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黃秀英相 對 人 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相 對 人 蔡尚儒
楊苡暄林易信韓文雀陳亞玟追加相對人 鄭瑞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追加相對人供擔保後,追加相對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行使相對人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4屆管理委員之職權。
其餘追加聲請駁回。抗告(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追加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如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對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應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準此,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依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求為命相對人林錦文、蔡尚儒、楊苡暄、林易信、韓文雀、陳亞玟(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林錦文6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本件暫處)裁定前,禁止行使相對人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下稱系爭委員)之職權(下稱系爭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鄭瑞娟(下稱其姓名,與林錦文6人合稱林錦文7人)為相對人,請求命鄭瑞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本件暫處裁定前,禁止其行使系爭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經核抗告人之追加聲請與原聲請,均係基於系爭委員選任程序及系爭職權行使適法性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糾紛,而其原聲請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聲請得繼續予以利用,且系爭管委會係屬合議制,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合於統一解決紛爭之程序經濟目的,況且,鄭瑞娟就其審級利益並未加以爭執,於收受抗告人書狀後,亦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51至171頁),於其程序保障並無重大影響,則抗告人所為上開聲請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都會假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召開第23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於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欲討論之議案,亦未於會議手冊中記載任何有關選任系爭委員之事項,竟以臨時動議方式突襲性宣稱由林錦文6人當選系爭委員,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當選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且蔡尚儒、楊苡暄、林易信均不符合系爭規約所定當選系爭委員之資格,伊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及確認林錦文6人當選無效之本案訴訟。另系爭會議提案二「地下室天花板滲漏修繕案」(下稱提案二),雖決議交付113年4月1日就任組成之系爭管委會執行,但其施作方式仍有爭議,且伊已於本案訴訟已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提案二、提案三「B4機械車位(50-60)地面破損修繕案」(下稱提案三)、臨時動議提案三「對前總幹事黃○雄提起求償訴訟案」(下稱臨動提案三)之決議不成立。另林錦文、蔡尚儒、楊苡暄、韓文雀於113年4月2日自行決議由鄭瑞娟擔任系爭委員,林錦文7人之選任過程及資格均有瑕疵,顯不適任進行系爭社區重大決策,且未依系爭規約規定,恣意濫用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而有使系爭社區財務透支,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分別聲請(含追加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本件暫處裁定前,禁止林錦文7人行使系爭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原裁定駁回伊對系爭管委會及林錦文6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裁定禁止林錦文6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本件暫處裁定前,行使系爭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並追加聲請准供擔保,裁定禁止鄭瑞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本件暫處裁定前,行使系爭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等語。
三、相對人(含追加相對人)則陳述:㈠林易信部分:伊雖於系爭會議當選系爭委員,並於113年1月6
日會議當選財務管理委員乙職,惟系爭委員應於同年4月1日就任,而伊早已於同年3月20日向第23屆管委會遞交系爭委員請辭書,且系爭管委會已完成推選新任財務委員。伊並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本件暫處裁定前未擔任系爭委員,亦未參與相關決策與會議,應駁回抗告人對伊之請求等語。
㈡其餘相對人(下稱系爭管委會7人)部分:系爭規約並未規定
諮詢、委任律師或所生相關訴訟費用,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使用管理費,系爭管委會本於職責,有權決定是否將管理費使用於諮詢、委任律師或訴訟費用。又系爭管委會於系爭會議向區權人報告系爭社區訴訟原因、所涉金額、進度等,並於會議後將會議紀錄送達區權人並公告於系爭社區大樓電梯供住戶週知,無濫用公共基金之虞。再者,花圃改建工程為第23屆管委會依提案二決議與承攬人訂立契約,啟動執行花圃改建工作,系爭管委會依承攬契約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並無執行職務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又系爭社區每月例行性支出(保全服務費用、電梯維護費用、垃圾清運費用及各項雜支)逾新臺幣(下同)41萬2,294元,然於113年3月28日系爭社區活儲帳戶內僅剩餘25萬2,037元,不足支付系爭社區次月例行性開銷及工程款費用,系爭管委會乃緊急於同年4月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擬討論解除定存乙案,但因出席人數不達系爭規約規定而流會,系爭管委會方不得不先於同年4月9日解除定存以支應上開必要費用。