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沈暐筑 住○○市○○區○○街00號

沈玟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博晟儀器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擴張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擴張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沈暐筑為福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大公司)之負責人之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福大公司貨品銷售進出帳及帳目控管需求,與相對人姚捷云洽談購買客製化進銷存系統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事宜,姚捷云未告知沈暐筑系爭軟體實為未經華越公司授權重製之軟體。姚捷云於109年3月31日以相對人博晟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博晟公司)之名義與沈暐筑簽訂買賣合約,約定沈暐筑以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向博晟公司購買系爭軟體,沈暐筑除給付750,000元外,另支付安裝費用60,600元(安裝工程師為相對人邱作誠)。沈暐筑於109年10月22日又支付價金168,000元向姚捷云訂購主機及發票機(下稱系爭設備);110年3月21日支付價金86,500元向姚捷云訂購含5CAL之SQL-SERVER(下稱系爭系統),姚捷云又要求加價38,000元購買4CAL,以上沈暐筑為購買系爭軟體、設備、系統所付款項合計為1,103,100元。詎料沈暐筑後續使用前開軟體設備及系統時,發現諸多重大瑕疵,屢經聯繫姚捷云改善無果,遂於112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博晟公司及姚捷云通知解除契約。嗣沈暐筑輾轉查知姚捷云、邱作誠係竊取華越公司軟體並謊稱系爭軟體為客製化商品,並以博晟公司之名義與沈暐筑簽訂買賣合約。另抗告人沈玟伶為永裕麵包廠之負責人之一,於000年0月間與姚捷云洽談購買系爭軟體事宜,姚捷云同樣以前開話術誆騙沈玟伶,沈玟伶於109年3月31日與博晟公司簽訂以750,000元購買系爭軟體之買賣合約,姚捷云復以電腦需重灌、使用新主機以使軟體運作順暢為由,向沈玟伶收取重灌費用與電腦桌機費用,是沈玟伶總計交付960,780元。但實際安裝使用後發現諸多瑕疵,經請求姚捷云、邱作誠改善無果,沈玟伶遂於112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博晟公司及姚捷云通知解除契約。前開契約既經抗告人解除,相對人理應連帶返還沈暐筑、沈玟伶各自給付之價金1,103,100元、960,780元。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博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世忠於偵查中聲稱博晟公司僅係買賣契約名義人,實際出賣人為姚捷云,相對人於刑事案件中均無返還價金之意願,並抗辯無需支付,且已陸續移轉公司財產及私人名下不動產,有明顯惡意躲避責任情事,倘不即為保全,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沈暐筑、沈玟伶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各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沈暐筑、沈玟伶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各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03,100元(其中103,100元應為擴張聲請)、960,780元(其中160,780元應為擴張聲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為因解除買賣契約對

相對人所生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惟契約解除後,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為契約當事人雙方,此觀民法第259條規定即明;是買賣契約解除後,得請求返還價金者及負返還價金義務者,應分別為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買受人、出賣人。觀之抗告人提出之2份系爭軟體買賣合約書,其中1份買賣合約書立約人為福大公司與博晟公司(原審卷第112頁),另1份為沈玟伶與博晟公司(原審卷第118頁),而沈暐筑另以LINE向姚捷云訂購系爭設備、系統時,姚捷云所提供之訂購單係由博晟公司開立予福大公司,買賣價金亦由福大公司以網路銀行轉帳予博晟公司,雖價金中之38,000元係匯入姚捷云帳戶,然係因此部分價金先由姚捷云代墊予博晟公司之故,此亦有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3頁、60頁);此外,抗告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係記載其向博晟公司定製系爭軟體,並要求博晟公司處理軟體之系統問題(原審卷第185至191頁),可見抗告人主觀上認知之交易對象亦為博晟公司。是依上開事證,應認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分別成立於福大公司與博晟公司間、沈玟伶與博晟公司間,沈暐筑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姚捷云亦非出賣人。至邱作誠部分,依抗告人所述,其僅為協助安裝軟體設備之工程師,至多僅為出賣人之履行輔助人,難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沈暐筑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難認對相對人存有返還價金之金錢請求權,沈暐筑顯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至於沈玟伶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資料,可知其與博晟公司間成立系爭軟體之買賣契約,並因認系爭軟體存有瑕疵,催告博晟公司處理並為將解除契約之預告,可認已釋明其與博晟公司間假扣押之請求;然姚捷云、邱作誠並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沈玟伶不得請求其等返還價金,自屬未釋明對姚捷云、邱作誠有何假扣押之請求。基此,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僅就沈玟伶對博晟公司部分之金錢請求,可認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至於沈暐筑對相對人3人及沈玟伶對姚捷云、邱作誠之金錢請求,則未據釋明,此部分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㈡沈玟伶雖已釋明其對博晟公司部分之金錢請求,然關於假扣

押之原因部分,僅以相對人於刑事案件中均無返還價金之意願,並抗辯無需支付,且已陸續移轉公司財產及私人名下不動產,有明顯惡意躲避責任情事,倘不即為保全,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且博晟公司為人頭公司,恐達無資力之狀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博晟公司有何陸續移轉公司財產之情形或其他處分財產之情事;又縱使博晟公司否認其對沈玟伶負有債務,則博晟公司拒絕返還價金之事實,僅能說明其與沈玟伶間就價金應否返還乙事存有爭執,尚無法釋明博晟公司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博晟公司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沈玟伶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沈玟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關於抗告人於本院擴張聲請假扣押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假扣押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依此,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假扣押抗告程序,應無可準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假扣押聲請人不得於抗告程序中擴張假扣押財產之範圍。查沈暐筑、沈玟伶於原審分別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本院則分別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03,100元(其中103,100元應為擴張聲請)、960,780元(其中160,780元應為擴張聲請)範圍內為假扣押,就其等上開擴張聲請部分,核屬在抗告程序中擴張假扣押財產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沈暐筑、沈玟伶於原審假扣押之聲請,分別有上述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或假扣押原因之情形,均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沈暐筑、沈玟伶於本院擴張聲請假扣押財產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擴張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