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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殷智鴻(原名殷志宏)上列抗告人因郭姿佑與童冠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號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自民國113年2月間即因失智、攝護腺等症狀常返醫院就醫診治,伊身為長子當負起送醫照料責任,同年0月間即因病情惡化時常就醫住院,且父親於同年5月1日死亡,須辦理喪葬事宜,而無法到場作證,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受理郭姿佑與童冠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曾依法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3月14日上午10時、4月25日上午10時15分到庭作證,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15、1

66、173、193、205、229頁),經原法院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法院再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作證,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見同卷第251、261頁),亦未向原法院陳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法院遂以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其父於同年5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7頁),因處理後事無暇於上開期日到場作證云云,惟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上開期日有何待辦之治喪事宜必須親自辦理以致無法到庭,衡諸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因父喪應分別給予勞工8日、公務人員15日喪假之規定,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13年6月4日到庭為證之期日距離抗告人之父死亡日已逾1個月以上,且已在抗告人之父113年5月9日出殯後26日,足認抗告人前揭所陳無法到庭之理由,礙難認係正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期日到場,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