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劉永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江福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對債務人李春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其執行標的物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號,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且依該裁定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停止執行,因系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認定其經通知未依限行使權利,遂准許返還系爭提存款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其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惟因其已有向原法院提出112年度訴字第880號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准許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相對人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款,原處分及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情。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金。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於供擔保人有無損害賠償等責任,或受擔保利益人逾限始行使權利,則屬其他法律關係,返還擔保金事件無須審究此情。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持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為抗告人提存系爭提存款47萬5,000元,系爭執行程序因而於系爭訴訟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等情,有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案卷《下稱司聲卷》第23至24、25頁)。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該事件業已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9至22頁),堪認系爭訴訟已終結。
㈡系爭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原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因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可稽(司聲卷第125至126、127至130、131至135、137至138頁);相對人於112年7月31日寄發歸仁郵局存證號碼第77號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已於112年8月4日收受上開通知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可憑(見司聲卷第33至35頁),上開期限已於112年8月24日屆滿,直至112年8月30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起訴或為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存卷可查(見司聲卷第43至109、115、123頁),應認前述通知期限屆滿時,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
㈢抗告人固辯稱:其已另向原法院提出112年度訴字第880號請
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准許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相對人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款云云,並提出112年9月7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
惟查,前開訴訟並非抗告人依限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抗告人並未在法院通知期限內起訴或實施相同效果之行為,已如前述;可知抗告人固然反對返還系爭提存款,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所辯即非可取。
至於抗告人所提前述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核屬另一訴訟程序,尚與本件返還提存款無涉;抗告人辯稱:原處分及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執行職務偏頗情事,違反同法第197條所定違背訴訟程序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另原處分於112月12月8日作成,郵務機關於112年12月18日送
達於抗告人住所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文書交付與大樓管理處受僱人代收,抗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司聲卷第159頁,事聲卷第11頁),原處分及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尚無不當;原裁定就原處分送達日期、送達方式之記載,係屬裁定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為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裁判違背法令;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乃有誤會。㈤綜上,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處分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款予相對人,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