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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林源龍 住○○市○○街000號0樓0相 對 人 王凱聖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釋明為由,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惟本件前經抗告人就相對人與債務人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提出塗銷信託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相對人由其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民國112年3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主張相對人為建富公司找了好幾個金主,是否係藉詞以有找其他金主為由,故意增加建富公司應負擔之債務,以隱匿處分信託財產所獲利益,容非無疑。此外,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中,就抗告人有債權憑證之債權,表示仍待訴訟確認,顯見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有爭執。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系爭事件112年4月13日審理期日,表示要回去試算,看11戶賣掉後有多少餘額,再來看怎麼談後續,然相對人已將信託財產出賣,卻始終未與抗告人洽談任何款項事宜,益見相對人無依照信託契約給付信託財產之意。再者,抗告人對建富公司之債權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413,600元,縱相對人曾提供合計8,833,809元之反擔保金,亦與抗告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相差懸殊,抗告人仍有債權無法滿足之虞。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已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仍有為假扣押以保全抗告人債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所稱金主,是指在信託登記前,建富公司興建建案時需資金周轉,經相對人介紹金主借款與建富公司,並於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嗣建富公司周轉不靈,相對人要對金主有所交代,才受建富公司所託,繼續興建不動產,並非抗告人所稱故意增加債務。又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建富公司有24,413,600元之債權並不爭執,相對人於訴訟及私下調解時,多次向抗告人表明,相對人是受託處理建富公司不動產,由相對人繼續興建,並將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返還建富公司,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出面主張債權,非相對人所得預見,相對人已墊付超過1千萬元,如抗告人仍要就不動產假處分,相對人無法將接近完工之不動產售出,僅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繼續完成信託任務,方能將所餘價金返還建富公司。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一至三不動產)均已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反擔保提存款有部分金額是由相對人墊付、部分金額是由出售價金中支出,待提存款領回並繳交相關稅捐後,剩餘款項將返還建富公司。縱抗告人為建富公司之債權人,該筆款項亦應由建富公司全體債權人共同分配,而非抗告人獨自受償,抗告人一再以假扣押、假處分阻礙相對人完成信託任務,反而無法受償。且相對人受託處理附表一至三不動產後,不僅未虛增債務、拖延時間,反而為建富公司清償數千萬元之抵押債務,目的亦係為了早日將信託案件終結,返還信託財產價金與建富公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逃避返還信託財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實不足採,況相對人並非無資產之人,無假扣押之必要,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主張其為建富公司之債權

人,因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11年7月13日發現建富公司將附表一至三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112年度裁全字第45號受理;然相對人為配合建富公司達脫產目的,提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並旋即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至三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他人,致抗告人之債權有無法保全之虞。依建富公司與相對人間申請信託登記時之信託主要條款第1點:「信託目的在管理處分(出售)使用及維護信託財產」、第5點:「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第7點:「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建富公司」所載,附表一至三不動產既已出售,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應歸消滅,且信託財產應歸建富公司所有,抗告人本於債權人地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建富公司對相對人請求信託財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債權,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465,784元範圍予以假扣押等語。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可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建富公司對相對人行使之「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是抗告人應就其具備代位權之要件,及建富公司對相對人存有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二者,併為釋明,始得謂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查抗告人為建富公司之債權人,於112年間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建富公司強制執行,因建富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與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嘉義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2紙附卷可參(司裁全卷第13至15頁)。又抗告人曾以建富公司將附表一、四、五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相對人,抗告人擬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為避免上開不動產現況變更,致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建富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45號(就附表五所示不動產)、112年度裁全字第13號(就附表

一、四所示不動產)准許,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2份假處分裁定在卷可憑(司裁全卷第17至26頁)。而相對人亦不否認建富公司將附表一至三不動產信託與相對人,相對人因而負有將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建富公司之義務;雖現無證據可查知建富公司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金額為何,然上開事證至少已釋明建富公司對相對人有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是以,建富公司名下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其對抗告人所負債務,復未行使其對相對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已致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應認抗告人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建富公司行使上述對相對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必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本件抗告人主張代位請求者,既係「建富公司對相對人之

