每日依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7日即128元【計算式(5,358元+716元)×3‰×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㈠有區分竣工遲延、初驗或驗收瑕疵兩種不同情形,業如前述,附錄2之⒉、⒋已明定完工驗收(含初驗)部分之缺失改善,逾越期限者,依逾期違約金辦理,即依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金辦理,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㈠明確約定每日「按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並未約定採部分驗收,或訂有分段進度、最後履約期限,而分別訂其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自無依契約範本,以未完成缺失改善部分工項金額,每日依3‰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適用餘地。
㈥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應均受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㈣已明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自應審酌穎昌公司未如期履行,六分署債權不能實現所受損害等情狀以填補六分署損害。經查,系爭工程屬防汛工程、流域治理計畫,為新化虎頭溪大目橋上下游護岸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攸關新化虎頭溪上下游之兩岸居民,及使用該等水利設施之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保障,六分署既為該河段之主管機關,負有施設合於該地區居民生命、身體、財產保障之水利設施、建置與維護之法定職權與義務,因而規劃、設計、施作系爭工程,如系爭工程未能充分發揮防洪等功能,或逾期完成,致六分署未能及時提供社會大眾如期使用之利益,客觀上足認六分署已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穎昌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初驗發現有缺失,經六分署限期改善後,因天候及缺失改善安全鑑定減價收受等因素延誤,共逾期48日曆天,對六分署職掌事務造成之損害,惟初驗缺失項目對不影響系爭工程主要防洪功能,且無其他工程係以缺失改善項目完成而接續進行,不影響工程之使用,及穎昌公司嗣已完成改善缺失或依附錄2規定申請減價收受,並經六分署辦理扣款及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各節。佐以結算工程款為7,382萬0,372元,依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7萬3,820元等情,認逾期改善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日計罰3萬6,910元為適當,是六分署主張其對穎昌公司請求48日逾期違約金,計177萬1,680元(計算式:3萬6,910元×48=177萬1,680元),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逾期違約金,即非有據。又六分署抗辯其處罰並無過高,自不可採。穎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請求六分署返還不當扣罰之違約金177萬1,698元(計算式:354萬3,378元-177萬1,680元=177萬1,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穎昌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穎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請求六分署給付177萬1,698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六分署如數給付,核無不合,六分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六分署應給付穎昌公司125萬4,937元(302萬6,635元-177萬1,698元=125萬4,93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六分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穎昌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六分署再給付51萬6,743元本息),原判決為穎昌公司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穎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六分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穎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囑託鑑定事項㈡】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30日進行初驗,經定作人命承攬人應於107年8月15日完成初驗改善,於初驗改善期間適逢107年6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23日南部豪雨,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有無規範初驗改善期間,承攬人可依上開情況請求展延工期?若否,則依工程慣例,承攬人可否依此請求展延工期?若可,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研判結果》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事由,免除契約責任之條款,且附錄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第1點「---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下述方式辦理。」故應依契約主文給予適用因雨展延工期。且依系爭契約附錄6「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展延工期之計算原則,是以因雨展延天數扣掉預估降雨天數,作為實際因雨展延天數,而非不可展延。在工程慣例上,於驗收缺失限期改善期間,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定作人通常也會同意承攬人延長改善期間之申請。依據系爭契約附錄6「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估算系爭工程可展延工期之日數為41天,可展延至107年9月25日。
【囑託鑑定事項㈢】本件系爭工程竣工逾期10日與初驗逾期48日有無影響工程之進度及使用?《研判結果》如認系爭工程竣工確實逾期10日及初驗逾期48日,則自然影響該工程的完成進度。至於使用部分承攬人委託台南市技師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鑑定報告書、釐清函及簽證技師確認結構安全、功能、美觀皆符合,定作人因此同意以減價收受處理,且施工逾期及初驗逾期48日均對系爭工程之「主要防洪功能」並無減損,顯見其已達系爭工程防洪目的。另工程施工前、中,後並無其他相關工程須以系爭工程完成為基礎而接續進行,因此不影響工程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