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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邱銘嬌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接獲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根本不知道有系爭支付命令,況且伊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審理,竟於112年9月5日始接獲相對人以答辯狀主張其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6日確定云云,惟伊若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豈會無聲明異議?伊於112年9月5日知悉上情後即於同年月12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卻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伊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異議,伊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惟伊之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但實際與女兒居住於○○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戶籍地只有年邁的公公楊青年(00年0月00日生)居住,伊會往返兩地探視伊公公,若有任何信件或法院訴訟文書,伊公公收到後會通知伊,但伊公公罹有肺結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腎衰竭、缺血性心臟疾病、腸癌等疾病,經常出入醫院或住院,根本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雖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但伊均未接獲水林分駐所通知有法院文書需領取,系爭戶籍地之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均未黏貼或放置通知書,伊至今未曾至水林分駐所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程序利益完全未受保障,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㈢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1月1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超過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該異議應予裁定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陳稱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不知有寄存之事實等語,僅為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該址現仍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及上開裁定送達之地址,抗告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其請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不可採,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在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自難將之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第664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提出異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為適當處置,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然原法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即原裁定)既疏未斟酌前揭司法事務官之職權範圍,仍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