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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黃碧珠代 理 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並未規定以「終局處分」為異議之要件,且原處分既命伊應補正㈠依提存原因及事實所載,請提存人敘明「何時通知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受取權人何時收受通知?」因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清償提存。㈡請補正全體受取權人的身分證字號,俾供審查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暨供受取權人到院領取提存物時,以為人別之確認,避免有冒領詐領之情事(下稱系爭補正事項),否則即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伊取回提存物而不依同條項之規定准予提存,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又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應非法定應記載之程式,原處分命伊補正,並非合法;原處分命伊補正提存原因及事實,已逾形式審查範圍,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異議,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該通知提出異議,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明定有關於異議之教示規定,但同條第1項並無此規定即明。另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提出提存書聲請清償提存,經

原法院提存所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存字第5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應補正系爭補正事項,抗告人不服,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存字第53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查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之內容,係通知抗告

人其所為提存,經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為形式審查後,有待補正之事項,乃通知抗告人予以補正,依前開說明,既非就本件提存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僅屬觀念通知,非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謂之處分,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項規定,尚不得聲明異議,抗告人自無從對之異議。從而,抗告人逕對不具處分性質之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抗告人之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