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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張勝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庚泉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通行範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何需三次勘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三次勘查費用,實無必要;台電公司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受理協助無償砍除樹木,執行法院非不可稍獲延緩,所列拆除費用顯逾通常必要費用;又砍除之樹材及地上水泥柱,可用為堆肥及回填田埂,絕非廢棄物,輪胎、花盆其可自行載運,故搬運及棄置場費用,不應責由其負擔;另其土地已因相對人通行權行使而割裂為二,又責令負擔執行費用何辜,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之立法精神為公平裁量,責令相對人負擔全部或部分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且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

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義務為由,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692號確認通行權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於112年10月3日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88元。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29平方公尺土地上障礙物除去,先於112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有執行命令可稽(執行卷第26頁);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於112年12月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確認抗告人應拆除之範圍,相對人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預納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元,並就執行法院通知到場協助執行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支付差旅費400元,因僅能定拆除點1、2、3,點4、5當場無法放樣,另定期日到現場測量等情,有執行法院函、執行筆錄及附圖、照片可稽(執行卷第45、51至54頁),亦有地政規費收據徵收聯單、代收員警差旅費及拍賣物價金之臨時收據為證(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卷《下稱司執聲卷》第7、9頁,正式收據在執行卷第79頁背面);執行法院再定於112年12月2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定界點(前開附圖1、2、3、4、5點),相對人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預納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元,並就執行法院通知到場協助執行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支付差旅費200元,確認編號A及點1至5等情,有執行法院函、執行筆錄及附圖、照片可稽(執行卷第55至56、67至73頁),亦有地政規費收據徵收聯單、代收員警差旅費及拍賣物價金之臨時收據為證(司執聲卷第9、11頁,正式收據在執行卷第93頁背面);執行法院再於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劃書後,定於113年3月18日執行除去編號A土地上之障礙物,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原測量人員到場確認應拆除之範圍,相對人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預納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元,並支付拆除費用等情,有拆除計劃書、執行法院函、執行筆錄及附圖、照片可稽(執行卷第87、96、104、106至108頁),亦有地政規費收據徵收聯單、統一發票為證(司執聲卷第11、13頁,正式收據在執行卷第93頁背面),堪可認定。㈡查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執行命令拆除土地上之障礙物,執行法院乃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履勘確認抗告人應拆除之範圍、協助執行,因拆除點4、5當場無法放樣,另定期日到現場測量,再定期日執行拆除,且執行費用、拆除費用、警員差旅費,均因抗告人未依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所生,已如前述,是執行費用、三次法院囑託勘查費用、拆除計劃書所列拆除費用、警員差旅費,均係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不支出,系爭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並不因曾於本案訴訟中為測量而得免除該程序及費用支出,亦因抗告人不自動履行拆除土地上之障礙物,需僱工以機具拆除、搬運、棄置樹木及營建等廢棄物,而前揭費用係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意旨謂:拆除費用可待台電公司無償協助,拆除範圍經判決確定不需三次勘驗,樹材及水泥柱並非廢棄物,輪胎、花盆可由抗告人自行清運,非執行必要費用,亦無責抗告人負擔云云,洵非可採。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之立法精神為裁量之餘地,是抗告人指摘上情,認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或部分費用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4萬4,503元本息(詳附表計算書),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1,388元 2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查費用 12,000元 3 拆除施工費用 130,515元 4 警員差旅費 600元 合計 144,503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