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張秀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相 對 人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等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等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對相對人等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係持伊與相對人等間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5日110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299號公證書及所附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該租約為定期租賃,已於112年2月15日屆期,約明租約到期不預先通知即行消滅、續租應另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約款而經公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之餘地,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俱無理由。又系爭建物原共有人林崑海之應有部分,固因其死亡而由含伊在內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惟伊本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回復全部共有物之請求,擔保金額之審酌,不得僅計算伊應有部分。縱認系爭執行事件應為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除系爭建物現值,亦應併算基地之價額,按建物、基地全部權利範圍之價金12億9,000萬元為核算基礎。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卻未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暨其擔保金額之核定,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可參。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所出具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抗告人及林崑海之繼承人。嗣相對人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已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537號,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屬實。相對人並具狀陳明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本件抗告人係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相對人以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且已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規定,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雖未主張係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為之,惟本件抗告人既係依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有關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應適用前揭規定為之,而本院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自應依職權適用該規定。至抗告人雖主張應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公證書、律師函、扣繳憑單、執行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惟依前揭公證法之規定,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次按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於112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0,637,400元(見執行事件卷課稅明細表),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分之4,另林崑海為10分之6,林崑海死亡後由抗告人與另三名子女繼承(見本院卷第9頁、第59頁,暨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建物公務謄本),足見抗告人之原應有部分及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40分之22(4/10+(6/10X1/4)=22/40),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1,942,529元(計算式:70,637,400元×22/40×5%=1,942,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6個月(一審2年、二審2年6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利益而可能損失之利息為8,741,381元(計算式為1,942,529元×4又6∕12=8,741,381元),故審酌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8,741,381元為適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其買賣價額為12億9000萬元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坐落土地之價格,然土地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尚難據為審酌之依據。抗告人另稱執行標的係為回復全部共有物之請求,僅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尚有違誤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係基於抗告人之聲請而為執行,且林崑海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由抗告人與另三名子女繼承,而另三名子女並不反對相對人繼續承租系爭建物,有林旭信等3人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且另三名子女亦未與抗告人一同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故尚難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會使該另三名子女受有損害,是以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及潛在應有部分審酌其可能受有之損害為衡量擔保金之依據,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固非無據,惟其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不動產別 標示(均臺南市○○區) 門牌 應有部分 1 建物 ○○段0000建號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就左列每一建物: ⒈林崑海6/10(現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抗告人4/10 2 建物 ○○段0000建號 3 建物 ○○段0000建號 4 建物 ○○段0000建號 5 建物 ○○段0000建號 6 建物 ○○段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