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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林簡彩紅相 對 人 侯素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0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之建物,先前曾因地震、颱風,相對人未為修復,經伊先為修理,又相對人不為伊申設自來水,亦由伊自設相關用水設備,然相對人就伊所為上開修理或設置設備部分,不願給付費用或賠償,致伊無法營業,伊支出之修繕費用可以抵繳租金,此外,相對人又要求伊購買建物;另伊對相對人之搬遷計畫書亦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復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遷讓返還房

屋及土地,依執行名義内容所載:「聲請人(按即相對人,下同)同意出租相對人(按即抗告人,下同)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同段165-206地號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及2-1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起至114年2月8日為止,為期三年,第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第二年及第三年每月35,000元,租約到期後債務人應無條件返還上開租賃物予債權人,且不得毁損及更動上開建物的任何結構,租金如有一期未履行,租賃契約即終止,債務人應無條件返還上開租賃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核相對人之請求無誤後,於113年4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執行無果,另以113年5月30日雲院仕113司執丑字第134205號執行命令定期履勘現場,嗣並定期於113年10月1日執行遷讓系爭房地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命令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次查,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繳付租金之匯款紀錄(原審執行

卷第29-31頁),並與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附件記載其有欠繳10萬元房租等語相核(原審執行卷第64頁正面至65頁背面),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2年2月8日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迄至113年3月11日,共積欠10萬元租金等情,應為可採。因此,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向原法院對抗告人為遷讓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租金如有一期未履行,租賃契約即終止,債務人應無條件返還上開租賃物」內容相符,是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該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並依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上開修理或設置設備部分

,不願給付費用或賠償,致使抗告人無法營業,抗告人支出之修繕費用可以抵繳租金云云,惟查,抗告人自112年2月8日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迄至113年3月11日,共積欠10萬元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抗告人於相對人113年4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欠繳租金達10萬元,則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雖曾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修繕費用由出租人償還或自租金中扣除」等語(原審執行卷第49頁),然抗告人在欠租而經相對人已依約終止租約後,才表示修繕費用應自租金中扣除,尚不能使已終止之租約回復,因此,抗告人以此事由聲明異議,自無可採。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購買建物云云,經核抗告人

此部分之主張應係爭執建物所有權歸屬,惟查,此部分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法條及見解,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抗告人復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搬遷計畫書亦不服云云,惟查,

相對人業依執行法院之要求提出搬遷計畫書(原審執行卷第98-99頁),抗告人空言不服,惟未具體指出該搬遷計畫書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