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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經命補正而仍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揭113年9月30日命補正繳費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對之提起抗告,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