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吳俊漢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伊與相對人之父吳義垣生前借用相對人名義所開立,而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系爭帳戶之存款應列吳義垣之遺產。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出之聲請狀,主張相對人與臺南三信間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應於另案即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原審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確定前,裁定停止訟訟,抑或得以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主參加訴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為參加人,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同法第61條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與臺南三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為輔助臺南三信而為參加,並繳納聲請參加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見原審卷第12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39頁收據)。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9日為臺南三信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為其所輔助之臺南三信提起上訴,因臺南三信捨棄上訴權,有民事捨棄上訴狀可稽,抗告人為臺南三信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臺南三信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雖抗告人主張其係主參加訴訟云云,然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之情形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學者稱之為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訴訟係第三人自為原告而提起之獨立訴訟,須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且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始得為之。抗告人於原審就本件並無以相對人、臺南三信間之本件訴訟,有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之情形,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原審法院起訴,並無主參加訴訟可言,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