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鄭暐寯上列抗告人因余碧玉與陳瑋霖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新訴字第10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答應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7日至原審法院作證,且伊在外地工作,不刻到庭作證,原裁定以其未到庭,科以罰鍰8,000元,顯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於協助司法機關發現事實之真相,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國民有作證之義務;又為免訴訟延滯,致審判之目的無以達成,如證人任意違背其作證之義務,司法機關自得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以收強制證人到場之效。由此可知,對未到庭之證人課予罰鍰,乃係為收證人到場作證之效果。而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以致不能遵期到庭作證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三、經查:原法院審理系爭訴訟案件,曾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於同年9月2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權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第155頁)。
原審乃再次通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於同年1月23日寄存於前揭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仍未到場及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21頁)。又113年2月27日期日報到單雖有「母來電稱鄭(暐寯)在外地工作,趕不回來」等文字之註記,然原審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通知書於同年2月2日已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已知悉有如期到庭應訊義務,且有相當時間調整其工作事務之處理,其未於期日前檢具證據,具狀經承辦法官准許其請假即未到庭,僅由其母致電原法院伊「在外地工作,趕不回來」,並於提起抗告時抗辯伊在外地工作,不刻到庭作證云云,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其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事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場為證言,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