系爭會議就提案二、臨動提案三,分別以66票、77票決議通過,另就提案三未經區權人決議通過,系爭管委會並未與他人訂立提案三之修繕契約及支付任何工程費用,系爭管委會依上開決議執行職務,並不存在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況系爭管委會如無權處分公共基金,系爭委員自應負賠償責任,其損害並非不能回復且無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必要性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在涉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行使職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釋明責任,避免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因區權人意見之歧異,造成共同事務難以順利運作,甚至停擺,致對公寓大廈之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如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五、經查: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對於系爭當選決議、提
案二決議、提案三決議、臨動提案三決議、系爭委員當選效力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又鄭瑞娟經林錦文、蔡尚儒、楊苡暄、韓文雀於113年4月2日自行決議,而擔任系爭委員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會議通知單、會議手冊、現場投影照片、會議紀錄、系爭規約、民事起訴狀、系爭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13年4月份管理委員例行會議紀錄(下稱系爭例行會議紀錄)、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93頁、本院卷第43至
45、115至12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關於林易信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林易信雖於113年3月20日請辭系爭委員,惟並未
經主管機關核備,仍為系爭委員,伊有聲請本件暫處裁定之必要云云;惟查: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經由召集區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
②準此,林易信已於113年3月20日向第23屆管委會提出系爭
委員請辭書,表示辭去系爭委員職務(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效果,自不具系爭委員之身分,且該私法上法律關係,亦不因是否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而受影響。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⑵是以,林易信既非系爭委員,並無從行使系爭職權,自不可
能發生因行使職權而致系爭社區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對林易信所為本件暫處裁定之聲請,非有理由。
⒉關於鄭瑞娟部分:
⑴衡諸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為本案權利,須
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因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其事件本質,若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應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⑵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3章管理委員會之第1條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人數規定:「…二、管理委員會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1名。㈡副主任委員1名。㈢財務委員…1名。㈣監察委員…1名。㈤一般委員3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2名。…。」、第2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規定:「…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㈠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權人較多者為當選。…㈣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可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須經由區權人之選任,始可能取得管理委員之身分及職權。
⑶惟依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例行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於系爭會議僅選任林錦文6人為系爭委員(任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為期2年),並未選舉任何候補委員。鄭瑞娟係因林易信請辭之故,而由林錦文、蔡尚儒、楊苡暄、陳亞玟(林錦文代理)、韓文雀(下稱林錦文5人),於113年4月2日召開之系爭例行會議,自行決議由鄭瑞娟擔任系爭委員。是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會議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可認鄭瑞娟擔任系爭委員之選任程序,明顯與系爭規約前揭規定須經由區權人之選任程序有違,鄭瑞娟尚無從本於林錦文5人之決議,而取得系爭委員之身分及職權。
⑷準此而言,抗告人就其主張鄭瑞娟不具備得合法行使系爭職
權之身分要件,顯不適任進行系爭社區重大決策等情,難謂無稽。又鄭瑞娟行使系爭職權之適法性,既然顯有疑義,若允其繼續行使系爭職權,將使其參與系爭管委會所為系爭社區事務之處理,產生更多紛擾與爭議,不利於系爭社區之共同利益,應可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定禁止鄭瑞娟行使系爭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⒊關於系爭管委會及林錦文5人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林錦文5人於擔任第23屆管理委員時,即不顧提案
二工程施作方式仍有爭議,強行於113年3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5日開挖花圃,是在林錦文5人當選系爭委員之程序及資格有疑義,及提案二工程施作方式是否適當等情形下,不應由林錦文5人行使系爭職權,執行提案二之改建工程。另提案三、臨動提案三之決議不成立,惟林錦文5人持續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工程款,忽略抗告人及其他住戶之反對意見,若使林錦文5人得繼續行使系爭職權,將造成伊及其餘區權人權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語。經查:
