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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號異 議 人 洪文裕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惟未據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令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異議人所提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