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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建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吳章瑞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淑芬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96萬1,50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肉雞畜舍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中之「畜舍設備各項系統設備安裝」(下稱系爭設備工程),其餘「土木工程」、「結構鐵皮屋頂」由被上訴人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上訴人並簽立原證2之其他圖說及工程說明(下稱系爭圖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圖說施作系爭設備工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於112年12月中旬進場,僅配置小部分管線,均不符合系爭圖說規範,工程不斷延宕,上訴人自認施作錯誤,將其施作之管線拆除一部分,尚未拆除完畢,即自112年12月底起未再施工。

因上訴人施工部分需與其他廠商配合,上訴人施工錯誤且延宕,致其他廠商受影響,經被上訴人請其改進,上訴人仍未積極處理。被上訴人因恐無法如期完工,於113年1月3日催告上訴人儘速增派人員完工,上訴人收受後雖於113年1月6日進場,將經檢驗合格要施作之設備材料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實際施作,在未告知被上訴人狀況下,於113年1月7日晚間,將前開設備材料全數撤離工地,顯無繼續履約之意。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將上訴人負責施工部分另行發包予第三廠商施作。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領之工程款20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起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閔聖於112年6月間與設備安裝廠商之上訴人討論新建工程事宜,112年8月26日黃閔聖表示:議價750萬元,水電部分自行購買材料後,由水電廠商李兆祥點工施作,可降低成本;上訴人表示超過85萬元之水電相關費用包括材料及點工工資,皆由業主支出。其後雙方達成共識,以745萬元為工程總價,並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土木工程,基礎螺絲安裝完成」時付款200萬元,於「結構鐵皮屋頂完成」時付款300萬元。兩造簽約後,因雙方約定水電項目超出預算85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請被上訴人指定施作水電之李兆祥進場施工,材料由黃閔聖記帳,並先由上訴人代墊水電工程款。112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經由總承包商宏鑫工程行,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和信農牧機械有限公司帳戶。水電部分依黃閔聖指示施工,上訴人支付至12月之水電工程款120多萬元,已超過預算85萬元,經向被上訴人及黃閔聖請款,其等遲不支付超過85萬元之水電工程款,且上訴人支出新建工程之設備亦近150萬元,結構鐵皮屋頂復已完成,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300萬元,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並於113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趕快施工,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1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儘速給付工程款,否則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發函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上訴人之施工,客觀上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重大瑕疵,而有重新施作之必要,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3、4款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拒絕修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8月30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3至18頁之系爭契約(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附工程估價單、圖說、肉雞設備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沒有附件),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新建工程中之畜舍設備各項系統設備安裝(即系爭設備工程),約定工程總價745萬元,於上訴人收到簽約金後之隔日為開工日,完工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止。(原審卷第13-18頁)㈡系爭契約第17條付款辦法,約定:土木工程,基礎螺絲安裝

完成,聲請撥款200萬元。結構鐵皮屋頂完成,聲請撥款300萬元。畜舍設備各項系統設備安裝完成後聲請撥款100萬元。剩餘款項於飼養雞隻第1批次出雞屠宰即可聲請撥款145萬元。(原審卷第15-16、25頁)㈢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3、4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合約,且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原審卷第16頁)⒈第2款:乙方及其所屬人員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工

作品質低落或作輟無常,不能如期竣工或無正當理由遲不開工時。

⒉第3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程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⒊第4款:工程存有重大瑕疵者。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

由宏鑫工程行蘇俊明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原審卷第25頁)㈤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寄發如原審卷第55-57頁所示六腳蒜

頭郵局00000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收受後,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如原審卷第85至87頁所示嘉義中山路郵局00001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12年12月底未再進場施作。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7日晚間,未通知被上訴人,逕將其入場之

設備材料全數撤離新建工程場地。(原審卷第86、125、127、141頁)㈧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寄發如原審卷第61-63頁所示朴子祥

和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3款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收受。

㈨原審卷第45-53、125、89-92頁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閔聖與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99-237頁為上訴人與李兆祥(LINE名稱為李政霖)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3頁係群組(上訴人、黃閔聖〈灣內閔成〉、李兆祥、蘇榮吉)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

領之20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以本院卷第20-21頁㈠至之費用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合約,且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款:乙方及其所屬人員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工作品質低落或作輟無常,不能如期竣工或無正當理由遲不開工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伊尚未進行系爭設備

