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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謝志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承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所核算之訴訟費用額,伊固無意見,惟伊於本件訴訟另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元,未據原裁定核列計算,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訟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宣示判決,兩造均未上訴,於同年11月2日確定,其判決主文命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以113年2月6日嘉院弘民秀113聲字第41號函,檢附相對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通知抗告人應於函到3日內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計算書及憑單暨繕本到院,該函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7頁)。因抗告人遲誤上開期間未予回覆,原法院乃於同年3月11日以原裁定確定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等情,有本件訴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聲請狀及所附之裁判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估價師收據、原法院113年2月6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至21、25、27頁)。依此,原法院既已於裁定前踐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所定之程序,則原裁定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於本院另提出支出估價費之收據(本院卷第9頁),請求列入計算。惟依前揭說明,其另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法律既已保障其權利,尚難遽指依法定程序裁判之原裁定為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