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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相 對 人 盧永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永國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在外縣市工作,又遇颱風豪雨,才無法趕回處理上訴事宜,原裁定卻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22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伊之上訴,容有違誤。又系爭判決認為證人黃芸熙係抗告人之員工,不敢作偽證,而採信其證詞,但實則證人亦係加盟商,系爭判決之認定有誤,對抗告人不公,懇請准許抗告人之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同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

三、查系爭判決係於113年9月2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原法院訴訟代理人住所,並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37頁),而該訴訟代理人之送達地址在原法院所在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應於系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上訴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自系爭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算至同年9月23日(末日113年9月22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即9月23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即告屆滿。

四、抗告人固主張係因在外縣市工作,又遇颱風豪雨,才無法趕回處理上訴事宜,惟抗告人對所稱之延遲事由及其因此而遲誤上訴,均未釋明,其主張即不足採;況縱因天災而遲誤上訴期間,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取。至抗告意旨另以系爭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等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抗告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判決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且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9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1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