工程之施工範圍,被上訴人因發現水池工程部分無人承作,要求上訴人先施作,係屬額外工程,系爭契約未包含水池範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新建工程只有蘇榮吉負責之建物鐵皮結構,及上訴人負責之設備。上訴人施作之水池係埋在水濂下方,為水濂之一部分,屬上訴人施作之設備範圍等語。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簽立時,附有如本院卷第147頁所示之圖說云云,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圖說(本院卷第147頁),已載有水濂及水池2*1*1米;而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簽名之原證2圖說(原審卷第22、23頁),亦載有水濂及水池2*1*1米;核與證人蘇榮吉於本院證稱:伊係新建工程之統包,伊負責新建工程之整體結構。水池及水電不是伊負責。原審卷第27、29、31頁照片之水池,是由上訴人施作,這部分水池工程是新建工程之工程範圍,為上訴人負責之部分。水池就是設備之事情。到現場處理水池及水電部分之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負責設備。(水池屬於設備還是水電?)設備,是水濂要用的。水濂是上訴人之工程等語(本院卷第260-263、268頁)之情節相符。堪認水池係屬水濂設備之一環,而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抗辯:伊施作水池後有滲水部分,非不能修補改善

,無重新施作之必要,亦無伊拒絕修補之客觀事證,被上訴人解除系契約,係屬無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錄影檔(原審卷第129頁)為證。查:⑴證人蘇榮吉於原審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中之

基礎及結構鐵皮屋工程,其餘工程與伊無關。113年1月19日伊所負責工程部分,剛灌1、2樓地板水泥,屋頂頂板也剛調上去,伊負責之工程部分尚未完成。上訴人負責之電扇等設備之安裝尚未完成,故其餘工程及伊所負責之工程尚無法施作。(上訴人進口設備有誤時,上訴人是否曾向證人說明後,方將進口設備拉出場地?)係伊至現場發現設備不見時,始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才告知前情,至前情是否為真,伊不清楚,僅係上訴人告知等語(原審卷第164-165頁);及於本院證稱:原審卷第27、29、31頁照片上訴人施作部分,有漏水,滲了2 、3 次,一直都沒有好。上訴人修補完成進行測試時,伊都有在現場,還是繼續漏水。最後上訴人沒有修補完成,他自己打掉。水池與水管有漏水時,伊還有一些工人在現場,這些工人中,李兆祥有時有在現場,有時沒有,已經弄了好幾次,來來去去。水池到最後打掉了,現在水池是黃閔聖處理的。黃閔聖找何人處理,伊不知道。伊知道水池一直用不好,就是會漏水,後來就打掉。伊看到上訴人之工人在用等語(本院卷第260-263、268-269頁)。

⑵證人李兆祥於原審證稱:伊係上訴人興建系爭設備工程之點

工人員,伊負責水電部分,但僅係點工,非承攬關係。原證4照片(原審卷第27-43頁)所示之工程,為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範圍無誤,前開配在水濂之管線係上訴人所施作,因漏水,上訴人施作工程等於未完成,致證人蘇榮吉之工程無法進行,上訴人即指示伊等點工人員將漏水管線拆除。伊僅施作至112年12月底,當時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告知伊,要先休息一段時間,請伊不要再派工人入場等語(原審卷第165-166頁)。

⑶依前開證人蘇榮吉、李兆祥之證述及現場照片,暨上訴人陳

稱:伊施作完水池工程,測試時發現水管與水泥間有滲漏水之問題。伊有請工人將原來之水池位置打碎,打碎後之水泥就埋在地下,用土填平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相互勾稽,堪認上訴人所施作屬水濂設備之水池管線,因漏水,致證人蘇榮吉之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且水池管線漏水問題經修補多次未果,上訴人已指示點工人員將漏水管線拆除,並於工程未完工前之112年12月底,即告知點工人員要先休息一段時間,不再派工人入場。參以上訴人於112年12月底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寄發如原審卷第55-57頁所示六腳蒜頭郵局00000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延怠為由,請上訴人增派人員趕工並管控施工品質,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收受後,於113年1月7日晚間,未通知被上訴人,逕將其入場之設備材料全數撤離系爭工程場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㈦)。益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工作品質低落、任意停止工作等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寄發朴子祥和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

