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方成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號等間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8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郭號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8號事件(下稱原審本案訴訟)受理,並由法官王參和承辦審理;惟承審法官審理時有以下事實,應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

㈠原審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初,命抗

告人於7日內提出分割方案,否則依原審本案訴訟被告郭恩州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宣判,拒絕抗告人聲請囑託專業機構鑑定土地分割方案。惟抗告人已表明願就請求分割土地保留四大戶現況使用,由法院依職權定裁判分割方案,若所有房屋因分割後占用他共有人土地,願無條件拆除。又原審本案訴訟被告提出之方案,換算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不規則。

㈡本件共有人均有意由原法院先囑託鑑定機構鑑定出具體精確

之分割方案後,再商談補償金額,益徵其聲請先行鑑定出分割方案,堪值採取,自應由原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後再行裁判。抗告人自112年8月22日起已2次具狀聲請就分割方案為囑託鑑定,承審法官未為准駁答覆,仍命抗告人自己提出分割方案,令人質疑將有不公平之審判,足認承審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已有重大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聲請原審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迄未

能提出主張或具體指明及釋明承審法官對於原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則客觀上尚難認有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㈡抗告人不爭執原審本案訴訟之被告已提出分割方案,而抗告

人雖於原法院表明願就所請求分割土地保留四大戶現況使用云云,惟抗告人未提出其分割方案略圖,即主張原法院承審法官應囑託鑑定機構鑑定出具體精確之分割方案後,再商談補償金額,進而指摘承審法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囑託鑑定機構鑑定出具體精確之分割方案等語;可見抗告人並未依承審法官之命提出其可與原審本案訴訟被告之分割方案併送請鑑定人鑑定比較優劣,殆有不自主提出分割方案之情形,抗告人認可委由鑑定人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已有誤會。㈢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毋論何造如何提出分割方案以供

鑑定,尚非屬承審法官對於原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原因事實,客觀上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以承審法官是否僅(先)就原審被告分割方案鑑定,或就抗告人所聲明之鑑定方法不為調查、鑑定等語,採為承審法官有重大偏頗之虞之論據。再者,如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原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亦難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僅就如何鑑定事宜,聲請原審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實屬無據。至抗告人其他之抗告理由,或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或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法律上意見之陳述,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此外,抗告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前項原

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得對原審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則抗告人聲請原審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證據釋明,依上說明,容難以此即遽認承審法官於原審本案訴訟之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法官迴避,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