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陳中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勳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其數額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4、5號提案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3,375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訴訟費用,無相關單據所證,何以證明其訴訟費用之存在性及正確性,對其訴訟費用皆不承認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廢棄原判決,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最高法院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85號裁定核定相對人於本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本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最終裁判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有各裁判書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卷《下稱司聲卷》第23至49頁),故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須計算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甚明。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各為6萬5,350元、9萬8,025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抗告人對本案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司聲卷第9、11、13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誤,故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萬3,375元,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處分於裁定前,已通知抗告人如就單據及費用有疑慮,得到院閱卷釐清,此有原法院113年2月15日函稿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司聲卷第65、67頁),抗告人並未到院閱卷,其提起本件抗告亦未指明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有何違誤,僅指摘原裁定就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並無相關單據佐證,無從證明其訴訟費用之存在性及正確性,故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皆不承認,原裁定實有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