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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號異 議 人 洪文裕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號),提起再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法院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亦不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以處分更正之。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可變更本件不得再抗告之法律規定,且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2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之記載為「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是原裁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變更本件不得再抗告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8月12日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乃於113年10月2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揆之上開說明,本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意旨主張:法院未闡明證據之合法性,又一直規避事實,不知法院係依據何項合法之證據請求異議人繳納裁判費等語;然異議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本即屬欠缺程序合法要件,本院自僅得由程序上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且核諸異議人所提歷次書狀內容(本院卷第53-58、65-69、83-88、95-100、113-118頁),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均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僅空言「不知法院係依據何項合法之證據請求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云云,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