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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號再 抗 告人 賴建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