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被上訴人 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俞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115年3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0,182元,及補正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登記地址(亦為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地址),有本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上訴狀、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5至4
86、497、481、511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在卷可憑(同卷第499至509頁),則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