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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展、蔡秀雲、蔡婉渝間請求鑑界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及第486條第2項所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而得向原法院或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外,其異議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該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抗告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茲異議人因前開抗告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萬9,400元本息,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亦非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或第486條第2項規定所列裁定,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鑑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