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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鄭孟綸 住○○市○○區○○里○○○路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安汝、鄭羽佞、鄭絢尹、鄭楷臻即鄭茜予間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41頁),經本院將該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對本件抗告狀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3-59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結果,系爭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所有且沒有附負擔。原裁定係因相對人提起本件贈與無效之訴訟而為之裁定,抗告人尊重法院裁定,但本件擔保金應提高到系爭房地價額全額即新臺幣(下同)2,461,800元或是系爭房屋貼封條查封禁止任何人出入系爭房屋。又相對人有拿假處分裁定為113年度司執全寅字第50號查封登記,就認定系爭房屋係相對人所有,前去占領系爭房屋,並張貼海報布條公布抗告人之姓名等個資,已違反個資法,抗告人不反對法院做出假處分裁定,但相對人以之為尚方寶劍,為諸多不當行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訴訟,主張其等之

被繼承人林嘉盈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相對人及抗告人之母鄭宥榆均為林嘉盈之繼承人,林嘉盈於生前在107年7月5日與鄭宥榆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林嘉盈以抗告人要祭拜鄭家祖先神明、系爭房地要作為林嘉盈及5名女兒之娘家,可以回來居住作為贈與系爭房地予抗告人之條件,需經抗告人與林嘉盈意思表示一致,再經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認,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始能成立。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5日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其原因關係實為附負擔之贈與,而抗告人一再主張贈與並無負擔,顯見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負擔,並未與林嘉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存在,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效,故請求確認林嘉盈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而相對人自繼承開始時起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抗告人之物權登記有妨害相對人所有權之行使,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林嘉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有所釋明,而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審酌系爭房地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有致系爭房地難以處分之虞,認抗告人如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房地致其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參以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等資料計算,約為2,461,800元【計算式:(88㎡26,500元)+129,800元=2,461,800元】,有系爭土地第2類謄本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附於本案訴訟卷可佐(本案訴訟卷第39-43頁),以及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斯時辦案期限約計4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可能遭受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為533,390元【計算式:2,461,800元5%4年4月=533,390元】等情,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533,390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擔保金應提高至系爭房地全部價額2,461,800元云云,然本件擔保金計算之審酌因素,業如前述說明,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失達系爭房地全部價額之理由,故其此等主張,尚難憑採。至抗告人所陳是否於系爭房屋張貼查封條禁止任何人出入,或關於相對人拿到假處分裁定後為查封登記外,又前去占領系爭房屋,並張貼海報布條公布抗告人之姓名等個資,已違反個資法,相對人以之為尚方寶劍,為諸多不當行為等節,因本件原裁定並非假處分裁定,抗告人就假處分裁定或查封執行之意見,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處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