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