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陳戊興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豊森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吳拱照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伊有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下稱另案),雖經原審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然伊已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下稱另案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惟在優先承買權人受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取得優先承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就系爭3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2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因吳拱照已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相對人林豊森,其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雖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然其亦已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判決(見原審訴聲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於另案及另案再審事件均係基於優先承買權為請求,
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吳拱照應就系爭3筆土地與抗告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應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買賣標的即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非屬所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此項優先購買權僅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抗告人行使土地法第107條第2項之「優先承買權」,乃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而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在抗告人受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系爭土地之權利,核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主張本案之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