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