①本件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如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約之規定。而系爭規約第2章區權人會議之第3條區權人會議之開議規定:「一、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二、區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第1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權人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4條區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規定:「區權人會議依前條第2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2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第5條議案成立之要件規定:「㈠於區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時,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3章管理委員會之第1條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人數規定:「…二、管理委員會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1名。㈡副主任委員1名。㈢財務委員…1名。㈣監察委員…1名。㈤一般委員3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2名。…。」、第2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規定:「…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㈠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②抗告人雖主張林錦文5人當選系爭委員之程序及資格有疑義
,不應由其等人行使系爭職權等情;惟查,揆諸區權人會議重新開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應送達於各區權人,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出席之區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訴請撤銷之,且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對於各住戶仍有拘束力。本件依系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可知林錦文5人係於系爭會議中,經由區權人之選任而擔任系爭委員。而系爭當選決議是否成立、生效?有無得訴請撤銷事由?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當選決議,是否有據?均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尚難依此遽認抗告人之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較高,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③次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可知提案二於系爭會議進
行說明:地下室B1及B2(20/21)車位天花板處有所滲漏,經查上方為社區花圃底層防水層破損,進而造成下方地下室嚴重滲漏。廠商建議工程施作方式分為兩類,該兩類修繕方式及費用不同,採用重新施作防水層之費用,預估約60萬元至65萬元,採用改建為休憩區域之修繕費用,預估約需35萬元至40萬元;嗣經區權人討論後,作成「同意採改建之工法修繕滲漏區域,並交付第24屆管委會執行之」之決議(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則林錦文5人就任系爭委員後,依提案二決議執行修繕工程,難謂對抗告人及其他區權人有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縱抗告人主張提案二之修繕工法有疑義(見本院卷第21頁),惟其非不得循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法定程序,請求召集區權人臨時會議,以求作成新決議或變更提案二決議,尚難於提案二決議未變更前,遽謂林錦文5人繼續執行提案二決議,將使系爭社區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提案二決議是否成立、生效?仍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亦難遽認抗告人之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較高,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④另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可知提案三於系爭會議進
行說明討論後,因區權人就兩種修繕工法之表決統算均未達法規標準,故暫不執行該案(見原審卷第48頁)。而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林錦文5人就任系爭委員後,曾擅自執行提案三之修繕工程,並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提案三之修繕工程款,則其依此主張林錦文5人行使系爭職權,造成伊及其他區權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云云,難謂有據。
⑤再依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可知臨動提案三於系爭會
議進行說明:因前總幹事黃○雄之工作疏失,未善盡其職務本分作出有益於社區之告知義務,且未與保險公司取得聯繫,便竟逕自告知錯誤訊息給予第23屆管委會,致使年度社區虧損現金達50餘萬元,且黃員於本社區任職期間疑似未持有國家規定之事務服務人員證照,該員之行為已然違反相關規定,故而提案建議向該員進行要求賠付對社區造成之全部損失,必要時提出求償之民事訴訟;嗣經區權人討論後,作成「同意對黃○雄提出因其疏失導致社區嚴重虧損之民事求償告訴,並交付第24屆管委會執行之」之決議(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則林錦文5人就任系爭委員後,縱有繼續執行臨動提案三之決議,尚難謂對抗告人及其他區權人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又臨動提案三決議是否成立、生效?仍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亦難遽認抗告人之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較高,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⑵抗告人又主張林錦文5人在未經區權人會議同意前,即以社區
公告方式逕自解除系爭社區之定期存款,任意行事,忽視住戶意見,恣意濫用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若使林錦文5人得繼續行使系爭職權,將使系爭社區財務透支,造成伊及其餘區權人權利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語;然查:
①參諸系爭規約第4章財務管理之第2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
管理及運用規定:「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活、定存的公基金是否轉換存款銀行,得經區權人決議同意後,方可進行。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第6條財務支用權限(106年度區權會決議):「㈠…管委會20萬元。20萬元以上即交付區權會表決。…。」(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可知系爭規約僅限制系爭社區之活、定存公基金,須經區權人決議同意後,始可進行轉換存款銀行,並未限制管委會解除公基金定存時,必須經區權人決議同意後,始得為之。又公共基金之用途,包含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用途。再者,系爭社區財務支用權限,除第6條但書所指之緊急事件外,原則上以動支金額之多寡,作為劃分財務支用權限之標準。是管委會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用,如於20萬元範圍內,除須支用於系爭規約所規定之用途外,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如逾20萬元,則應交付區權會表決之。
②查第23屆管委會於113年3月11日例行會議時,雖預定於113
年4月初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定期存款解除案」、「管理費調整案」等議案(見原審卷第110頁),惟其後於113年4月6日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時,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流會(見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管委會於113年4月2日例行會議討論112年度消防設備缺失修繕等事項,及消防局將於4月18日下午進行第2次複查作業(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於113年4月11日公告略以:系爭社區近期遭多次惡意不實檢舉,致政府機關對系爭社區相關年檢項目採取更嚴苛之檢驗,致使財務狀況雪上加霜,為避免未及時或延遲修繕,導致遭到相關單位開罰,管委會依據系爭規約相關規定,先行解除定存以利支付相關款項,並將延至第2次區權人會議彙報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稽之林錦文5人提出系爭管委會存摺明細顯示: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底活期存款僅餘25萬2,037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系爭社區113年4月份例行性支出費用(保全服務費用、電梯維護費用、垃圾清運費用及各項雜支,下同)及修繕工程費用(提案二)合計為80萬8,778元(見本院卷第167頁),113年5月份例行性支出費用及修繕工程費用(提案二及垃圾場地面整修費等,不含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律師費)合計為79萬5,733元(見本院卷第168頁),足徵林錦文5人辯稱: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底活期存款僅餘25萬2,037元,不足支付系爭社區次月例行性開銷及工程款費用,系爭管委會乃緊急於同年4月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擬討論解除定存乙案,但因出席人數不達系爭規約規定而流會,系爭管委會方不得不先於同年4月9日解除定存以支應上開必要費用等語,並非無稽。則抗告人主張林錦文5人在未經區權人會議同意前,即以社區公告方式逕自解除定期存款,違法行事云云,尚非可採。
③又第23屆管委會於113年3月份,已委請律師對黃○雄案(臨
動提案三)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又系爭會議曾就提案四作成「同意對105至108年度期間之管委會提出民事訴訟,並交付第24屆管委會執行之」之決議(見原審卷第49頁),且依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之職務。是以,系爭管委會如將管理費於20萬元範圍內,支用於委任律師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律師費,尚難遽認對抗告人及其他區權人有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況且,系爭管委會執行職務,如有因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系爭社區區權人全體遭受損害者,系爭管理會之管理委員本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衡酌林錦文5人就任系爭委員後,雖有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委任律師進行民、刑事訴訟,並支付律師費用各6萬元(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抗告人所指上情,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且其金額非鉅,尚難遽謂林錦文5人行使系爭職權,已造成系爭社區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⑶抗告人再主張林錦文5人於113年3月25日寄發之113年4月6日
會議通知單,對於區權人委託他人出席設有諸多系爭規約規範以外之限制,不當限制伊及其他住戶參與會議表示意見之權利。又無正當理由,拒絕黃天雄或抗告人及其餘住戶閱覽系爭社區會計帳簿、財務報告等文件之違法等語。然查:
①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第24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係由第23屆管委會於113年3月25日所發文(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系爭委員(第24屆管委會委員)之系爭職權無關。又依系爭通知單關於區權人參與區權會或委託他人參與區權會之注意事項及委託書領填方式注意事項之要求,核與112年12月31日第23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7頁)內容相同,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新增不當限制之情。再者,抗告人自承其有出席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89頁),足徵系爭通知單前揭注意事項及委託書領填方式注意事項之要求,並未影響抗告人出席系爭會議陳述意見之權利。則抗告人依此主張林錦文5人行使系爭職權,將對於抗告人及其他區權人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難認有據。
②其次,系爭規約附件六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