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則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自應視建富公司對相對人之此一請求權,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其就附表一至三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後,提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再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至三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5號、112年裁全字第13號假處分裁定之標的,為附表一、四、五所示不動產,並不包括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又自相對人所提出附表一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司裁全卷第27至32頁),固顯示該不動產已分別於11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第三人葉昱瑒,然依抗告人所述,建富公司將不動產信託與相對人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使用及維護信託財產」(司裁全卷第8頁),則縱然相對人曾就附表一、四、五不動產提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亦係為使附表一、四、五不動產回復可處分狀態,以履行其出售不動產之受託義務,況此舉實乃建富公司對相對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發生之前提,自不能據此推認相對人有逃避返還信託財產之情。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112年

3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主張相對人為建富公司找了好幾個金主,係藉詞故意增加建富公司應負擔之債務,隱匿處分信託財產所獲利益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事件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稱「除了抗告人外,建富公司還有好幾個金主,都是相對人找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然並未陳稱該等建富公司之金主係何時由相對人所找來。且相對人於本件就此已陳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所稱金主,是指在建富公司尚未信託前,興建建案時需資金周轉,經相對人介紹金主借款給建富公司,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嗣建富公司周轉不靈,相對人為了要對金主有所交代,才會受建富公司所託繼續興建不動產,並非故意增加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相對人已否認該等建富公司之金主,係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後,始由相對人介紹與建富公司,亦否認其有隱匿處分信託財產所獲利益之行為。抗告人復未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有藉詞故意增加建富公司債務、隱匿處分信託財產所獲利益等節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尚難僅以系爭事件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而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⒊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

,就抗告人已有債權憑證之債權表示仍待訴訟確認,顯見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有爭執,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112年4月13日審理期日,表示要回去試算,看11戶賣掉後,有多少餘額再來看怎麼談後續,然相對人已將信託財產出賣,卻未曾與抗告人洽談任何款項事宜,足見相對人無依照信託契約給付信託財產之意等語。惟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委託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3月13日審理期日,曾表示「建富公司要興建很多建案,需要大量資金,經過嘉義地院調查發現數額沒有抗告人主張的那麼多,例如預扣利息,或利息過高,所以相關數額仍在確認中」等語(本院卷第25頁),然相對人於本件已陳明其就抗告人對建富公司有24,413,600元之債權並不爭執,在系爭事件中係因抗告人部分債權尚未確定,也自承尚無執行名義,故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時才說尚待訴訟確認,並非否認抗告人對建富公司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認相對人並非否認抗告人對建富公司有債權存在。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固另於112年4月13日審理期日表示「我們回去試算一下,看11戶賣掉後,有多少餘額再來看怎麼談後續」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依該次筆錄所載,上開內容係該案法官勸諭和解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回覆,足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上開陳述,僅係答覆法官要先視賣掉不動產之餘額多少後,再來看如何談後續和解事宜,並非已同意給付抗告人款項。參以相對人於本件復已陳明其所為受託出售不動產之行為,亦是要將信託財產返還建富公司之前提,待提存款領回並繳交相關稅捐後,剩餘款項將返還建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6頁),足認相對人並非如抗告人所主張,無依照信託契約給付信託財產之意。況縱然相對人就應依信託契約返還給建富公司之財產尚未返還,然此至多僅屬相對人是否對建富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尚難以此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⒋抗告人雖再主張:抗告人對建富公司之債權額高達24,413,

600元,縱相對人曾提供合計8,833,809元之擔保金,亦與抗告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相差懸殊,抗告人仍有債權無法滿足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2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9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本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31至77頁)。然查,抗告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建富公司對相對人行使之「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是縱然抗告人因對建富公司有24,413,600元債權存在,然此僅為抗告人與建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雖因對建富公司有此債權存在,而得代位建富公司對相對人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以保全抗告人對建富公司之債權,然抗告人所代位者,乃是建富公司對於相對人所得行使之上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據以查知建富公司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信託財產金額究竟為何,惟相對人為撤銷前述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112年度裁全字第45號假處分裁定,曾為抗告人提供合計8,833,809元之擔保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相對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釋明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本件所主張「代位建富公司對相對人行使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⒌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四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五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