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林楊秋美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軍凱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間,向伊表示需資金週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其子即第三人林慶明背書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向伊表示銀行帳戶無足夠存款,懇求伊暫勿提示,一再延期,致使支票逾期而未提示,受有票據上之利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提出系爭支票為據,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票款及利息為由,駁回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駁回支付命令裁定)。相對人以伊業已表明前述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系爭支票等資料為證,應准許發支付命令為由,提出異議後,經原裁定廢棄駁回支付命令裁定。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更不曾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支票係伊子林慶明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背書後,交給相對人,且相對人前曾主張林慶明積欠其190萬元借款,僅清償45萬元,而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後,在145萬元範圍內,對林慶明聲請強制執行,可見相對人亦認借款人為林慶明,相對人僅提出系爭支票,並無法釋明伊積欠相對人借款,自無從釋明伊有因系爭票據時效消滅而獲得利益,故駁回支付命令裁定駁回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要無違誤,原裁定廢棄駁回支付命令裁定,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參照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並由林慶明背書後,向伊借得190萬元,受有票據上之利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確蓋有「林楊秋美」之印文,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而向他人借款時,交付自己或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供擔保,尚符民間借貸態樣,相對人提出系爭支票為據,應足認就其主張上情,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利益,非免付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或消極利益在內,相對人既已釋明其借款190萬元給抗告人之事實,可認抗告人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取得190萬元之金錢,受有票據利益,是相對人業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從而,本件就相對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足認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各款事項。至抗告人主張實際上向相對人借款者為林慶明,且業已清償45萬元等情,經核所述係實際借款人及有無為上開清償之實體上爭執,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同法第519條視為起訴之聲請,抗告人於訴訟程序得提出相關實體抗辯,然此部分抗辯與支付命令聲請已否達釋明程度無涉,非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是原裁定廢棄駁回支付命令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面額合計:190萬元、發票人林楊秋美、背書人林慶明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1 105年6月10日 20萬元 京城銀行○○分行 0000000 2 105年6月30日 30萬元 同上 0000000 3 105年6月30日 100萬元 同上 0000000 4 105年12月14日 40萬元 同上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