⑷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於結構鐵皮屋頂完成

時,伊得聲請被上訴人撥款300萬元。伊無法繼續施工,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撥款所致云云,惟依證人蘇榮吉前開證述(⒊⑴),證人蘇榮吉負責之基礎及結構鐵皮工程部分,於113年1月19日才剛灌1、2樓地板水泥,屋頂頂板也剛調上去,證人蘇榮吉負責之工程部分尚未完成。則於113年1月19日時,上訴人尚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7條付款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構鐵皮屋頂完成之300萬元款項。上訴人於112年12月底未再進場施作,及於113年1月7日逕將設備材料全數撤離新建工程場地,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結構鐵皮屋頂完成之工程款300萬元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如原審卷第85至87頁所示嘉義中山路郵局00001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遲不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二期款300萬元為由,表示等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300萬元後再進行後續施工,並請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撥款30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⑸綜上,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20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起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另上訴人抗辯:伊承攬系爭設備工程,由被上訴人指定之水

電包商李兆祥點工施作,上訴人於開工後,已陸續轉帳或現金給付如本院卷第20至21頁㈠至所示之款項,共計117萬5,942元(本院卷第349頁),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云云,除經被上訴人就其中申請水表之規費3萬8,496元同意扣除(本院卷第325頁)外,就其餘款項(下稱系爭抵銷款項)則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相關現金之支出,且上訴人於同時間(約112年12月左右)有承攬其他業主之工程,施作項目同為雞舍設備安裝工程,無法證明前開支出係用於系爭設備工程等語。查:

⒈按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

償期,而適於抵銷者(抵銷適狀),因其中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開工後,依被上訴人指示,請被上訴人介紹

指定施作水電之李政霖(即李兆祥LINE所使用之名稱)前來施工云云(原審卷第7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缺工,詢問伊有無認識之工人,伊等才介紹李兆祥,後續上訴人與李兆祥洽談,伊未介入。李兆祥係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給付薪資予李兆祥,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亦核與上訴人陳稱:新建工程之地基、水電舖設,係伊請李兆祥施作,李兆祥向伊請領相關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16頁)之情節相符。另依上訴人所提其與李兆祥間之通訊資料,李兆祥亦稱上訴人為老闆(本院卷第381頁)。則上訴人於開工後請李兆祥施工,縱有給付李兆祥施工工資、代購材料等費用,均難認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債務。

⒊另上訴人抗辯:伊工程範圍包含一次側配電部分,其他水電

被上訴人未發包,拜託上訴人一併施作;新建工程之地基、水電鋪設沒有正式簽合約,係被上訴人要求伊協助施作;有關水電材料及水電工人李兆祥之費用,被上訴人要求先從伊取得之200萬元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證人陳彥安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主要是做設備部分,沒做水電,以750萬元為價格施作,此價格中關於水電部分,只有室內一次側水電額度85萬元,超過部分之水電相關費用(包含材料及點工工資)皆由業主支出」。事後上訴人有告知伊,外面水電部分未承包,僅承包雞場內之水電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已難認上訴人抗辯:112年8月26日兩造協商簽約事宜,在陳彥安見證下,黃閔聖表示:「議價750萬元,水電部分則自行購買材料後,由水電廠商李政霖(應係李兆祥)來點工施作,可降低成本」,上訴人聲明:「我主要是做設備,沒做水電,若以750萬元為價格,此價格中關於水電部分只有室內一次側水電額度85萬元,超過85萬元之水電相關費用(包括材料及點工工資),皆由業主支出」,後雙方達成共識並簽署合約云云(原審卷第75-76頁)為可採。且依上訴人前開所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既已商討水電部分(含室內一次側配電以外之其他水電材料及點工工資)之費用負擔問題,則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才發現水電相關工程沒有人作云云(本院卷第317頁),亦無可採。再參諸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倘就超過85萬元水電相關費用部分,已協議由被上訴人支出,則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將此重要約定一併載明於系爭契約,復與常情有違。

⑵依證人蘇榮吉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249-253頁照片中有挖土

機,是伊叫來的。不知道是上訴人或黃閔聖叫伊幫他叫的,目的是要挖洞將水池放進去。(你叫挖土機之費用,總共多少錢?何人付?)沒有印象。(挖土機費用最後是何人給付,是你還是上訴人給付?)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64-266頁),尚難逕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挖土機費用。

⑶上訴人復不否認其於112年12月左右,有承攬其他業主之工程

,施工項目亦為雞舍設備安裝工程(本院卷第76頁),則縱或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抵銷款項予李兆祥或阿南水電工程行、泳泰五金水電材料行(陳俊武)、蘇榮吉或材料款項等,亦難逕認與系爭設備工程有關。

⑷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抵銷款項係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則其主張以系爭抵銷款項抵銷,並無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

同意扣除之申請水表規費3萬8,496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1,50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1,504元,及自受領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不爭執事項㈣)起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