定之貳、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之請求之第4條公寓大廈文件閱覽或影印之申請規定:「㈠利害關係人應檢附下列書表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⒈公寓大廈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附表一)。⒉區權人或住戶之資格證明,或檢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見原審卷第79頁)。依抗告人提出之黃天雄於113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9日請求閱覽、影印系爭管委會保管之文件,僅為黃天雄寄發予系爭管委會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難認與系爭規約前揭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社區文件之申請程序相符,則系爭管委會未提供相關資料予黃天雄,難認有抗告人所主張違法之情事。
③抗告人又主張林錦文5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伊及其餘住戶閱
覽系爭社區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情,雖據提出系爭社區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有拒絕其餘住戶之申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其中113年4月1日前之存摺明細內容,乃第23屆管委會執行職務之結果,尚難認與抗告人請求禁止系爭委員行使系爭職權,係為防止系爭社區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目的有直接關聯性。又系爭委員就任後,已據林錦文5人提出113年4月份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系爭管委會就113年5月份存摺明細資料,縱尚未提供予抗告人閱覽或影印,惟其影響者乃抗告人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瞭解、監督及知之權利,尚難遽認已造成系爭社區財務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且系爭管委會執行職務,如有因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系爭社區區權人全體遭受損害者,系爭管理會之管理委員本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抗告人所指上情,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且觀其爭執系爭管委會不當支用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金額非鉅,亦難遽謂林錦文5人如繼續行使系爭職權,將對系爭社區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⑷衡諸系爭管委會有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諸多法定職務(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本件斟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如准許抗告人對於林錦文5人之聲請,可使抗告人拒卻其不信任之林錦文5人繼續行使系爭職權;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其受有須繼續容忍林錦文5人繼續行使系爭職權,可能造成系爭社區損害之不利益。另林錦文5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乃其等無法繼續為系爭社區履行法定職務,且因系爭社區仍有垃圾清運、保全、清潔等日常公共事務需要處理及支付固定開銷之必要,若無系爭管委會之存在,將使系爭社區陷入遲延付款、公共事務停擺、垃圾無人清運、無保全及清潔人員等危害居住品質之風險,對於系爭社區之不利影響非輕,且林錦文5人行使系爭職權,亦難認有重大失職之情。是綜合上開各情及依權衡理論暨比例原則以觀,於本案訴訟確認林錦文5人之當選是否有效之前,由林錦文5人組成之系爭管委會仍有持續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必要。
⑸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情形,有對林錦文5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兩造間就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而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所生之爭執,均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應屬本案判決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之事項,附此敘明。
㈢綜上,抗告人與鄭瑞娟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就
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僅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已准許抗告人之上開請求,則其另請求為禁止鄭瑞娟行使系爭職權之緊急處置,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對其餘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出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又抗告人與其餘相對人間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查無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則抗告人所為緊急處置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揆諸系爭規約第3章管理委員會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之報酬:⒈原則為無給職。⒉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權會議之決議為之。⒊管理委員其他報酬給付方式:管理委員需參與出席當月管理委員會議,始得具領當月出席費,如未出席者不得支領出席費。」(見原審卷第62頁),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任期為2年期間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鄭瑞娟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酌定以10萬元之擔保金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管委會及林錦文6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對鄭瑞娟之追加聲請,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並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關於緊急處置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