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蔡家豐
陳正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昇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已於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1至23頁),本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應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孫建成向其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33萬4,000元屆期未能清償,並於其聲請假扣押執行前,與抗告人蔡家豐、陳正平通謀、詐害債權,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將附表一編號2、3股份移轉予陳正平,112年10月2日將附表二出資額移轉予蔡家豐5萬元、陳正平95萬元,又於112年11月23日將附表一編號1股份低於發行價格每股8.276元賤賣予蔡家豐,成交總價額240萬元,致其僅扣得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及坐落雲林縣元長鄉與他人共有農地及農舍,不足清償債權,其已依法提起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訴訟,為免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其願供擔保,依法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就附表一股份及附表二出資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為買賣、讓與或投資之行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對孫建成所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中,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有諸多瑕疵,如未經相對人簽署或用印,借款出借日在所載借貸期限起算日之後,且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無任何簽名或用印,內容錯字甚多,顯見未經相對人及孫建成借貸意思合致,欲保全本案請求之假處分自無必要;且附表一編號1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未登錄興櫃市場,無公開交易價格,無賤賣之可言,誠逸公司積欠誠鴻實業有限公司4億元工程款,該工程款數額已超過誠逸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可預期其股份價值貶損,可認蔡家豐交付買賣價金6,000餘萬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該股份轉讓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無損害,其餘均為合理價格讓與,且以現金交付股權轉讓金,並無通謀、亦非詐害債權,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五、經查:㈠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磐峰投資有限公司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改派書可稽(原法院卷第23、37至47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卷、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又蔡家豐、陳正平受讓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及出資額後,
得自由處分之,而有害相對人之追償。因此,相對人主張蔡家豐、陳正平日後如處分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及出資額,則相對人將來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屬全然無據,自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且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者,原法院審酌蔡家豐、陳正平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訴訟期間不能處分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及出資額獲取對價利益損失,而以相對人之債權額1,433萬4,000元為處分對價,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310萬5,700元,未見抗告人加以爭執,自難謂不當。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孫建成並無借款債權,無假處分
保全之本案請求;且股份及出資額讓與,均為合理價格,且以現金交付股權轉讓金,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債權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與孫建成間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26頁)、股權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27至40頁)、股權轉讓簽收單(現金)(本院卷第41、47至49、55、61、67至68、73、79至80、85、91至92、103至105頁)、現場付款照片(本院卷第43、51、57、63、69、75、81、87、93、
99、107頁)、蔡家豐之玉山銀行存摺(本院卷第45至46、53至54、65至66、71至72、77至78、89至90、95至96、97至9
8、101至102、109至110頁)、蔡家豐之臺灣企銀存摺(本院卷第59至60、83至84頁)、網路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1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誠逸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2年10月18日承諾書(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為證,惟此屬相對人對孫建成請求返還借款等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六、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另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讓與人 受讓人 轉讓標的 股數 登記日期 1 孫建成 蔡家豐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9萬股 112年11月23日 2 同上 陳正平 佳峰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股 112年9月28日 3 同上 陳正平 喬欣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股 同上
附表二:編號 讓與人 受讓人 轉讓標的 投資額 登記日期 1 孫建成 蔡家豐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5萬元 112年10月2日 2 同上 陳建平 同上 95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