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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9號再抗告人 黃正忠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兩造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抗告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