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蘇駿浩相 對 人 張佳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相對人對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經原法院認已於同年3月1日確定,而於同年3月2日製作確定證明書寄予相對人。惟原法院於該案審理期間均未合法通知伊到庭應訴,所為判決已屬違背法令,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亦未合法送達予伊,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原法院核發之該案確定證明書即屬違誤,嗣經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伊接獲執行命令後始知上情,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重新送達該判決,及就該判決聲明上訴。又伊聲請撤銷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屬書記官職權,應先由書記官為適當之處分後,當事人如不服,提出異議,始得由所屬法院裁定之。原法院未經書記官為處分,逕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程序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並重新送達系爭判決。
二、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以不應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由,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於法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該案尚未確定,因而聲請原法院撤銷書記官所為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重新送達系爭判決。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係由法院所發給,並非書記官之處分,亦無裁定之性質,倘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誤,即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抗告人並無對該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之餘地,是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並未確定而聲明上訴,自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